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為對北院自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爰依法定程序踐行憲法十六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大正義行;並復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事 2、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 3、國賠義務機關及台北地方法院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十億元(NT$1‵000‵000‵000)並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20101141108M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北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訴 願 /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1、為對北院自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爰依法定程序踐行憲法十六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大正義行;並復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事
2、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
3、國賠義務機關及台北地方法院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十億元(NT$1‵000‵000‵000)並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
,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二、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三、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四、自87年~99年之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院長自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構成說明二所述之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罪行罰定主義及訴願/訴訟救濟事項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五、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六、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惟吳水木院竟將本人99年10月20日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與以檢還本人,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應有救濟事項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亦應北院吳水木院長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99年10月20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另狀寄致司法院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大正義行。

七、刑訴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主鄒為告發義務。 同理,公務員應為告發卻不告不發者,則屬違法失職犯法瀆職之列(尤其公務機關首長涉犯此節者更是罪加一等不可原諒)。
以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為例:吳水木院長或(89自491)(91國小上2)(91救55)的呈審合議庭法官/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只要以公務書函或民事/刑事裁定諭令"台中"、"台南"徒眾交出前述個案的裁判書類正本即知"台中"、"台南"徒眾並未留置送達系爭裁判書類正本與本人;惟吳水木等院長乃包庇系爭個案的法官、書記官甚至連"台中"、"台南"徒眾也在包庇之列,更是不可原諒也不可忘記!
查:民宿法第130條、刑訴法第56條之旨係因監所矯正機關收容人不可能自力收受送達,
而須由兼所長官為之;而監所長官/承辦公務員應交付系爭個案訴訟書類正本予收容人始生送達之效力,此有立法理由、(44台抗3)判例可稽。 亦即,監所長官/承辦公務員應交付系爭個案訴訟書類正本予收容人卻是不送不達或送了不達或未有留置送達且在送達證書不時登載時則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7、213、304、336布條的違憲違法犯行。

五、關於"台中"徒眾91年08/21未有送達北院(91國小上2)(91救55)的裁判書類正本: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移入"台南",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在台中冤獄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吳水木等院長明知此節涉有刑事犯罪卻不告不發,包庇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應予查辦吳水木等院長的相關責任亦屬當然.。 再者,本人91年9月以後向北院民一庭所做的個案救濟均不救不濟,應予認定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及前述相關犯罪。

六、關於"台南"徒眾91年12月中下旬、92年1、2月之未有送達北院(89自491)的裁判書類正本:
引用本人92年1月以後就(89自491)的相關聲明聲請狀之指述批駁。
以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說明四為例,"台南、徒眾就是91年12月以後不敢送達(89自491)判決正本予本人,本人才會聲請[補發],惟北院卻是不敢告發,故有本節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七、其他(引用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八、綜上所述,北院吳水木等院長的不敢踐行公務監督權,包庇一干人犯/被訴人,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九、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             
謹   誌 
正本: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北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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