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9日 星期二

為對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黃碧輝、 2 . 黃秀李犯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夜市生意的期日及相關事項\對笙貿\永貿汽車公司黃碧輝董事長、笙貿汽車潭子店黃秀李店長涉犯強制罪(1010229午間之使夏興國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提其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或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doc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二1:56:17 AM起寫、擬於寫好後0522(二)親自到台中地檢署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鈞鑑:

案由:為對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黃碧輝、  2 . 黃秀李犯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事: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  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  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  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   TEL ( 04 )  25586646 25581147 (前者為主、後者為輔)、(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  3G\GSM : 0975 05447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的理念與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E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黃碧輝:笙貿\永貿汽車公司董事長\負責人   手機:0910422597
笙貿: 4 2 7 台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550  電話:04 . 25316575  傳真:04 . 25316797
永貿: 4 2 7 台中市潭子區崇德路四段273  電話:04 . 25310246  傳真:04 . 25349624
(按:摘錄自0224晚間笙貿永貿公司黃碧輝董事長在笙貿車廠外\馬路邊紅磚道停車處所交付夏興國的名片:)
2 . 黃秀李:笙貿汽車公司潭子店店長   手機:0919844288
笙貿: 4 2 7 台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550  電話:04 . 25316575  傳真:04 . 25316797
(按:摘錄自相對人黃秀李的名片:)


                   
    
一、茲將該事件的進行經過、事件概述如夏:
請鈞署(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承辦檢察官)調取:
豐原簡易庭(101司豐調字第10號)、(101豐小164號)個案事件之卷宗,內有該事件的詳細敘述相關個案書狀與卷證!
另請參閱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查:茲將起訴人即是被害人夏興國洽請相對人笙貿永貿汽車公司黃碧輝董事長(夏稱相對人)「買回」該日產勁勇20043.5頓貨車,車號:6810—ZM(夏稱該車)的個案經過概述如夏:(按:原聲請調解書狀及其附件業已詳述在案,本件以概述為之,請對照參閱審辦之)

1 . 0221日以掛號信郵寄函請相對人允為買回該車

2 . 0224夏興國上午(1042~~1043)雙方電話約定晚間1800在笙貿汽車辦公室洽談之

3 . 0224晚間約自1810~~2030期間,雙方在笙貿汽車辦公室洽談,達成的兩造合意:
A .
笙貿汽車公司願意以新台幣$285000元(二十八萬五千元)買回該車、
B . 相對人黃碧輝願意「借牌」予起訴人夏興國將該車送到行將汽車公司拍賣(按:須有會員資格才能拍買或拍賣)
此期間(1810~~2030期間),本人夏興國將筆記型電腦內之:
*「1000526交通事故」(即是豐原簡易庭緯股之100豐小418號個案事件)、
*「夏興國致函.格上租車公司台中分公司車鳳翔襄理的書信,原擬洽購該公司的中華堅達200809月之燦坤三年滿租者」
提供相對人黃碧輝參閱;本人再三強調:1000526交通事故係因為相對人\肇事責任人陳順全不願意簽署和解書、又不將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害人夏興國,迫不得已才提起訴訟救濟之;相對人黃碧輝亦認同之


4 . 0224晚間約2040期間,雙方在笙貿汽車馬路(潭子中山路三段)旁停車處握手道別前,相對人黃碧輝主動提議:「你夏興國可以找人來笙貿看車以及比剛才洽談285000元還要高的價格出售該車」,本人還再次確認:「依據黃董事長你剛才的提議以及作法,,你不能告我毀約」、獲致相對人黃碧輝確認無訛在案,此期間台端將台端的名片交付本人夏興國,兩人還就該名片互有一番品評。

5 . 基此,本人夏興國於是將「0224晚間在笙貿辦公室內、笙貿車場外\馬路邊紅磚道之雙方當事人合意同意議定契約交易事項」以書面做成記錄~~0225撰寫,0229親自送至笙貿汽車公司(按:因228和平紀念日連續休假四天)~~之確認上開交易調款之書面資料並於0229(三)親自送到笙貿黃店長處轉交相對人黃碧輝,相對人亦看過確認無誤後(夏稱0229書面確認函),並在0229向豐原監理站申請030102日的臨時車牌與臨時行車執照。

