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為請就 : 1 . 最高檢100年09月26日之台仁字第1000014810號函,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最高檢\最高檢台仁10014810函(1000926日者).doc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2:38:21 AM    擬於 1 0 / 1 1(二)遞寄(國慶日放假不具狀)
File Name:
犯罪訴追之檢察/監察救濟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副本: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周陽山/吳豐山「雙山」監察委員  司法冤獄委員會法

案由:為請就 : 1 . 最高檢1000926日之台仁字第1000014810號函,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

被害人:夏興國  詳卷

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最高檢仁股檢察官(承辦最高檢1000926日之台仁字第1000014810號函者)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茲因 0 9 / 3 0(五)收悉1 . 最高檢1000926日之台仁字第1000014810號函,經查是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遵依法定程序踐行雙察~~監察與檢察~~救濟之:

二、關於最高檢1000926日之台仁字第1000014810號函:
本人夏興國1000917日之個案書狀之管轄救濟機關及救濟事項如夏:,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台北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聲請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亦即,就最高檢者應踐行檢察救濟事項者計有:
1.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2.          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3.          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惟查:最高檢1000926日之台仁字第1000014810號函說明二(附件一)卻以:『,如認被檢舉人涉有刑責,請檢具具體事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云云。  是此,
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最高檢仁股檢察官(承辦最高檢1000926日之台仁字第1000014810號函者)
係以前述書函函覆後就吃案,核為刑法125條項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

三、最高檢身為最高檢察官署應依據職權與聲請,遵依法定程序辦理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本身即是犯罪訴追檢察官署且對各級檢察官署在「檢察一體」的轄制具有指揮監督權、案件移轉權與親自處理權。  是此,本人具狀明文指摘:
『為對夏列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任職機關及處所: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枉法裁判官: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者)涉犯涉犯枉法裁判罪、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與訴訟之雙訴救濟權、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之違憲違法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聲請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及相關基本人權與法益權利自由等情,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之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罪刑罰定主義之雙察~~檢察\監察~~救濟,請予雙察救濟權之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最高檢即應遵依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權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能恪盡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的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期待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官署應遵依法定程序辦理檢察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四、拙愚夏興國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所寄致最高法院的個案救濟書狀,其中係就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1 . 91台非231號、2 . 92台非111號、 3 . 92台非162號)涉及刑法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及刑事訴訟法42015款再審是由等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再審管轄法院相關規定及法定程序,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等同提起再審之訴) 然而經過兩個多月的發展,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枉法裁判官之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等五位被訴人\犯罪行為人竟然以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附件一為影印本)做成「聲明駁回」個案裁判云云。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枉法裁判官之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等五位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身為管轄再審法院\承審公務員竟然火辣辣公然遂行包庇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公務員,將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的個案,以「聲明不服之聲明案」於1000907日做成(100台聲52號裁定)(附件一為影印本)「聲明駁回」個案裁判云云,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之函覆後就吃案的違憲違法犯行,竟然茲將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竟然火辣辣公然遂行包庇違法公務員,涉犯刑法124條、125條等相關規定,請予雙察(監察與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
本人指訴為真實,管轄檢察機關即應踐行犯罪訴追協助被害人夏興國自訴法律扶助之個案救濟;本人若涉及誣告罪犯行,管轄檢察機關亦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條~256條相關規定,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是請罪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0917書狀所請檢察救濟事項,以資個案救濟之應為憲治法治義務!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五、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就連本人脫離冤獄狀態之個案救濟,被訴人黃一鑫等人身為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以「聲請在審案\提起再審之訴案,應以台再案\聲再案分案及裁判」,竟然卻是以「聲明不服之聲明案\聲字案分案及裁判」,於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等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包庇三次非常上訴審犯法瀆職公務員,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等人為犯行法124125條之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六、綜上所述,請依據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依據遵照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七、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檢座大德、台北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台高檢顏大和檢察長\檢座大德、台北地檢署楊治宇檢察長\檢座大德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1 0 0     1 0     1 2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3:03:19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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