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為就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承審之(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101年05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個案事項,提出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第二審之中院(101簡上35號)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六1:03:36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101簡上35號)之審判長\合意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鈞鑑:

案由:為就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承審之(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10105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個案事項,提出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詳卷
(詳卷)(另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被上訴人即是相對人:張煇芳  台中縣豐原市田新里17鄰合作街3755號 (0932671675
(以上是摘錄附件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複丈通知書、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0211所製發的資料)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本件(101簡上35號)業經10103130522之共計兩次準備程序期日,雙方都有提出攻防與相關論述;復因0522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夏一峰曉諭:「下一庭就是審理言詞辯論期日、有三位法官、由審判長決定期日」(概意),基此,提出拙愚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查辦,敬述如夏:
1 . 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即是被上訴人妻子游碧淳(夏稱游女士)當庭反駁本人夏興國指出:『對造之兒子當年常常打架、鬧事』乙節,游女士並以:『我兒子是資優生』予以反擊之云云。
資聲請鈞院以函查方式:
1 . 曉諭對造張煇芳以及游女士陳報其兒子的姓名、當年就讀的國中、高中(也有可能是高職、五專)、日間或夜間部…..等基本資料;聲請鈞院向上開學校函查張煇芳及游女士之兒子當年就讀國中、高中期間的事實記錄(究竟是:打架鬧事、抑或績優生)
2 . 向豐原警分局少年組、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函查:張煇芳及游女士之兒子當年有無相關少年事件紀錄(如:打架….等等)(按:或許經過塗銷記錄等情,依舊可以查到原始資料記錄)
3 . 其他(鈞院尊意為之)

二、聲請鈞院裁定諭令對造張煇芳將其所主張『施作水電及下水道工程』的相關資料與工程細部資料、工程款項明細提出法院(以影印本)附卷(按:正本請諭令對造審理言詞辯論期日攜行提供承審合議庭法官審閱),此因本件歷經調解、第一審裁判,對造始終並未將前開『施作水電及下水道工程』的相關資料與工程細部資料呈庭附卷,全是「嘴巴說說」;是請鈞院准予本件聲請事項。
鈞院裁定諭令張煇芳交出上開資料之,以明真正事實;屆時張煇芳若未交出,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按:對造提出後請鈞院將副本寄送本人、本人會依據法定程序查證,若查出對造所呈庭的書證有偽造變造不實等情,本人會訴究對造的刑事責任)

再查:870722的調解筆錄中:『對造人(張煇芳)於84年為聲請人(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壹拾捌萬元..』乙節,此係對造83年完成土地交易買賣後,過了一年之84年整地動工時的「主動自動履行83年的附條件買賣之無條件為買方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據以顯證對造張煇芳84年施作下水道工程是履行83年間土地買賣交易的附條件買賣條款。 (按:退萬步言,當時若無此附條件買賣交易條款,對造張煇芳斷不可能為買方夏興國施作電力及下水道工程;亦可從張煇芳施設系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前中後並未向買方簽訂「代工」契約或請款程序得到證明)

三、在1000110日早上的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公宗璠仍舊在眾人面前指責張煇芳溢收系爭.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計有新台幣16多萬元云云,你張煇芳對此有何聲明論述?  從家君的指責台端,亦可證明870722日的調解成立乃是家君迫於無奈所簽下的不公平\不平等的調解筆錄,鈞院應依據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據以裁判如起訴人夏興國的訴訟聲明,以資救濟之
第一次的鋼筋界樁是何時釘入的? 此係你張煇芳當年(83年、4月)張貼廣告出售土地以及11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狀兜售土地、進而本人與家君向對造你購買系爭土地117平方公尺的依據。

四、本件的民事上訴第二審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及承審合議法官(101簡上35號)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1        0 5         2 8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六1:27:48 P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第二審之中院(101簡上35號)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六10:06:49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0702(一)期日、以及0706(五)言詞辯論審理期日當庭遞致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101簡上35號)之審判長\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鈞鑑:

案由:為就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承審之(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1010706日之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個案事項,提出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詳卷
(詳卷)(另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被上訴人即是相對人:張煇芳  台中縣豐原市田新里17鄰合作街3755號 (0932671675(以上是摘錄附件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複丈通知書、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0211所製發的資料)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本件(101簡上35號)業經10103130522之共計兩次準備程序期日,雙方都有提出攻防與相關論述;復因0522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夏一峰曉諭:「下一庭就是審理言詞辯論期日、有三位法官、由審判長決定期日」(概意);日前收悉鈞院開庭通知書訂於『1010706日之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基此,提出拙愚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調查審理裁判,俾明真正事實,實現與救濟個案正義之踐行,分項敬述如夏:

為了辨別區分確認,資以:
1 . 「張煇芳:」代表被上訴人即是相對人張煇芳
2 . 「游碧淳:」代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之妻游碧淳
3 . 「夏興國:」代表上訴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
「:」之後則為本件的陳述與系爭土地買賣的個案事項事實。


二、當年(8303~~06月間)是由夏興國代表買方主談土地買賣交易個案,土地交易基準日以「830704日~~夏興國的生日\母難日」是兩造當事人夏興國以及張煇芳同意合意的事項:
1 . . 民法第345~347條《買賣契約-通則篇》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6條:「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裁判字號】:55年台上字第1645
【裁判要旨】:
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土地交易基準日以830704日~~夏興國的生日\母難日」是本人夏興國當時的堅持,經過對造張煇芳同意之兩造當事人合意之個案事項~~張煇芳當時若不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也不可能成立;亦即以830704日~~夏興國的生日\母難日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是兩造當事人夏興國以及張煇芳同意合意的事項!

2 . 被訴人張煇芳83年~5月間至少三次到當時的家宅客廳與本人夏興國洽談土地買賣契約各事項,拙愚夏興國主談、拙愚之雙親大人均在場並適時表示意見;到了第三次洽談時,本人才告知張煇芳「尚震寰~~張煇芳第  姊姊之子~~是本人國小同班同學」

3 . 張煇芳在洽談土地買賣交易時,因為本人知道張煇芳是以「繼承父母親財產」多次VS.兄姐鬩牆爭訟巧取豪奪不正利益,本人當時有提及:「你繼承那麼多筆土地房屋財產,每月收租金數十萬、單單我母親工作的工廠的每月租金就有八萬元」云云,張煇芳則以:「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我兒子在國中高中時期的青少年叛逆常常打架鬧事、我女兒當時因智力障礙就讀啟智學校」~~亦即,張煇芳當時是與夏興國洽談土地買賣的交易過程。

4 . 本人夏興國在8334VS張煇芳達成的土地買賣合意的交易基準日係以本人生日\母難日為據之『七月四日』,亦在1000119日調解期日本人當場駁斥張煇芳在案時,你張煇芳所不否認,你用什麼說法致使家君夏公宗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買賣基準日提前到「六月三十日」?

系爭土地買賣前中後(8334月以降)均有本人夏興國的主談參與,資提出當時洽談的幾則真實具體事例如夏:
張煇芳親自在交涉買賣系爭土地時親自告知本人夏興國:「張煇芳當年以「農民轉業」為由,接受豐原市農會舉辦的營建班、土地交易買賣班..等課程,,課程免費。」
第三次交涉買賣時,本人才告訴張煇芳:「尚震寰~~張煇芳第  姊姊之子~~是我夏興國的國小同班同學。」
張煇芳給付土地不足後,本人夏興國及家君夏公宗璠、張煇芳在后里鄉內埔民生路之陳三慶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談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本人夏興國當時全程參與。