6 . 本人在0229下午(1612~~1614)以電話確認相對人黃碧輝業已審閱確認該「0229書面確認函,並擬於0301將該車駛至該笙貿汽車公司

7 . 茲因相對人黃碧輝1010301日下午並未告知聲請人夏興國「為何取消0224言詞合意同意之事項、0229的書面確認函」相關原因

8 . 本人夏興國0305(一)以掛號信郵寄乙份:
提出「庭外和解調解」、或「三選一調解方案」、或「換車方案」處理擬議論述
(詳參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及本件相關附件)然而相對人黃碧輝在0307(三)下午之本人打電話給相對人黃碧輝董事長時,黃員拒絕為之;

9 . 茲因相對人黃碧輝拒絕前述解決方案,一般的調解程序,諸如:潭子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台中汽車公會,均不具強制性的拘束力,相對人也不會選擇;再者有鑑於本件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需要以「調解先行」前置程序為之,是此,具狀至: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豐原簡易庭民事法官\司法事務官
案由:為請就相對人黃碧輝(按:潭子笙貿\永貿汽車公司董事長)1010301日下午取消原先已經在0224日、0229日達成的合意同意交易契約,又在0307日下午電話中拒絕「庭外調解」等建議,爰以聲請體制內的調解程序以資救濟及解決笙貿汽車公司衍生出的拒絕履行契約的適法性救濟方案,是有本件聲請調解司法救濟個案事件:

1 0 . 1010403之豐原簡易庭閤股(101司豐調10號)調解期日,相對人黃碧輝依舊不願履行02240229的交易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

11 . 1010413收悉豐原簡易庭閤股(101司豐調10號)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2 . 1010416撰狀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司法救濟書狀,作為個案救濟處理程序,請察鑑!
日前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經分案為(101豐小164號)、(101豐救05號)在案

本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黃碧輝、黃秀李涉犯(刑304)強制罪犯行的關鍵事實是以前開的:
3 .   ~~  7 . 款之事實為據;其中又以1010301日午間之本件相對人黃碧輝、黃秀李以其名片所載之行動電話:
0910422597(黃碧輝者) VS. 0919844288(黃秀李者)相互通話若干次
(按:約有三次左右、本人當時在該公司潭子店、黃秀李店長VS.黃碧輝董事長通電話時本人可以看到黃秀李在講電話、也知道伊向黃碧輝請示等情,茲因黃秀李有意不讓本人知道兩人通話內容,是在距離本人約十公尺距離講電話,本人難能知道兩人通話內容,復因本人並非通話人,無法申請通聯記錄,資聲請鈞署調取,以明真實之!)

黃碧輝、黃秀李兩人最後一次通話不久,黃碧輝打本人夏興國0975 . 054474行動電話時卻在本人接聽後隨即掛斷(130254~~130257)(附件一)、其後黃碧輝打笙貿汽車潭子店的市內電話由阿洲兄(音)(證人一)接聽並轉達本人:『老闆打電話來要你夏先生把車子開回去,…..,其後之030102日期間,本人約有十次電話洽請台端依據0224洽談:「請遵守0229書面確認函維持原先的合意同意事項」、本人0307下午亦再次電洽相對人洽談「庭外調解」等事宜,惟查:
被訴人黃碧輝依舊拒絕履行約定議定之契約內容,也不願意進行庭外調解相關事宜,實在很遺憾、也讓本人增加很多的不利益負擔與處理該車所需耗費的時間、金錢款項…..
1000403調解期日(即是前述之豐原簡易庭101司豐調10號者)亦因相對人不願履行02240229交易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是此,基於個案救濟之需要,業已踐行民事損害賠償起訴事件之個案救濟(即是前述之豐原簡易庭101豐小164號者); 本件則是針對被訴人黃碧輝、黃秀李1010301日午間涉犯(刑304)強制罪~~使夏興國行無義務之事~~(詳參後述):
所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事:

二、刑法 304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28 字第3650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
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三、以夏係摘錄1010416所撰之民事損賠起司法救濟個案書狀,詳請調取並審閱前述之豐原簡易庭(101司豐調10號)、(101豐小164號)案卷之個案書狀及相關卷證,以資查辦之!

