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為對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實體審判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98年09\28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件)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星期二9:39:13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踐行個別的國家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相關法定程序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實體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副本:1.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審查委員會、
2.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董事長景芳、台北分會陳長會長、法扶審查小組、
3.
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及相關仁人大德、
4. 台北市政府郝市長龍斌、國賠會、訴願會、人審會 
5.
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國賠會\教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6.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7.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業務處、
8.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9.司法院賴浩敏大法官兼院長\訴願會\國賠會\人審會、
10.
法務部曾部長勇夫、訴願會、國賠會、檢審會、檢察司、、、

案由:為對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實體審判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980928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件)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倘承蒙不棄  誠請與拙愚聯絡為禱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的理念與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北院(8816)、(88795)~~(9997
2. 北院之本人自8708131000315現在進行式之N件自訴案\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案
3. 北檢(88793)、(90他?)~~900813之告訴案
4. 北檢之本人自8708131000315現在進行式之N件告訴案\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案
5. 司法院之本人自8708131000315現在進行式之N件聲請解釋憲法\聲請統一解釋法律之憲法救濟案
6. 其他:本人自8708131000315現在進行式之N件雙訴救濟案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為對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實體審判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引用拙文之:A.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B. 940808釋憲案至1000315現在進行式之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之釋憲案
   C. 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為現實然面的書素救濟案
   D. 國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恪進效能性及時救濟性之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DO BEST MOST
   E. 劉邦繡<由被害人之觀點檢視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大文
2. 協助自訴係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檢察官應為的法定權能與權益,依據法律扶助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包括:A.提起自訴前的准偵查程序之第343條准用246249條及關於公訴的規定及保全證據、蒐集證據的程序(按:兩者的法律依據有若干重疊)、.准偵查終結後的協助提起自訴、.提起自訴後的協助實施自訴;至於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亦為法律扶助法條2項的所定之應為協助實施法扶義務的公務員,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的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8167780條的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訴訟個案、讓人民可以ACCESS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達致實現個案正義、維持社會正義、鞏固憲治法治正義的最後防線。
3.
(引用本人9809/28母親大人大壽誌記之12件聲請協助自訴案~~本人自8907月即以將北院(88795)改寫成若干件自訴案/聲請協助自訴案 均遭「陳水扁葉勝茂吃案魔式之吃案大公開」、本人9911/29各件法扶覆議狀及附件之旨摘證明
4.個案正義不但不會令地球覆滅,且會讓地球上的人類社會在犯罪發生後能夠經由雙訴救濟程序來處罰犯罪行為人,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與撫慰。  追求個案正義的實現也是前述之『求真』的努力,如願成真後才能體現人類人性的善美。
5.
、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6.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惟吳水木院竟將本人99年10月20日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與以檢還本人,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應有救濟事項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亦應北院吳水木院長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99年10月20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另狀寄致司法院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大正義行。
7. 依據(釋9371572590…)、(302838)釋示:當事人(尤其是被訴人、冤獄受難人….)指摘系爭裁判個案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違憲情形時,承審檢察官\法官即應依據前述的訴訟照護與保障救濟的義務,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以資對治與解決。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8. 憲治國法治國課責人民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時不得私行私行報復(按:刑法與民法之自力救濟、正當防衛、避免緊急為難….均有嚴格的法定要件與程序),只能依據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踐行刑事訴訟救濟權,管轄檢察署\法院之相關承審檢察官\法官即應恪盡前述的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藉由系爭刑訴個案的訴追\審問\處罰的實現個案正義的程序,一方面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與撫慰、另一方面也是讓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接受國法正義制裁、再方面則是藉由國家救濟義務的罪行罰定主義相關訴訟程序的進行來維持社會正義、鞏固憲治法治正義的最後防線;是此,系爭個案訴訟救濟程序的不救不濟,一方面是對被害人的双重甚至多重傷害(雙訴救濟權之不保不障不救不濟)、另方面包庇犯罪行為人如同享有刑事訴追豁免權\免責權,可以在蹈犯刑章\刑事犯罪後之逍遙法外之不用受到國法正義制裁、再方面則是斲喪國法的憲治法治尊嚴與內涵,逐步腐蝕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信任,傾危國家為人民存在與服務(保障救濟)的憲治真義~~真的是傷害很大又很久!
9. 犯罪被害人之慘狀及訴訟程序中之困境,始終被制度化地加以漠視,哭訴無門,了無救濟倚賴之道。
這種不公平及沒有人性感情的刑事司法待遇與法律真正價值和國家存在本質是有極大的矛盾,讓亟需法院給予救濟的人們對司法產生信賴危機,也使得一般人民認為司法就像黑箱作業的黑盒子,司法始終不是親近人民的。保障人民憲法上的權利是憲治國家的責任,國家(救濟義務)在其刑事法應制訂出保護與實現人民基本權之規範,而且刑事司法制度應平等地保護與對待犯罪者與被害人。
聯合國在19851129所通過的<犯罪被害人及權利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宣言原則>(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Justice  for  victime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 則強調國家有義務給予被害人迅速經濟有效的司法救濟,應保障被害人應有的訴訟程序救濟權並建立被害人之保護救濟與賠償制度。
司法體系應具有關懷人性尊嚴的法感情為內涵,有必要從抽象的法益保護朝向具體對被害人的法益保護,滿足被害人的實質利益,刑罰的目的不能再以滿足被害人對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應報刑的心理感情,更應要求被訴人對被害人實質損害之賠償,使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損害之回復問題能夠實質上影響到刑罰權之發動與行駛。為建立一個溫暖而親近人民的司法制度,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應適度強化,藉以平衡刑事訴訟保障被訴人人權及被害者權利在受到違法侵害後的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保障與救濟。(按:本款係引用劉邦繡前揭文、林輝煌<建構犯罪被害人之司法保護體系>,本人並有適度改寫之,請察照!)
10.綜上所述,期待能在兩大基金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道長的准為法扶救濟大正義行的個案救濟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謹誌
拙愚即是冤獄後難人\犯罪被害人夏興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星期二12:24:26 PM寫畢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星期四11:23:50 PM  擬於02/14(一~情人節誌記)遞寄