4 .  本人夏興國在8334VS張煇芳達成的土地買賣合意的交易基準日係以本人生日\母難日為據之『七月四日』,亦在1000119日調解期日本人當場駁斥張煇芳在案時,你張煇芳所不否認,你用什麼說法致使家君夏公宗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買賣基準日提前到「六月三十日」?  土地買賣基準日是830704日,你張煇芳卻誤導家君使之提前到0630日,是否以當時的「會計年度截止日」作為「說法」致使家君陷於錯誤呢?
5 .  其他(引用卷內各狀)


三、相對人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說謊不實陳述VS.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是張煇芳之妻游碧淳女士的陳述互為矛盾:
1 . 被訴人張煇芳1000621陳述的內容:『我都是與夏宗璠老先生接洽,從未跟原告夏興國接洽過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與事項。』
 「游碧淳:」1010522日陳述的內容:『夏家的家人也都有參與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交易的過程』
起訴人即是上訴人夏興國就對造張煇芳的「不實」陳述的駁斥指摘
被訴人張煇芳83年~5月間至少三次到當時的家宅客廳與本人夏興國洽談土地買賣契約各事項,拙愚夏興國主談、拙愚之雙親大人均在場並適時表示意見;到了第三次洽談時,本人才告知張煇芳「尚震寰~~張煇芳第  姊姊之子~~是本人國小同班同學」
由此證明,張煇芳說謊

2 . 張煇芳:870722日的調解期日因為原告夏興國涉及某件刑事案件….,以致由其父親夏宗璠參與
夏興國:查:本人夏興國冤獄劫難係於870813日起始(參閱附件及附註),是在870722日調解期日之後,此亦在1000119調解期日時提及了,張煇芳還是故意混淆內容前後倒置

3 . 張煇芳(在1000119調解期日(台中簡易庭\融股(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所提出之答辯狀)說明二所提到:「….,相對人即以實地面積測量為準收取土地價金」云云,
明明張煇芳收取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後只願意交割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83年的土地所有權狀的土地面積是117平方公尺,為何張煇芳卻僅願意交割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呢?  張煇芳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卻一方面僅給付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才會有系爭土地買賣爭議,一直到了今日(十多年了)你仍然不願意拿出誠意具體解決,本人才會在冤獄劫難期間即脫離冤獄狀態後踐行調解與民事訴訟救濟。

4 . 若是依據85年的土地重測之土地面積為111.95平方公尺云云,張煇芳亦應主動返還溢收的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  然而卻是自85年土地重測後侵佔162400元的土地價款! 

5 . 張煇芳:『聲請人多次以面積短少為由多次騷擾』云云
夏興國:就是因為張煇芳有前述的詐欺侵佔犯行,本人夏興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實現個案正義!

6 . 對造的謊言~~不攻自破且互為矛盾又漏洞百出~~
²  引用本人夏興國06月下旬具狀到院:『資就被訴人張煇芳0621當庭所陳述事項內容表列及庭呈答辯狀駁斥』的各點要項(請察鑑並請參閱審辦之)
²  引用本人夏興國於: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三11:41:20 PM  擬於0804辯論期日當庭具呈黃渙文審判長並請將副本\繕本交付對造當事人張煇芳
前述的兩件對造張煇芳答辯狀內容重複之處頗多,是此,拙愚夏興國將張煇芳的系爭兩件答辯狀以表列對照指摘如夏,(請察鑑並請參閱審辦之)
²  你在1000119調解期日(台中簡易庭\融股(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所提出之答辯狀說明二所提到:「….,相對人即以實地面積測量為準收取土地價金」云云,請問你在何時\何期間作了上開的意思表示及具體善意回應?  有無將溢收的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向法院辦理提存?  若是你真的是以「實地面積測量為準收取土地價金」,當年(8337月)就不應該收取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亦即溢收的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  你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卻一方面僅給付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才會有系爭土地買賣爭議,一直到了今日(十多年了)你仍然不願意拿出誠意具體解決,本人才會在冤獄劫難期間即脫離冤獄狀態後踐行調解與民事訴訟救濟。
亦即,對造張煇芳及其訴訟代理人游碧淳(張煇芳之妻)對於本人夏興國所指摘與指控的各點不作言詞或書面的答辯,應認為「對造的自認與認諾」、「放棄答辯」,應認為本人指摘與論述有理由並准為訴訟聲明各事項,請察鑑!