茲因過年檔期之屏東潮州鎮公所春節假日市集C2區根本不適合設攤營業,致使過年檔期不但賺不到錢、反而虧了不少錢,日前向潮州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國賠起訴在案(參閱附加檔案)(即是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1潮國簡01號);春節過後的夜市進場,商機人潮較多的夜市往往不亦進場(按:有類似小火車者,多數場主就會考量婉拒第二攤)、商機人潮較少者往往一個晚上設攤下來營收一千餘元,扣調場地費清潔費電費油資,所剩無幾,幾近賠錢狀態!
幾經思索忍痛做成讓售決定,於是0221先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該車停駛並致函笙貿黃董事長即是相對人黃碧輝,並約定0224(五)在笙貿公司辦公室洽談該個案事件,自0224(五)約1800談到2030終至能夠與(潭子)笙貿\永貿汽車公司黃碧輝董事長、(潭子)笙貿汽車公司黃店長達成$285000元的買回協議,相對人黃碧輝在開車離開前的紅磚道上主動提議:「你夏興國可以找人來看車,本公司願意協助」云云:
0224(五)晚間在笙貿汽車公司的洽談~~原先在辦公室內達成合意由貴笙貿永貿汽車公司以新台幣2850000元買回,本人依約定0301午間將該車開至笙貿公司,卻在0301黃董事長不知何故「取消」等情(後述),本人又必須另謀處理該車的管道,種種辛酸難以言喻。

本人在0229業已用0229書面確認函、電話洽請相對人黃碧輝確認在案。

0301午間,本人夏興國將系爭車號:6810-ZM(裕隆NISSAN之勁勇3.5頓貨車)自后里駛至該笙貿潭子店後,被訴人黃碧輝VS.黃秀李兩人間通了若干次電話(前述),卻要違法逼諭本人夏興國必須簽署(附件三之一前段之文件),該公司才願意履行0224晚間所洽談合意同意的個案交易云云、結果卻因本人將相對人0224合意同意的事項、0229業已過目的書面確認函的要旨寫入系爭書面記錄時,卻因幾經波折,在相對人打本人夏興國0975 . 054474行動電話時卻在本人接聽後隨即掛斷(130254~~130257)、其後台端打笙貿的市內電話由阿洲兄(音)接聽並轉達本人:『老闆打電話來要你夏先生把車子開回去,…..,其後之030102日期間,本人約有十次電話洽請台端依據0224洽談、0229書面確認函維持原先的合意同意事項、本人0307下午亦再次電洽相對人洽談「庭外調解」等事宜,惟查:
相對人黃碧輝依舊拒絕履行約定議定之契約內容,也不願意進行庭外調解相關事宜,實在很遺憾、也讓本人增加很多的不利益負擔與處理該車所需耗費的時間、金錢款項…..

是此,針對被訴人黃碧輝、黃秀李涉犯(刑304)強制罪犯行,提起本件檢察救濟個案救濟書狀,以資救濟!

四、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契約自由原則Freedom of 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近代意義上的「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追溯到1804頒布的《法國民法典》。
契約自由原則與所有權絕對原則過失責任原則等三項原則,共同構成了近代資本主義社會中商品自由交換的基本保障。但是,隨著資本主義的高度發展,過分強調尊重個人意志,會造成壟斷企業對社會的支配。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強烈。
勞動契約中,利用契約自由的名義實質上由強勢者支配弱勢群體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國家為了恢復兩者之間實質上的平等,通過勞動法特別法的制定來加以介入。另外,土地租賃法,房屋租賃法,農地法租賃契約中國家的介入也是為了調整承租人出租人之間實質的平等。
@@(附件三之一之前段)係由貴笙貿公司員工阿洲兄(音)(證人一)依據黃店長意旨所寫的內容,資原文摘錄之:(加註底線\協體字者)
2004年勁勇貨車車號6810-ZM先寄放笙貿汽車有限公司,如有遺失或損壞笙貿汽車公司全不負責。

@@(附件三之一之後段)則係由本人夏興國依據0224經双方同意合意議定事項、0229書面確認函、0301午間第一次與黃碧輝董事長通電話後所做的註記內容,為了能夠辨別起見,夏興國將原文以第二次謄錄為之並原文摘錄之:(加註斜體字、為了區別起見,未加註底線)
其他事項引用0224洽談、0229夏興國致黃董事長書函(按:即是前述之0229書面確認函)、02290301的電話聯繫。