FILE NAME: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一、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二、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趕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點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三、誠如說明一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則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09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則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
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
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2項之『.…”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四、Arthur Kaufmann(亞圖.考夫曼)大著<法律哲學>(五南出版、劉幸義等翻譯)有句話如夏:某位太空人感慨嘆道『為何地球需忍受所有的災難?』 Apel則倡議召開一千場關於『正義』的研討會  拙議:勝利自己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崎嶇艱險坎坷、又康德的名言『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可以確信的是實現個案正義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與刑事司法資源參與其中才有可能達致!

五、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六、引用拙愚之94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92
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似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七、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八、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9467次決議關於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自訴代理人僭奪自訴實施權….等情事,均屬抵觸憲法的違憲法律與命令,應予踐行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予以導正及對治之!

謹誌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34:45 AM寫畢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6:45:54 AM起寫補充  擬於0214(一)遞寄

                         **                     **
一、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雙訴救濟權所做成的解釋略有:
1.
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議審判權
2.
是人民在司法(按:應擴張急於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以符合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旨)上的受益權。(按:仍應以救濟權稱之為恰適)
3.
雙訴救濟權既然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於人民有ACCESS(接近使用)雙訴救濟權的權利權益~~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行使雙訴救濟權時,國家(前述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應Do Best & Most!恪盡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4.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5.
任何法律或決議或命令、措施、處分….與前述14款所述內容相反或悖違或不足或過渡侵害者,均應認為抵觸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亦是抵觸憲法171條項、172條之違憲法律或命令,當然無效。

三、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四、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五、綜上,拙愚86~~100年的相關自訴案(繫屬各地方法院及各級法院者),請依據前述程序發交各個案的承辦股法官或合意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開始實體審判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至少亦應參採『釋九號1項: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之旨,承審法官應依據(釋371572590)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提起憲法訴訟發動憲法救濟之!
謹誌              補充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7:45:07 AM補充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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