四、賣方張煇芳負責施作夏家所買的系爭土地興建的下水道以及水電工程是當時的附條件買賣交易事項之一:
1 . 請君察鑑:當年(83年)買賣該筆土地係以每坪新台幣11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張煇芳需負責接水電等工程\事項),對照991112月間張煇芳將緊鄰的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六萬元買給新地主游姓老闆之素地,亦可證明當時的附條件買賣等情。

2 . 若是當時沒有本件之附條件買賣,張煇芳在施作工程時就沒有義務在夏家的土地施作「下水道以及水電工程」;亦即,就是因為有系爭附條件買賣交易事項,張煇芳在施作工程時「主動自動」在夏家的土地施作「下水道以及水電工程」;然而卻又以之做為要脅家君夏公宗璠作為「抵銷」前述之張煇芳侵佔.05平方公尺土地\$162400元土地價款的標的。  亦即,張煇芳詐欺侵佔要脅犯行明確證明!

3 . 再查:870722的調解筆錄中:『對造人(張煇芳)於84年為聲請人(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壹拾捌萬元..』乙節,此係對造83年完成土地交易買賣後,過了一年之84年整地動工時的「主動自動履行83年的附條件買賣之無條件為買方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據以顯證對造張煇芳84年施作下水道工程是履行83年間土地買賣交易的附條件買賣條款。 (按:退萬步言,當時若無此附條件買賣交易條款,對造張煇芳斷不可能為買方夏興國施作電力及下水道工程;亦可從張煇芳施設系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前中後並未向買方簽訂「代工」契約或請款程序得到證明)  然而對造明知上情,卻在三年後的870722調解期日(按:調解前多次均不讓家君夏公宗璠接水電,才會有該次的調解)在「趁人之危」、「誘騙不知情的家君夏公宗璠」做成抵銷系爭不當得利5.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之調解成立云云(詳參後述指摘),對造張煇芳真的非常惡質惡劣惡毒是也!


五、870722日的調解係因家君受到張煇芳無理蠻橫的欺誘,迫於無奈的極具屈辱性及不平等的調解:
1 . 張煇芳:我與夏宗璠老先生870722日洽談調解是在平和狀態為之,並無所謂脅誘夏宗璠等情事,有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為證
夏興國:查:本人夏興國冤獄劫難係於870813日起始(參閱附件及附註),是在870722日調解期日之後,此亦在1000119調解期日時提及了,張煇芳還是故意混淆內容前後倒置。
再者,家君夏公宗璠因為房屋要接水電,經過第3項的多次程序,張煇芳均不出面處理,最後迫於無奈才經由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提解,此亦在1000110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公宗璠當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阮進適等人、土地買主游姓老闆、在場街坊鄰居十多人的面前斥責張煇芳「沒良心」、「奸商」、「偷吃系爭土地」….,如果張煇芳對於本向仍有異議或疑義,請審判長傳喚家君夏公宗璠到場VS.張煇芳對質詰問之

2 . 1000110日早上的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公宗璠仍舊在眾人面前指責張煇芳溢收系爭.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計有新台幣16多萬元云云,你張煇芳對此有何聲明論述?  從家君的指責台端,亦可證明870722日的調解成立乃是家君迫於無奈所簽下的不公平\不平等的調解筆錄,鈞院應依據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據以裁判如起訴人夏興國的訴訟聲明,以資救濟之
第一次的鋼筋界樁是何時釘入的? 此係你張煇芳當年(83年、4月)張貼廣告出售土地、進而本人與家君向你購買系爭土地117平方公尺的依據。
綜上所述,被訴人張煇芳的犯行\侵權行為明確且有真正惡意等情,鈞院應予依法審判\裁判如起訴人夏興國的訴訟聲明以資救濟。


