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為不服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年12月15日之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狀,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不服第一審(豐原簡易庭宴股100豐簡166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三2:42:29 PM起寫、  擬以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100豐簡166號)
轉呈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鈞鑑:

案由:為不服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1215日之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狀,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詳卷
(另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被上訴人即是相對人:張煇芳  台中縣豐原市田新里17鄰合作街3755號 (0932671675(以上是摘錄附件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複丈通知書、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0211所製發的資料)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上訴第二審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原判決應認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應予廢棄
2 .相對人張煇芳應返還系爭路段買賣標的所溢收之5.05平方公尺地價之162400元新台幣, 並自買賣成交日起(830630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相對人張煇芳應返還自830630日~~同年0704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新台幣175500元),並自買賣成交日起(830704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4.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張煇芳支付
5.
請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調解費用
6. 請將系爭土地假扣押之保全證據及現今狀況,
7. 應將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更正為830704日(即是本人夏興國的誕生日\母難日)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救濟部分:
引用拙愚對台高院(88重訴75)的上訴案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91台聲108)、台高院民事庭(96321)裁定的事實理由證據.、本件第一審之(100豐救1號)裁定之卷證。
拙愚目前仍是「無收入」「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應依前述裁判意指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 惟原審卻是抵觸司法院大法官的釋憲文、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 抗告法院之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抗告救濟程序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個案救濟事
查:民訴法1072項之指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不情陷狀 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卻是應裁判准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案卻是駁回聲請之不救不濟 於憲於法有違
請問:各級法院承審法官職權調查可有發現拙愚有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之用呢?~~走筆至此憶及乙則法國文豪巴爾札克的真實故事/事例:窮困潦倒的巴爾札克家徒四壁窩居在家勤奮寫作不改其志  某日晚間小偷潛入搜刮翻找良久都找不到竊盜標的物  巴爾札克不改幽默地稱:「我白天都找不到值錢的東西  你(竊賊)晚間行竊又沒有開燈怎麼可能找得到值錢的東西呢?~~引用拙愚對台高院(88重訴75)的上訴案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91台聲108)、台高院民事庭(96321)裁定案的事實理由證據~~請准予訴訟聲明5. 之請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調解費用。

二、1001223日收悉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1215日之第一審判決(夏稱第一審判決、原審),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任適用法錯誤等情,分項提出上訴理由狀指摘駁斥如夏:

三、關於對造引據民法第215條規定所主張15年請求權時效:
**  詰問張煇芳的待證事項: **
張煇芳在1000119調解期日、1000621辯論期日所提出的答辯狀提及:『請人於民國830630日承買,於實地測量時發現實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聲請人夏興國多次以面積短少為由多次騷擾』云云:
請問: 1 . 張煇芳所指實地測量係指何一期日(年月日)呢?有哪些機關\哪些人參與?
       2 . 夏興國冤獄劫難12年期間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若干次(超過十次),你張煇芳收到幾次前開起訴狀?  以平信或掛號郵寄?  你張煇芳對於那些民事及刑事起訴狀如何處理?  目前是否尚存?
本人即使在冤獄劫難期間乃是不中止\不間斷地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單單釋憲案就寫了超過一千份、至於本件的土地交易爭議事件,亦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若干次(超過十次),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等違憲違法不情陷狀云云,此間的請求權時效計算亦因前開的訴訟救濟個案之提起而中斷;至於本件係在本人脫離冤獄狀態後歷經調解等程序依舊是不救不濟才提起的個案,亦無所謂逾越民法第215條規定所主張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對造明知理虧~~拖了十多年對造才在法庭上承認並以『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答辯~~云云:
100 0 8 0 4 之對造筆錄第一頁:『,原告原來就只要土地,沒有說要錢』、第四頁:『當初原告就是要土地,也沒有說要錢,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
明明在1000119日調解其日,當時主持調解的蔡律師及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建議你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作為兩造和解的解決之道,請問:你張煇芳不允的理由為何?  還是提不出理由就是不願意提出金錢補償?
本人在83年間唯一一次偕同家母夏葉秀卉(當時名為下葉綠線)女士及家姐夏桂英親赴對造張煇芳位於豐原市田心里合作街家宅,對造張煇芳及其妻游碧淳乃是『既不給系爭5.05平方公尺土地,也不還錢』無法達成合意,留下爭議待解決,惟查:
對造張煇芳及其妻游碧淳(亦為對造之訴宋代理人)卻在:100 0 8 0 4 之對造筆錄第一頁:『,原告原來就只要土地,沒有說要錢』、第四頁:『當初原告就是要土地,也沒有說要錢,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真的是說謊說到自相矛盾\不攻自破。
此亦證明對造明知理虧~~拖了十多年對造才在法庭上承認並以『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答辯~~既然如此,鈞院應以兩造當事人的「合意」,且因系爭土地業已在9912月間讓售給善意第三人之游姓新地主在案,本件應以:對造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之。(詳參後述之說明十)

