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訂於100年08月04日10:00之辯論期日,聲請鈞院\審判長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事: (續07\26之聲請狀) 說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三5:59:02 PM起寫  擬於0728(四)遞寄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  鈞鑑:

案由: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訂於10008041000之辯論期日,聲請鈞院\審判長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事: (續0726之聲請狀)

說明:

一、根據張姓汽車修理場的老闆(張煇芳之二哥張火芳的么子)(甲后路128號、誠益汽車)07271730告知:『我小叔叔的那塊地是與其妻舅合建』云云;亦即,0621張煇芳提及:『與建設公司合建』乙節,該建設公司就是其妻舅(妻子的弟弟)(原本在豐原市中興街之舊的台中縣政府附近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至於張煇芳的妻子(即是0621期日原擬接續張煇芳發言之女性)則是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任內退休、張煇芳在83年交涉售賣系爭土地時亦提及:『我張煇芳曾經在豐原市農會所開設的某某班~~農地\土地交易相關班別~~上課,….,輔佐農民轉業的免費課程。』,此係證明:
1.          張煇芳當年(83年、4月)是與本人夏興國交涉系爭土地買賣
2.          張煇芳及其妻、妻舅(妻子的弟弟)均是土地買賣的專業達人\專家
3.          張煇芳明知法律卻故意違法犯法(即本件的侵權行為等情)

二、資聲請鈞院傳喚:張煇芳的妻舅(地址聯絡方式請張煇芳陳報鈞院或逕行由張煇芳通知),
待證事項:
1.          對造當事人張煇芳與其妻舅合建的13棟建築物,關於所謂『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工程項目之價金新台幣十八萬元(夏稱:系爭工程價金)(即是870722日調解事件的系爭標的、張煇芳的主張抵銷依據),是否包括當年本人夏興國名下之系爭土地所興建的工業廠房\建築物之?有無受到夏興國或夏興國的家君夏公宗璠(夏稱:家君)的委託?
2.          前述的答案若是『沒有』(按:事實上亦是『沒有』),則所謂的『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工程款項新台幣十八萬元』根本不應該由夏家之夏興國或家君夏公宗璠負擔之。
3.          雖說張煇芳及其妻舅合建的13棟工業廠房\建築物VS.夏興國名下(家君夏公宗璠支出大部分的購地及建屋款項)所興建的工業廠房\建築物是從同一塊農地經地目變更後分割的相鄰土地;然而夏興國名下的系爭建築物是由彭榮義、吳嘉錦先後承攬興建,依據「周延」與「互斥」原則,兩者根本毫無因果關係,根本不應該由夏家來負擔系爭工程價金;再者,原本就是「附條件買賣」的合意條款,張煇芳卻是拖了4年多後來據此主張~~如此主張乃於法無據、於理於情悖違。
(附件一)嘉憲工程行吳嘉錦901109日完工並收到家君工程款共新台幣$535000元,其中項目九:水電\含請電:$35000元~~9011月間才由吳嘉錦完成系爭建築物的「水電\含請電」的工程與程序,所需款項亦僅有新台幣$35000,且是9011月間完工,亦證明870722日調解事件之張煇芳主張調解標的『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工程款項新台幣十八萬元』乃是無證據\無適時的莫須有情事,目的在於欺誘家君年邁等情,將自83年、4月土地買賣契約合意後由家君出面(按:家君出大部分的款項、拙愚及兩位姊姊、一位妹妹亦有出少許款項、本人當時支出不到10%的土地款項)所陸續交付張煇芳的系爭117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價款新台幣380萬元,只願意交割111.95平方公尺,系爭5.05平方公尺(約1.5坪)的土地價款$162400元予以詐欺誘騙等情
4.          其他(引用擬於0804當庭呈附的辯論意旨\聲請詰問書狀之指摘)

三、本件是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書狀,無庸以繕本送達對造之程序,是故本件只寄送鈞院一份為之,請察鑑!

四、綜上所述,是請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五、本件的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公鑑

                100        0 7       2 8  

拙愚 夏興國                      敬筆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三7:27:21 PM寫畢
 


二、資聲請鈞院傳喚:張煇芳的妻舅(地址聯絡方式請張煇芳陳報鈞院或逕行由張煇芳通知),
待證事項:
5.          對造當事人張煇芳與其妻舅合建的13棟建築物,關於所謂『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工程項目之價金新台幣十八萬元(夏稱:系爭工程價金)(即是870722日調解事件的系爭標的、張煇芳的主張抵銷依據),是否包括當年本人夏興國名下之系爭土地所興建的工業廠房\建築物之?有無受到夏興國或夏興國的家君夏公宗璠(夏稱:家君)的委託?
6.          前述的答案若是『沒有』(按:事實上亦是『沒有』),則所謂的『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工程款項新台幣十八萬元』根本不應該由夏家之夏興國或家君夏公宗璠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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