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9日 星期二

為對: 1 . 台中地檢署\對中檢竹股(101偵6171號)、臺中高分檢公股(101上聲議1833號)之承辦檢察官涉犯濫權不訴追罪\枉法裁判罪犯行,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中地檢署\對中檢竹股(1016171號)、臺中高分檢公股(101上聲議1833號)之承辦檢察官涉犯濫權不訴追罪\枉法裁判罪犯行,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doc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1:38:53 AM起寫、擬於0911(三)郵寄送達最高檢、親自到中檢送達


致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檢座大德  鈞鑑: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鈞鑑:

案由:為對: 1 . 台中地檢署\對中檢竹股(1016171號)、臺中高分檢公股(101上聲議1833號)之承辦檢察官涉犯濫權不訴追罪\枉法裁判罪犯行,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訴訟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人即是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中地檢署竹股康淑芬檢察官(承辦「1026171號者」)
403  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2.           台中高分檢公股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1833號者」)
403  台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91




             

一、茲因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一方面本人無資力委任律師、再方面也沒有律師願意接受本人的自訴律代委任,迫於無奈才會依據告訴偵查公訴或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程序、聲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刑事司法救濟程序為之核先陳明!
本件之被訴人:
²   台中地檢署竹股康淑芬檢察官(承辦「1026171號者」)
²   台中高分檢公股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1833號者」)
對於本人夏興國所踐行「檢察救濟個案」均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之魔式,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後述),此乃「檢察一體吃案大公開」的盜治國大盜橫行!基此,依據「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定程序\引用同名之拙文)聲請旨揭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訴究被訴人即是犯法瀆職檢察官在在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等犯行,均應予以追究責任之!


二、要項一: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康淑芬承辦(1026171號)案件,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四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09.
中檢
1020715
1026171號、10215772
竹股
康淑芬
上列被訴人王瑞嘉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資敘述理由如夏:

關於中檢(1026171號、10215772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夏稱:原處分)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具體事例,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爰予分項指摘列述如夏:

1. 未合法調查之違法:
緣鈞署10112月間偵查訊問期日後就無任何偵查程序進行~~茲因「偵查不公開」、「檢察官為偵查主體」等情~~鈞署(竹股康淑芬檢察官)當日並無提示任何卷證讓被害人夏興國陳述(如:被訴人的答辯、日後郵寄到署的相關資料..),違法侵害「被害人協助發現真實」、「知情權」,甚至所謂「10215772號」也從未參與,卻中檢竹股無中生有「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未合法調查之違法。 


2 . 關於中檢竹股(1016171號)案件之被訴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
刑法第213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摘錄自網路查找之資料): 登載不實乃保護文書之真實性,作為及不作為若有侵害文書之真實性時,當然皆可構成登載不實。當事人若有積極登載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不作為自無礙於登載不實之成立。
【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674

【裁判日期】:民國 45 05 29

【裁判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48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7 04 22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43.10.23)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1010523早上,本人持中院非訟中心11股(01司促11752號)支付命令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相對人彭榮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承辦人楊雅淳准為辦理;為何同樣是承辦人楊雅淳卻是在1000106者否准呢?
倘若果真資料不符\未盡完整,也是中院簡易庭的違失,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被訴人應該行政指導人民(申請人夏興國)、職務聯繫中院簡易庭,到底需要哪些文件呢?  事實上,被訴人完全違法,當然涉犯刑法第304條、213條之犯行。


3. 關於中檢竹股(1016171號)案件之被訴人涉犯刑法304138165條之妨害行使權利、隱匿公文書、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被害人夏興國1000223日之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遭劫奪\隱匿\湮滅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被害人夏興國1000223日之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業經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檢閱無訛並蓋收文章戳,亦即,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狀的具狀本是「無信封」抑或「就算有信封也並未彌封」,被訴人卻不實捏造「信封彌封」、「不知內容」。
查: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當時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為公務機關首長,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踐行首長保留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然而卻是對所轄制的該所承辦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監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涉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刑法304條之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應予訴究刑事責任之!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現任主任之王瑞嘉、廖文松應為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監不督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並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屬員的犯行: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兩年六個月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涉犯刑法304138165條之犯行! 
復因拙愚夏興國在1000422(五)、26(二)日分別收到台中市政府市長室、法制局訴願會、民政局的夏列書函: 
1.           1 0 0 0 4 1 9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6 5 5 2 1號函
2.           1 0 0 0 4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0號函
3.           1 0 0 0 4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1號函
4.           1 0 0 0 4 2 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 0 0 0 0 7 4 1 9 3號函
5.           1 0 0 0 4 2 5 日中市戶民字第 1 0 0 0 0 1 2 8 2 8號函


查: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02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附件一)(詳參1011008書狀之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六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04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 
另案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05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04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明明本人10002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1. 既然『信封彌封完整』的說法是被訴人在10004月下旬所提出者,業已距離1000223遞狀具狀期日有兩個月期間之久,被害人夏興國記憶中並不確認當時有無信封。  查:依據被害人夏興國的遞狀具狀實務,親自遞狀送達者,應該「不會有信封」,就算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信封彌封完整』之信封來證明之;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後述)