四、未合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1 . 張火芳:是對造張煇芳的二哥,對於張煇芳蠶食鯨吞的惡行深深受害與深痛惡絕
2 . 陳三慶土地代書:83年、8月間的調解筆錄,證明:張煇芳一方面溢收土地價款、另一方面卻故意不給付完全之短少系爭5.05平方公尺土地之
本人聲請鈞院以裁定諭令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交出當時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筆錄,係證明:
1.      即使土地買賣成立後,張煇芳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380多萬元、另一方面給付不足(短缺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2.      夏興國在土地買賣前後都有參與主談
3.      即使在土地買賣成立後之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筆錄(8307月以後之某日),張煇芳依舊是不願依據該筆錄的兩造當事人合意條款履行之
只有當年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前開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個案事件之事實,是請
鈞院裁定諭令張煇芳交出上開筆錄之,以明真正事實;屆時張煇芳若未交出,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以本人聲請閱覽及影印前述的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案卷、當年(87年)的調解案卷,對造張煇芳均未有附具相關證據以供查核,在其尚未提出之前,應認定是毫無事實根據的捏造偽造的假事實\謊言說法。  亦即,聲請鈞院以裁定或是以傳票內加註記,諭令張煇芳在0804辯論期日提出其所主張事實的相關證據,以明真實;若是張煇芳屆時仍舊不提出證據等情,應認定其答辯「無理由」、「無證據」、「不能成立」,進而認定本人訴訟聲明為真實並裁判確認之。
張煇芳應該交出的書證~若仍舊不提出,則有民訴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及認定本人夏興國主張為真實並裁判如訴訟聲明各項::
²  8307月~84年間在台中縣后里鄉(現為台中市后里區)之陳三慶土地代書事務所所製作的相關筆錄案卷
²  對造張煇芳所主張『施作水電及下水道工程』的相關資料與工程細部資料、工程款項明細
只有當年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前開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個案事件之事實,是請
鈞院裁定諭令張煇芳交出上開筆錄之,以明真正事實;屆時張煇芳若未交出,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

五、理由不備之違法(未有合法的調查審酌裁判):
1.
原審判決依係以「原告起訴主張」,計有13行、理由二則是「被告主張答辯」,計有26行~~本人夏興國的書狀與陳述是張煇芳的數十倍,卻在原審判決卻僅有被告答辯理由的一半~~其他均鍥置不理云云,
2 .
本人以列表並逐點指摘張煇芳的個別內容,原審亦未調查審酌裁判,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3 . 83年、4月間由本人夏興國主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業已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供參,原審卻不理不睬等情,核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1 . 83年、4月間由本人夏興國主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達致「830630日為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之合意,相對人張煇芳應返還自830630日~~同年0704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新台幣175500元),並自買賣成交日起(830704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第上訴第二審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三),原審竟無置喙一詞一語,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2 .

