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9日 星期二

為對鈞署(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承辦(101他1579….等號)(按:以04\13書記官告知的擬辦個案以及本人夏興國擬於當庭遞致的個案書狀,合計超過十件個案),對於101年05月07日下午訊問期日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中地檢署\對中檢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1010507日下午訊問期日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doc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星期日2:55:58 PM起寫、擬於寫好後之0507(一)訊問期日當庭遞呈


  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1011579….等號)者:

案由:為對鈞署(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承辦(1011579….等號)(按:以0413書記官告知的擬辦個案以及本人夏興國擬於當庭遞致的個案書狀,合計超過十件個案),對於1010507日下午訊問期日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


說明:

一、茲因1010323(五)收悉鈞署(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
1 . 1011579號)之1010507下午之傳票(案由:瀆職案件)
2 . 復以0413下午電話訊問直股書記官得知陳忠榮主任檢察官0507擬訊問的個案計有九件、以及本人夏興國擬於當庭遞致的個案書狀,合計超過十件個案,爰予聲明與聲請救濟,敬述如夏:


二、關於檢察官負有犯罪訴追協助被害人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憲治法治義務:
本人係以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個案救濟,係聲請人,此係鈞署的認知有誤,請予更正之!~~如果鈞署以告訴案件偵辦,請踐行偵查強制處分與提起公訴檢察權(包括若是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刑事犯罪);鈞署不提起公訴者,請指派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釋53號解釋、刑訴法228條以降參照)。
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查:「協助被害人自訴」、「法律扶助」是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條第2項所「法定」之檢察官應為檢察救濟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台中地檢署應予依據法律及法定程序指派檢察官協助自訴與法律扶助之踐行,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下,沒有律師願意接受夏興國的刑事自訴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則以「自訴案件不是法扶範圍,不予法扶救濟」、若是管轄檢察官署\承辦檢察官不敢踐行旨揭之犯罪訴追協助被害人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檢察救濟效能性個案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形同將被害人夏興國的自訴救濟權與財產權更受到進一步的剝奪與違法侵害;復因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項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協助被害人\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法律扶助法第四條1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2項: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十七條:(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案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然而在法扶基金會各分會的法扶案件審查實務而言,竟將刑事自訴之律師代理案件「原則上」不是法扶救濟範圍云云。  亦即,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在總會的前開行政命令(涉及抵觸憲法與法扶法)操弄下的實務個案,「自訴律代」的法扶救濟按「原則上」就是『不予法扶』,拙議以不法不扶不救不濟稱之。

三、關於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係「為被害人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且應含括刑事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之准偵查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60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自訴章係字第319條至第343條、其中第343條係以立法經濟權衡便宜原則之「准用」刑訴法相關法條之立法方式為之,其規定如夏: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亦即第343條所准用的「准偵查程序~~提起自訴前准用偵查程序」是: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至於提起自訴後的檢察官協助自訴則是「自訴章」、以及第343條所准用之第264~~270條、第271~~318條(詳參拙愚相關釋憲案、個案書狀之論述)。  是此,鈞署承辦的夏興國踐行刑事訴訟相關個案~如果鈞署以告訴案件偵辦,請踐行偵查強制處分與提起公訴檢察權(包括若是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刑事犯罪);鈞署不提起公訴者,請指派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釋53號解釋、刑訴法228條以降參照)

依據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及刑訴實務採「被害推定甚至被害確定原則」,至少在被害人受到刑訴法第31條之個案犯罪行為人\嫌疑人違法侵害時,應該有受到法律扶助的救濟與適用;簡言之,應該是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訴訟救濟『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而非現行實務之『對被害人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

查:「協助被害人自訴」、「法律扶助」是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條第2項所「法定」之檢察官應為檢察救濟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又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應包括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的「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同法第246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其中第246條即有「實施偵查…..」的規定自明,然而相對人的前開處分卻以違憲違法限縮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只限於刑訴法第330條第2項之「提起自訴後」之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云云
;亦即台中地檢署繫屬管轄受理系爭個案後即應依據法律及法定程序指派檢察官協助自訴與法律扶助之踐行,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以資個案救濟之進行、個案正義之實現與體用!
事實上,只要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項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協助被害人\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效能性即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下去嗎?。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派律師或指請律師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五、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署鑒核,請准予本件之刑訴個案救濟事件以及本件所請各項救濟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六、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Arthur Kaufmann(亞圖.考夫曼)大著<法律哲學>(五南出版、劉幸義等翻譯)有句話如夏:某位太空人感慨嘆道『為何地球需忍受所有的災難?』 Apel則倡議召開一千場關於『正義』的研討會  拙議:勝利自己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崎嶇艱險坎坷、又康德的名言『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可以確信的是實現個案正義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與刑事司法資源參與其中才有可能達致!、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綜上所述,  是請
鈞院及鈞署鑑核,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七、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核有枉法裁判、濫權訴追審問處罰、違法侵害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訴訟救濟事件,應予訴究被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此,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依據憲定與法定程序,准為辦理踐行本件雙訴個案救濟之各項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   誌 

  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1011579….等號)者      公鑑

附件附狀:

                                              1  0  1                     0     5                  07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星期日3:29:02 PM 



補充:

查:司法院(釋53號)解釋: 檢察官發見原告訴人為誣告者,固得逕就誣告起訴,毋庸另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訴人對原告訴事件如有聲請時,檢察官仍應補為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訴訟法
7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裁判字號】:83年台抗字第27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83 06 30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而言。



【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5899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民國 90 09 26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 () 、一人犯數罪。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裁判字號】:89年台聲字第29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89 05 18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28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251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262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264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265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266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267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268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關於鈞署承辦拙愚夏興國的個案,若認為夏興國涉犯誣告罪等犯行,歡迎檢察官依據前引之(釋53號解釋)、刑訴法第228251264…等條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亦歡迎系爭個案被訴人以「誣告罪被害人」身份行使訴訟救濟權對夏興國提起告訴、自訴、反訴之;同理,本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為真實,鈞署承辦系爭個案的檢察救濟應即於刑訴法條之相牽連案件、第267條之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等規範與救濟!


謹誌

拙愚夏興國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星期日4:25:08 PM補充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中地檢署\對中檢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1010507日下午訊問期日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doc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星期一7:02:12 AM起寫、擬於寫好後之0507(一)訊問期日當庭遞呈


  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1011579….等號)者:

案由:為對鈞署(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承辦(1011579….等號)(按:以0413書記官告知的擬辦個案以及本人夏興國擬於當庭遞致的個案書狀,合計超過十件個案),對於1010507日下午訊問期日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


說明:

一、茲因1010323(五)收悉鈞署(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主任檢察官):
1 . 1011579號)之1010507下午之傳票(案由:瀆職案件)
2 . 復以0413下午電話訊問直股書記官得知陳忠榮主任檢察官0507擬訊問的個案計有九件、以及本人夏興國擬於當庭遞致的個案書狀,合計超過十件個案,爰予聲明與聲請救濟,敬述如夏:


二、茲將相關個案書狀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電傳鈞署參閱偵辦,以利鈞署撰寫書類時可以擷取,節省相關時間資源,請察鑑。

三、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綜上所述,  是請
鈞院及鈞署鑑核,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此,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依據憲定與法定程序,准為辦理踐行本件雙訴個案救濟之各項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四、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   誌 

  台中地檢署直股陳忠榮檢察官(1011579….等號)者      公鑑

附件附狀:

                                              1  0  1                     0     5                  07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星期日7:05:0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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