六、張煇芳一開始就以詐欺侵佔犯行之蓄意故意訛詐的不公平交易~~830704日起至84年土地重測期間侵佔5.05平方公尺的土地、85年土地重測後則係以侵佔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162400元: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在民國七十一年之前,原規定於民法債篇第二一九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但在民國七十一年之後,民法修正時,規定在民法總則篇第一四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適用於私法上之原則,並不僅限於純粹狹隘債權債務關係。今在人民不履行納稅義務時,政府可以利用司法機關予以強制執行,此行為有滿足政府課稅之效果,與私法上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效果無異。故政府的課稅權利與人民的納稅義務有私經濟行為之性質,故上開誠實信用原則亦可適用在租稅法上。而本文所探討之重點,乃在於現行租稅法令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誠實信用之原則,而因為租稅法令之範圍相當廣泛,包括: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無法全部做介紹,因此,本文僅就遺產及贈與稅法做詳細深入之探討。(按:摘錄自網路公開資訊)
29.【判例字號】71_台上_737【裁判日期】71/02/24【案由】拆屋還地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七、張煇芳為了少繳土地增值稅,以致將830704日的土地交易基準日「提前四日」成為同年0630日:
1 . 事實上,本件的原因事實很簡單~~買賣交易契約的成立以兩造當事人「合意」為之~~
亦即,本件的論述重點即在於8345月間,本人夏興國VS. 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夏稱張煇芳)所洽談的買賣契約的交易條件為據,就是那麼簡單~~本人夏興國當時洽談土地買賣堅持並主張係以:「830704日之母難日\生日為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經由對造張煇芳的認諾與接受,系爭交易才會完成,此就是兩造當事人當時的「合意與同意」的基礎,然而對造為了省下應繳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按:原先應繳納:新台幣四拾八萬六千八百零一元\NT486801、卻因提前四日之830630僅繳納: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NT311301,兩者差額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卻由夏興國來負擔,此亦係對造張煇芳的不當得利,應賠償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系爭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八、關於對造引據民法第215條規定所主張15年請求權時效:
1 . (釋68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張煇芳先後侵佔前述之5.05平方公尺土地\5.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162400元,屬於現在進行式,依舊是侵佔罪犯行的現在進行式,當然應予認為尚在法定訴追期間的合法訴訟救濟個案。

依據:「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是以,本案已辦峻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查:當年的買賣係以本人夏興國(名義上的買受人) 8 3 0 7 0 4 日(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為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每坪土地價款新台幣十一萬元云云,此係本人當時與張煇芳就土地買賣所達成的『合意』交易條件,本人亦在 1 0 0 0 1 1 9 的前述調解期日據以駁斥張煇芳違法欺誘家君夏宗璠達成在 8 3 0 6 3 0 日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基準日云云,因係出自張煇芳的欺誘及錯誤等情,業經本人當場言詞撤銷在案,是有本件的訴訟聲明 5 .:『應將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更正為830704日(即是本人夏興國的誕生日\母難日)。』
再者,在1000119日調解期日本人當場駁斥張煇芳在案時,張煇芳所不否認上情(8 3 0 7 0 4 日(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為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亦因此當時主持調解的蔡律師及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建議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作為兩造和解的解決之道,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更在10001月下旬多次往返拙愚后里家宅及張煇芳豐原住家,洽請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夏家損失,惟:張煇芳不允,以致有本件的民事損賠起訴事件。
是請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本人夏興國在8334VS張煇芳達成的土地買賣合意的交易基準日係以本人生日\母難日為據之『七月四日』,再者,當事人兩造合意的土地買賣基準日是830704日(夏興國之生日\母難日),張煇芳卻誤導家君使之提前到0630日,顯然是以當時的「會計年度截止日」作為「說法」致使家君陷於錯誤,進而達到張煇芳短少支付土地增值稅拾柒萬伍仟伍佰圓整之不當得利\不法犯行所得。(引用前開指摘)