2. 倘若100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係以『彌封信封』為之,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又如何能夠核對該遞狀本內容是與夏興國自存本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0223收文章戳」呢?
亦即,既然經被訴人傅惠零、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
「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被訴人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3 .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夏興國有給王瑞嘉(后里戶政前主任)任何一件「私人郵件」、「私人隱私懇託事宜」,
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明明(附件一)是100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狀,被訴人康淑芬身為檢察官卻以旨揭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犯行,在(1026171號)不實認定為『私人信函』云云~~既然是承辦檢察官當應負起舉證責任~~為何有如此的不實認定呢?  是故,被訴人康淑芬身為檢察官涉犯旨揭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犯行。

4. 關於中檢竹股(102617115772號)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
1011008親自到署遞狀之犯罪訴追要項計有一~~十二項,卻大多不敢進一步偵查訴追公訴,中檢竹股(102617115772號)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
附件之中院民正股(10111號)判決理由四之(二)稱:『….,惟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之主張屬實….。』(詳細指摘,請調取該件之上訴狀各項理由指摘),基此,鈞署應該速為偵查,對於旨揭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提起公訴之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表一、附表二是被訴人的相關詳示範罪犯行,均遭中檢竹股吃案大公開,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是故,被訴人康淑芬身為檢察官涉犯旨揭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犯行。


三、要項二: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台中高分檢公股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1833號號)案件,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

台中高分檢公股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1833號)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四之(三)所稱:『…..自難驟指被告等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余文書、隱匿文書或湮滅證據之情事。』云云,惟查:
100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檢閱遞狀本(親自送達予后里戶政事務所者)與夏興國自存本超過五分鐘,兩者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0223收文章戳」;
亦即,既然經(另案\中檢竹股1026171號者)被訴人傅惠陵、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另案被訴人之后里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然而,本案被訴人之台中高分檢公股檢察官承辦(102上聲議1833號號)案件卻駁回再議聲請,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

本人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所為的親自遞狀(原處分機關轉呈訴願機關)竟然在另案被訴人的違憲違法犯行捏造成為「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另案被訴人又不敢也無法舉證證明夏興國有何「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之具體內容事實,當然證明另案被訴人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然而,本案被訴人卻駁回再議聲請,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


 1000223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目前下落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1.
101.09.18
3
(施勇全)原告堅持要我們收文,,所以我們蓋章表示收到郵件,並沒有隱匿,這只是私人請託的問題。
2.
101.09.18
3
(施勇全)我們就直接給當事人,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室桌上。
3.
101.11.13
2
(傅惠陵)當時王瑞嘉主任外出,我請(施勇全)秘書代為收受,蓋上郵戳收文章,是我(傅惠陵)蓋的(收文章戳)沒有錯,請施秘書轉呈王主任。
4.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5.
102.02.27
3
(施勇全)一般案件私人請託案件來講,,只是基於情誼轉交,其內容我們不得而知,當事人要求我們核章,為了便民(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我們同仁基於便民措施才核章,當事人才願意離開本所。
6.
102.02.19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絕非原告所稱「不救不濟」。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二年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依舊將100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刑法第138165304條犯行「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然而,本案被訴人卻駁回再議聲請,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

另案被訴人施勇全在中檢竹股10112月間的偵查期日、中院民正股1019181113月、1020227的審理期日所持有並使用的「100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持有本」的來源?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1.
102.02.27
2
(施勇全)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2.
102.02.27
4
(施勇全)原告所提自存本、遞狀本根本不符合現狀,當時他提出信封,我收受影本是CITY政府轉下來由當事人提供,本所已經依據規定處理完畢,市政府轉下來的公文資料還要回去查。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3.
102.02.27
4
(施勇全)這份影本是依據原告訴願狀取得的,至於何時提供的我要再回去查。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04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04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5.
102.02.27
6
(施勇全)原告送來陳情書裡面附給我們,我們的取得方式是1000427日原告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按:當時誤寫「蔡文松主任」,實際上是「廖文松主任」,特此更正)
6.
102.02.27
7
(施勇全)如我上開所述,取得是影本資料,是依據原告1000427日四合依據陳情書辦理的、取得的。我們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

刑法第213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摘錄自網路查找之資料): 登載不實乃保護文書之真實性,作為及不作為若有侵害文書之真實性時,當然皆可構成登載不實。當事人若有積極登載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不作為自無礙於登載不實之成立。
【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674

【裁判日期】:民國 45 05 29

【裁判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48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7 04 22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43.10.23)

另案被訴人施勇全等人主張:上訴人1000223親自送達『私人請託事項』、『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請問具體的請託事項內容?(按:目前國內政壇上演的關說案震撼彈,已經震掉一位法務部長、立法院長是否相同命運目前是現在進行式激烈鏖戰中)  被訴人之(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倘若被訴人沒有看內容為真,為何后里戶政事務所多紙書函卻不實登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呢?  互斥又互為矛盾之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04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04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既然如此,那更無所謂『私人請託事項』、『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足證被訴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  然而,本案被訴人卻駁回再議聲請,涉犯刑法第124125條之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檢座大德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9     月  1 1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03:17:31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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