七、理由矛盾之違法:
1 . 83
34月間買賣交易合意、同年0704土地交易基準日、8308月豐原地政事務所製發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8406月的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後的土地面積實測,均是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兩者一致;然而張煇芳一直對系爭.0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違法侵佔在案,對於本人的合法程序洽請返還溢受土地價款或土地竟然均不理會,直到過了3年之86年以及870722調解期日才現身,並將當年「附條件買賣交易條件」(張煇芳負責施作下水道及水電工程)「一事二用」竟逾870722調解期日主張「抵銷土地溢收款」云云,原審亦未在判決中陳述不予採納原告\起訴人主張的心證,亦為理由不備\未合法調查之違法。
關於被訴人即是對造當事人張煇芳應施作「地下水道工程」為當時的『附條件買賣交易』的條款之一:
請君察鑑:當年(83年)買賣該筆土地係以每坪新台幣11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張煇芳需負責接水電等工程\事項),對照去(99)年1112月間張煇芳將緊鄰的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六萬元買給新地主游姓老闆之素地,亦可證明當時的附條件買賣等情。
再查:870722的調解筆錄中:『對造人(張煇芳)於84年為聲請人(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壹拾捌萬元..』乙節,此係對造83年完成土地交易買賣後,過了一年之84年整地動工時的「主動自動履行83年的附條件買賣之無條件為買方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據以顯證對造張煇芳84年施作下水道工程是履行83年間土地買賣交易的附條件買賣條款。 (按:退萬步言,當時若無此附條件買賣交易條款,對造張煇芳斷不可能為買方夏興國施作電力及下水道工程;亦可從張煇芳施設系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前中後並未向買方簽訂「代工」契約或請款程序得到證明)  然而對造明知上情,卻在三年後的870722調解期日(按:調解前多次均不讓家君夏公宗璠接水電,才會有該次的調解)在「趁人之危」、「誘騙不知情的家君夏公宗璠」做成抵銷系爭不當得利5.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之調解成立云云(詳參後述指摘),對造張煇芳真的非常惡質惡劣惡毒是也!
對造的謊言~~不攻自破且互為矛盾又漏洞百出~~
²  引用本人夏興國06月下旬具狀到院:『資就被訴人張煇芳0621當庭所陳述事項內容表列及庭呈答辯狀駁斥』的各點要項(請察鑑並請參閱審辦之)
²  引用本人夏興國於: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三11:41:20 PM  擬於0804辯論期日當庭具呈黃渙文審判長並請將副本\繕本交付對造當事人張煇芳
前述的兩件對造張煇芳答辯狀內容重複之處頗多,是此,拙愚夏興國將張煇芳的系爭兩件答辯狀以表列對照指摘如夏,(請察鑑並請參閱審辦之)
²  你在1000119調解期日(台中簡易庭\融股(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所提出之答辯狀說明二所提到:「….,相對人即以實地面積測量為準收取土地價金」云云,請問你在何時\何期間作了上開的意思表示及具體善意回應?  有無將溢收的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向法院辦理提存?  若是你真的是以「實地面積測量為準收取土地價金」,當年(8337月)就不應該收取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亦即溢收的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  你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卻一方面僅給付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才會有系爭土地買賣爭議,一直到了今日(十多年了)你仍然不願意拿出誠意具體解決,本人才會在冤獄劫難期間即脫離冤獄狀態後踐行調解與民事訴訟救濟。
亦即,對造張煇芳及其訴訟代理人游碧淳(張煇芳之妻)對於本人夏興國所指摘與指控的各點不作言詞或書面的答辯,應認為「對造的自認與認諾」、「放棄答辯」,應認為本人指摘與論述有理由並准為訴訟聲明各事項,請察鑑!
1000110日早上的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公宗璠仍舊在眾人面前指責張煇芳溢收系爭.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計有新台幣16多萬元云云,你張煇芳對此有何聲明論述?  從家君的指責台端,亦可證明870722日的調解成立乃是家君迫於無奈所簽下的不公平\不平等的調解筆錄,鈞院應依據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據以裁判如起訴人夏興國的訴訟聲明,以資救濟之
第一次的鋼筋界樁是何時釘入的? 此係你張煇芳當年(83年、4月)張貼廣告出售土地、進而本人與家君向你購買系爭土地117平方公尺的依據

八、請將系爭土地假扣押之保全證據及現今狀況\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請將系爭土地假處分之保全證據及現今狀況,不應由相對人張煇芳處分系爭 5 . 0 5平方公尺土地:
拙愚係自8708/13~~9908/13冤獄12年~~脫離冤獄狀態後曾向鄰長請予調解(按:鄰長即為相對人張煇芳之二哥亦列為該01/10土地複丈事件之關係人),且因9911月是里長選舉期間及辦理交接,對於本件調解意願不高云云,為能早日平息爭議爰以調解程序聲請救濟且避免在相對人張煇芳積極處分土地所造成善意第三人的負擔與可能的訟累, 請准予本件所請救濟之假處分之調解成立前或調解不成立者, 請將系爭土地假處分之保全證據及現今狀況。
另則,基於人民的財產權、知情權、程序參與權….之憲治法治本旨,誠請鈞院依據職權及本人的聲請,以裁定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夏列案卷並准予本人閱卷及影印之,以利訴訟攻防及明瞭相關的個案始末:A. 8 6 年的土地重測相關案卷人 、 B. 與本案有關的相關卷證
亦請鈞院裁定諭令對造當事人張煇芳交出約 8 4 年間,因為系爭 5 . 0 5平方公尺土地爭議事件,在內埔之陳三慶土地代書事務所所做成的調解筆錄,即知張煇芳一方面收了錢(土地款項)、另一方面又不交付系爭 5 . 0 5平方公尺土地,構成前述的侵佔罪及不當得力侵權行為等犯行。
綜上所述,誠請鈞院准為訴訟聲明事項 4 . .系爭5 . 0 5平方公尺土地應登記「禁止由相對人張煇芳處分」並保全現狀,以資救濟之。