九、對造明知理虧~~拖了十多年對造才在法庭上承認並以『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答辯~~云云:
100 0 8 0 4 之對造筆錄第一頁:『,原告原來就只要土地,沒有說要錢』、第四頁:『當初原告就是要土地,也沒有說要錢,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
明明在1000119日調解其日,當時主持調解的蔡律師及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建議你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作為兩造和解的解決之道,請問:你張煇芳不允的理由為何?  還是提不出理由就是不願意提出金錢補償?
本人在83年間唯一一次偕同家母夏葉秀卉(當時名為下葉綠線)女士及家姐夏桂英親赴對造張煇芳位於豐原市田心里合作街家宅,對造張煇芳及其妻游碧淳乃是『既不給系爭5.05平方公尺土地,也不還錢』無法達成合意,留下爭議待解決,惟查:
對造張煇芳及其妻游碧淳(亦為對造之訴宋代理人)卻在:100 0 8 0 4 之對造筆錄第一頁:『,原告原來就只要土地,沒有說要錢』、第四頁:『當初原告就是要土地,也沒有說要錢,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真的是說謊說到自相矛盾\不攻自破。
此亦證明對造明知理虧~~拖了十多年對造才在法庭上承認並以『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答辯~~既然如此,鈞院應以兩造當事人的「合意」,且因系爭土地業已在9912月間讓售給善意第三人之游姓新地主在案,本件應以:對造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之。(詳參後述之說明十)


十、關於系爭土地面積應係以117平方公尺為據;惟因對造在9912月間業已將土地讓售給善意第三人之游姓新地主,對造應償還當年的土地交易實際金額新台幣162400元,且因上開款項係屬於對造的不當得利,並應自830704日起自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明明豐原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訂有分別是在「16.6公尺」、「16.7公尺」處鋼筋界樁(連同前端臨路者成為梯形),亦在土地所有權狀載明面積「117平方公尺」,此為當時的買賣標的依據,你在1000119答辯狀理由一卻以「未實地重測….導致實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誤差。」
8384年間,當時家君夏宗璠君、本人夏興國、你張煇芳均在場之台中縣后里鄉內埔(現為台中市后里區)之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筆錄係就被訴人張煇芳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卻只交付112平方公尺的土地,尚有五平方公尺的土地未有交付之;復且一直拖到87年云云,更證明張煇芳侵佔與不當得利等情~~當年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前開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個案事件之事實~~請你張煇芳交出上開筆錄之,以明真正事實;你張煇芳若隱匿等情,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
1000110日早上的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公宗璠仍舊在眾人面前指責張煇芳溢收系爭5.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計有新台幣16多萬元云云,你張煇芳對此有何聲明論述?  從家君的指責台端,亦可證明870722日的調解成立乃是家君迫於無奈所簽下的不公平\不平等的調解筆錄,鈞院應依據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據以裁判如起訴人夏興國的訴訟聲明,以資救濟之
第一次的鋼筋界樁是何時釘入的? 此係你張煇芳當年(8334月)張貼廣告出售土地、進而本人與家君向你購買系爭土地117平方公尺的依據
再查:信賴保護原則係法治國相當重要的原理原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525)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歸之廢止或修正變更亦有其適用。…..,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的補救錯失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如國家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有明文規定,另若有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者,於該法第117條以下有詳盡之規定,此外大官關於釋字第503號解釋亦有深入之闡釋。(摘錄字洪家殷.行政罰法論.86頁)。
張煇芳當年持著豐原地政事務所黃煥文主任(與黃渙文審判長同音不同人)具名的11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向本人夏興國及雙親大人交涉賣售系爭117平方公尺土地。  這是信賴張煇芳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真實且無爭議的買賣土地交易之準據,然而張煇芳收取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380萬元新台幣後卻僅只交付111.95平方公尺土地,~~原來的信賴竟不受保護~~張煇芳卻以8586年土地重測為由(已距83年的土地買賣超過兩年時間),致使短少了 5 . 0 5平方公尺土地而縮水成為1 1 9 . 9 5 平方公尺者云云,核有憲法第1 5 條之財產權不保不障受到侵權行為違法侵害等情,是有救濟事項1.  相對人張煇芳應返還系爭路段買賣標的所溢收之五平方公尺地價之162400元新台幣, 並自買賣成交日起(830701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亦即,原先的事實基礎既然無誤,就不應該在土地重測後造成人民財產權的不利益損失;退萬步而言,業已造成的損失亦應予以補償補救與救濟方符合前引(釋525)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才是啊!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爭議事件應藉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司法救濟予以解決之。
查:相對人張煇芳83年係收取117平方公尺土地價款,卻僅交割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且以鐵欄杆鐵絲網分界區隔在案經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68)釋示,,仍屬繼續侵佔罪犯行進行式中,為能早日確定與平息爭議;  再查:1000110早上的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宗璠及本人夏興國多次以言詞表示原賣主張煇芳侵越 5 . 0 5 平方公尺土地,本人並提示同年月19日的A.案(張煇芳者):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融股之『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事件』之100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正本;復且本人在0119調解期日將張煇芳誤導家君夏宗璠的調解成立筆錄予以即時駁斥張煇芳並予撤銷等情,此證明張煇芳在當年自83年買賣成立一直均違法侵佔系爭 5 . 0 5 平方公尺土地,以致於在(約86年)的土地重測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罔顧事實損及本人夏興國系爭土地財產權,張煇芳構成刑法上的侵佔罪及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之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之踐行,爰以聲請民事調解事件不成立後之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踐行司法救濟之,鈞院經調查後應予裁判准為救濟事項1.之相對人張煇芳應返還系爭路段買賣標的所溢收之五.0五平方公尺地價之162400元新台幣, 並自買賣成交日起(830704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十一、聲請鈞院裁定諭令對造張煇芳將其所主張『施作水電及下水道工程』的相關資料與工程細部資料、工程款項明細提出法院(以影印本)附卷(按:正本請諭令對造審理言詞辯論期日攜行提供承審合議庭法官審閱),此因本件歷經調解、第一審裁判,對造始終並未將前開『施作水電及下水道工程』的相關資料與工程細部資料呈庭附卷,全是「嘴巴說說」;是請鈞院准予本件聲請事項。
鈞院裁定諭令張煇芳交出上開資料之,以明真正事實;屆時張煇芳若未交出,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按:對造提出後請鈞院將副本寄送本人、本人會依據法定程序查證,若查出對造所呈庭的書證有偽造變造不實等情,本人會訴究對造的刑事責任)

