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為不服鈞院(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張國隆司法事務官)100年09月02日所為(100司裁全1031號)裁定,聲明異議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彭榮義公務侵佔房屋興建款125萬元新台幣\對中院100司裁全1031號之1000913日聲明異議狀.doc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星期五5:56:24 PM起寫    擬於0913(二)遞寄(0912中秋節放假日)

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100司裁全1031號)張國隆司法事務官    轉呈
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林新竑法官                            鈞鑑:

案由:為不服鈞院(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張國隆司法事務官)1000902日所為(100司裁全1031號)裁定,聲明異議事:

事實理由證據:、

一、引用1000831日親自到中院服務處\收狀台所遞致具呈的三件書狀(按:072508230831者),資不贅述。
查:就是因為本人0725對系爭裁定不服,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在案,才會在0811(四)親赴中院辦事時以便條MEMO聲請鈞院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等情,鈞院復稱:「沒有收到」等情,本人0823再次補正、08300831接連親赴中院向收狀台高股長、民事執行處分案處、民事執行處七股楊書記官…..反映及追查相關個案;亦透過楊書記官擬當面向鈞院(張國隆司法事務官、林新竑法官)陳述反應上情,因故無法如願;是此,本人一方面以第四次補正及親自遞致具呈書狀方式為之、另一方面以書狀向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洽請踐行公務監督在案、再方面亦透過郵務傳遞系統洽請后里郵局、豐原郵局、台中郵局(中區郵政管理局)、中院法院郵局的書信書狀郵遞送達程序查復在案,請察鑑!
本人七、八月間郵寄鈞院的書狀係在信封書寫(案號、股別、)『民事執行處七股、100司裁全1031號、張國隆司法事務官轉呈林新竑法官』,誠請鈞院依據上開線索查詢系爭書狀的目前下落並據以證明本人是在法定期間內踐行聲明異議救濟在案,鈞院應該檢卷送異議及實體調查審酌裁判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二、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關於(100司裁全1031號)~~張國隆司法事務官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關於張國隆司法事務官1000708月所為各件裁定涉及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等情,業於各件書狀指摘在案,資引用之!
本人1000708收悉張國隆司法事務官(夏稱:張事務官或事務官)於0701所為中院彥民執100司裁全七字第1031號函,隨即在0711以書狀陳報及聲請救濟在案,然而張事務官0714所為(100司裁全1031號)裁定說明二卻以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違訛等情,根本並未將1000411日的聲請狀及相關附件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亦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引用1000623在林新宏法官辦公室所提示的相關卷證及言詞陳述:須知  彭榮義871015聲請支付命令個案事件,鈞院承辦法官明知本人當時在台北看守所收容中(按:遭違法羈押冤獄劫難),且系爭第一件裁定本人以事實不明等情「拒收」,當時承審法官\書記官明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程序踐行送達裁判書類程序、甚至囑託訊問或借提訊問,卻是故違法律及法定程序之「不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程序踐行送達裁判書類程序」、「不敢辦理囑託訊問或借提訊問」,直到90年、8月完成三拍後才送達本人等情,據此係當時的承審法官\書記官以抵觸憲法1624條、刑法124304條等違憲違法犯行的個案,此係歸咎中院公務員的責任,本人已經「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了」(引用0623向林新竑法官的言詞陳述),是請鈞院准予就本個案事件(100司裁全1031號)實體審查及救濟!

三、日前爆發桃園地方法院男性書記官隱匿案卷超過一百件的弊案事件,呂水福院長以請辭負責云云(雖經慰留,畢竟仍須很大努力來善後);同理,貴中院的收狀、分案、分送承辦股的相關流程亦可能有很大的積弊,基於「曲突屣薪」、「主動發現總比日後被爆發更易於善後」,請予踐行公務監督行政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資以中院的真實個案為例證:查  本人夏興國991223(四)的具狀目錄業的影印本,當日遞寄至台中地方法院分案室的:426頁書狀,其中第三件是對中院刑16庭\愛股(9925號)的覆議救濟案,然而該分案室人員卻以分送到民事庭之台中簡易庭融股之(99司中調2998)的個案案卷中,本人在1000221閱卷時發現上開情事,立即向閱卷室人員及融股洪明霞書記官洽請抽出該狀及另行遞狀云云,然而洪明霞書記官以影印後交付本人,亦有乙份該狀附於原案卷內,鈞院向台中簡易庭融股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即明真實,復且本人在1000221親自遞狀時在狀首頁中頁表明上情,鈞院卻故意忽視此項原因事實而駁回業已在991223之法定期間內的聲請覆審覆議救濟案,於憲於法有違。

四、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司裁全1031號的個案裁判)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聲明異議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者,對造彭榮義以捏造不實的債權在先、中院原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致使本人夏興國的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等情(詳如各件書狀指摘控訴在案),本件的聲請個案救濟乃是民事司法的救濟,請准予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應違憲治法治義務!~~
正義已經遲到了,切勿續為遲遲不到!

五、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MOST!

六、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
,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七、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司法事務官辦理簡易民訴事件亦有適用及規範)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司法事務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條、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有權利,有救濟。』是憲治國法治國所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權;然而,「有權力~~公務員的公務權能與權義~~則有監督制衡」則是憲治國法治國所規範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的事前監督、事後救濟之憲治法治本旨!
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八、本件的聲明異議很單純:
在程序上:本人100年、8月夜以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救濟在案,且提出相當的事證書證證明在案;在實體上,張事務官所為各件裁定\函覆等情均有前開的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均應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裁定,准為實體審查及所請救濟是向(訴訟聲明及聲請救濟各式向),俾符國家救濟義務~~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九、綜上所述,  是請
鈞院鑑核,准為本件聲明異議及原個案事件之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100司裁全1031號)張國隆司法事務官    轉呈
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林新竑法官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中華民國二○一七年五月十日星期三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星期三7:34:27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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