@@(附件三之二)則係由本人夏興國依據0224經双方同意合意議定事項、0229書面確認函、0301午間第一次與黃碧輝董事長通電話後所做「另紙」的註記內容(按:參閱原調解聲請事件的卷證)
(附件三之一之後段)、(附件三之二)均係雙方當事人~~本人夏興國VS.黃碧輝董事長~~依據0224經双方同意合意議定事項、0229書面確認函、0301午間第一次與黃碧輝董事長通電話後的合意同意議定與確認的事項範圍,基於當事人平等原則所做的書面記錄雙方簽名收執為據,然而卻在0301午間的幾番電話聯繫後台端卻拒絕履行契約條款事項。亦即,因為相對人黃碧輝的拒絕屢約而肇致本人諸多的不利益負擔、時間與金錢的花費。

五、@@(附件三之一之前段)係由貴笙貿公司員工阿洲兄(音)依據黃店長意旨所寫的內容,資原文摘錄之:
2004年勁勇貨車車號6810-ZM先寄放笙貿汽車有限公司,如有遺失或損壞笙貿汽車公司全不負責。
本人夏興國原本對於(附件三之一前段)忍痛接受,至於加上(附件三之一後段)乃是基於前述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所進行書面註記、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為之;卻因此遭致相對人黃碧輝0301下午以電話指示笙貿汽車公司員工阿洲兄(音)告知:老闆打電話來『拒絕履行契約條款事項』、『請夏先生把車開回去』云云,  惟查:
相對人黃碧輝所堅持(附件三之一前段)的內容涉及抵觸民法第73條、刑法第304342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背信罪之犯行:
2004年勁勇貨車車號6810-ZM先寄放笙貿汽車有限公司,如有遺失或損壞笙貿汽車公司全不負責。』

分項指摘控訴如夏:
1 .
【裁判字號】:60年台上字第584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裁判字號】:69年台上字第2603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的構成要件~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非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  強制罪只要有強暴脅迫逼使人做無義務的事情即可成案,諸如:猛扣電話,使人無法正常接聽電話,影響正常作息又無法不接聽擾人的騷擾電話,逼迫被害人做本無義務的事情,….,都可能
觸犯該條法律。

 
 
 
查:(一)   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   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 . 依據民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據以檢證是有抵觸法律的情事,論述如夏:
查:日後是否會發生「遺失或損壞」情事,乃是屬於不確定性的「未來式的未來事」;既然尚未發生、也不一定必然會發生,相對人黃碧輝就以笙貿\永貿汽車董事長負責人身份來為其自身及其以降的員工爭取「絕對豁免權」,原本本人相信笙貿公司人員不至於會有肇致該車「遺失或損壞」的情事行止而擬接受並簽名確認之,只要求加註(附件三之一後段)就OK;卻換來相對人黃碧輝拒絕履行契約的毀約行徑,必須指摘之。
查:若是果真發生該車「遺失或損壞」情事,則涉及刑法上的竊盜罪或燬損罪,應該依據(73台上3892號)判例所示之偵查目的「查明犯罪行為人真正身份及犯罪真正事實」予以查究之;發生地既然是在笙貿汽車公司,該公司人員就有協助警方檢方調查的配合義務(如:提供監視錄影光碟、製作警訊筆錄、檢方訊問筆錄)、至於真正犯罪行為人也是依據具體個案真正事實依據前開偵查程序來查究之,並依據真正事實來確認之,相對人黃碧輝卻堅持在(附件三之一前段)據以「絕對排除笙貿汽車公司\人員的責任」(詳參所註記之笙貿汽車公司全不負責。』)~~
如此的堅持很鴨霸、不論在法理事理情理也無立論基礎!;亦因此被訴人黃碧輝、黃秀李的強暴脅迫被害人夏興國需簽署(附件三之一)文件等情才願意履行0224雙方合意同意交易標的等情,其後又很鴨霸地取消交易,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夏興國行無義務之事)