九、關於訴訟聲明 7 . 應將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更正為830704日(即是本人夏興國的誕生日\母難日):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是以,本案已辦峻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查:當年的買賣係以本人夏興國(名義上的買受人) 8 3 0 7 0 4 日為
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每坪土地價款新台幣十一萬元云云,此係本人當時與張煇芳就土地買賣所達成的『合意』交易條件,本人亦在 1 0 0 0 1 1 9 的前述調解期日據以駁斥張煇芳違法欺誘家君夏宗璠達成在 8 3 0 6
3 0 日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基準日云云,因係出自張煇芳的欺誘及錯誤等情,業經本人撤銷在案,
是有本件的訴訟聲明 5 . 應將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更正為830704日(即是本人夏興國的誕生日\母難日)。
事實上,本件的原因事實很簡單~~買賣交易契約的成立以兩造當事人「合意」為之~~
亦即,本件的論述重點即在於8345月間,本人夏興國VS. 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夏稱張煇芳)所洽談的買賣契約的交易條件為據,就是那麼簡單~~本人夏興國當時洽談土地買賣堅持並主張係以:「830704日之母難日\生日為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經由對造張煇芳的認諾與接受,系爭交易才會完成,此就是兩造當事人當時的「合意與同意」的基礎,然而對造為了省下應繳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按:原先應繳納:新台幣四拾八萬六千八百零一元\NT486801、卻因提前四日之830630僅繳納: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NT311301,兩者差額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卻由夏興國來負擔,此亦係對造張煇芳的不當得利,應賠償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系爭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至於所提及之870722日之后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乙節,本人夏興國係在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融股之『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事件』之100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時由張煇芳提示時才知情;復且本人在0119調解期日將張煇芳誤導家君夏宗璠的調解成立筆錄予以即時駁斥張煇芳並予撤銷等情,此證明張煇芳在當年自83年買賣成立一直均違法侵佔系爭 5 . 0 5 平方公尺土地,以致於在(約86年)的土地重測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罔顧事實損及本人夏興國系爭土地財產權,此節事實,聲請鈞院以對質詰問\調取案卷\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以給付公平審判\實現個案正義為手段,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為本旨目的!
是請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關於系爭土地的買賣交易基準日應係「830704日之夏興國母難日\生日」為據:
²  系爭土地買賣前中後(8334月以降)均有本人夏興國的主談參與,資提出當時洽談的幾則真實具體事例如夏:
1.          張煇芳親自在交涉買賣系爭土地時親自告知本人夏興國:「張煇芳當年以「農民轉業」為由,接受豐原市農會舉辦的營建班、土地交易買賣班..等課程,,課程免費。」
2.          第三次交涉買賣時,本人才告訴張煇芳:「尚震寰~~張煇芳第  姊姊之子~~是我夏興國的國小同班同學。」
3.          張煇芳給付土地不足後,本人夏興國及家君夏公宗璠、張煇芳在后里鄉內埔民生路之陳三慶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談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本人夏興國當時全程參與。
4 .  本人夏興國在8334VS張煇芳達成的土地買賣合意的交易基準日係以本人生日\母難日為據之『七月四日』,亦在1000119日調解期日本人當場駁斥張煇芳在案時,你張煇芳所不否認,你用什麼說法致使家君夏公宗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買賣基準日提前到「六月三十日」?  土地買賣基準日是830704日,你張煇芳卻誤導家君使之提前到0630日,是否以當時的「會計年度截止日」作為「說法」致使家君陷於錯誤呢?
5 .  其他(引用卷內各狀)
依據:「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是以,本案已辦峻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查:當年的買賣係以本人夏興國(名義上的買受人) 8 3 0 7 0 4 日(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為
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每坪土地價款新台幣十一萬元云云,此係本人當時與張煇芳就土地買賣所達成的『合意』交易條件,本人亦在 1 0 0 0 1 1 9 的前述調解期日據以駁斥張煇芳違法欺誘家君夏宗璠達成在 8 3 0 6 3 0 日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基準日云云,因係出自張煇芳的欺誘及錯誤等情,業經本人當場言詞撤銷在案,是有本件的訴訟聲明 5 .:『應將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更正為830704日(即是本人夏興國的誕生日\母難日)。』
再者,在1000119日調解期日本人當場駁斥張煇芳在案時,張煇芳所不否認上情(8 3 0 7 0 4 日(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為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亦因此當時主持調解的蔡律師及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建議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作為兩造和解的解決之道,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更在10001月下旬多次往返拙愚后里家宅及張煇芳豐原住家,洽請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夏家損失,惟:張煇芳不允,以致有本件的民事損賠起訴事件。
是請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本人夏興國在8334VS張煇芳達成的土地買賣合意的交易基準日係以本人生日\母難日為據之『七月四日』,再者,當事人兩造合意的土地買賣基準日是830704日(夏興國之生日\母難日),張煇芳卻誤導家君使之提前到0630日,顯然是以當時的「會計年度截止日」作為「說法」致使家君陷於錯誤,進而達到張煇芳短少支付土地增值稅拾柒萬伍仟伍佰圓整之不當得利\不法犯行所得。(引用前開指摘)

十、本件的民事上訴第二審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100豐簡166號)轉呈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合議法官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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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星期日9:50:28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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