3 . 民法第345~347條《買賣契約-通則篇》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6條:「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裁判字號】:55年台上字第1645
【裁判要旨】:
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
,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4 . 相對人黃碧輝0224晚間2040主動自動允諾夏興國可以找人來看車,經0229書面確認函確認係以:
『短期間讓夏興國寄放並尋求准客戶\買主來看車買車之』、
『俟0318依舊無法由夏興國賣出該車時,相對人笙貿汽車公司黃碧輝董事長允為以新台幣285000元買回該車』。

甚至1010403調解期日,本人願意退讓五千元,爰以28萬元讓售該笙貿\永貿汽車公司,被訴人黃碧輝依舊不願意接受。  顯證被訴人黃碧輝0224晚間的主動提議、0301的強制罪犯行與毀約等情,乃是「裝肖ㄟ」(台語)「玩弄」夏興國等情。

然而被訴人黃碧輝、黃秀李卻在0301午間以抵觸前開民法、刑法的犯行來拒絕爰以合意成立之買賣交易契約,應認相對人黃碧輝毀約民事侵權行為、刑法304條之強制罪犯行明確無訛!

綜上所述,相對人黃碧輝先在0307下午電話中(本人打電話者)拒絕庭外調解、換車方案、復且在0403調解期日拒絕履行02240229之兩造合意達致之交易買賣條件,本人只能依據訴訟救濟權,業已踐行另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司法救濟個案事件(即是豐原簡易庭宴股101豐小164號者)。

至於本件則以之: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必行與踐行!

六、君子重然諾、誠信原則是民法的帝王條款、一諾千金、人言為信、君子出言駟馬難追!
做生意本來就是「將本求利」賺取合法利潤;做生意也當然會有風險與虧損的情形,以本人之例,遭遇潮州鎮公所背信等情、適合之夜市場地不易進入、該車的輪胎等情……,本人以「壯士斷腕」、「火速明快」洽請該公司協助處理或買回該車,故有0221的申請停駛及拙函及附件掛號郵寄被訴人黃碧輝、0224洽談、0229書面確認涵的程序進行,請察鑑。

倘若依據0224在笙貿辦公室內的雙方合意同意議定之貴笙貿永貿公司以新台幣285000元買回該車,本人0301只要將該車開到笙貿公司將該車及鑰匙交給笙貿人員就完成夏興國的應辦事項、接著就是該笙貿\永貿汽車公司應將買回該車的車款285000元以支票或現金提供本人或本人補足清償貸款的差額由該笙貿\永貿汽車公司VS.車貸公司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解決之。  這是讓本人最省事也是虧損最多的方案。

至於本人會有(附件三之一後段)、(附件三之二)之註記全係因為台端0224在洽談結束後,黃董事長開車離開前(在紅磚道)提出乙項建議:『你夏興國可以在去找其他客戶接手該車,我樂觀其成並會在能力範圍內協助之..』(概意),拙愚當時則答道:『這是你黃董事長提出的建議方案,如果我真的找到願意接手的對象,你不能說我毀約』,黃董事長果真大人大量再次聲明「樂觀其成及盡力協助」;基此,容許拙愚提出本件的擬議方案,請予察鑑並鼎助之,敬述如夏:  卻因此遭致被訴人黃碧輝、黃秀李1010301下午(約1300)拒絕履約,誠令本人難能接受,若讓公證客觀公證第三人來檢證此事,大多也會認定台端毀約之實情!

七、財產權是受憲法第十五條、民法所保障~~該車車價三十五萬五千元\本人另外花費將近二萬元、車貸三十一萬元~~對於拙愚目前不情陷狀是拖越久虧損越多,當然希望能夠早日處理掉為上策、至於洽請該笙貿\永貿汽車公司買回該車也是多了流通數量並無不利之情形,此係「助人不損己」的好事;拙愚百般思索想不通被訴人黃碧輝、黃秀李為何有前開的「強制罪犯行」在先、「拒絕履約情事」在後;復且本人出自善意之建議以「庭外和解調解程序」、「豐原簡易庭調解程序」處理,未能獲致相對人黃碧輝的允諾為之、基於「有權利、有救濟」之本旨,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事項業已另案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權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應由豐原簡易庭民事庭承審法官審理之(經分案為:101豐小164號);本件則以
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必行與踐行!
請察鑑審辦並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八、被害人夏興國依據法定成許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第343228232…等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祈予察鑑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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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愚即是被害人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二3:21:08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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