再查:870722的調解筆錄中:『對造人(張煇芳)於84年為聲請人(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壹拾捌萬元..』乙節,此係對造83年完成土地交易買賣後,過了一年之84年整地動工時的「主動自動履行83年的附條件買賣之無條件為買方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據以顯證對造張煇芳84年施作下水道工程是履行83年間土地買賣交易的附條件買賣條款。 (按:退萬步言,當時若無此附條件買賣交易條款,對造張煇芳斷不可能為買方夏興國施作電力及下水道工程;亦可從張煇芳施設系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前中後並未向買方簽訂「代工」契約或請款程序得到證明)


十二、本件的民事上訴第二審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及承審合議法官(101簡上35號)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1        0 7         0 6   日(言詞辯論期日使用與當庭遞致)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六11:47:50 P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第二審之中院(101簡上35號)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星期六8:16:01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101簡上35號)之審判長\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鈞鑑:

案由:為就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承審之(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1010706日之言詞辯論審理期日,爰予:
1 .補正當年系爭「夏興國名下房地產」遭法院拍賣的案號、
2 .就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0706書狀提出指摘駁斥
提出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詳卷

被上訴人即是相對人:張煇芳  台中縣豐原市田新里17鄰合作街3755號 (0932671675
(以上是摘錄附件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複丈通知書、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0211所製發的資料)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本件(101簡上35號)業經10103130522之共計兩次準備程序期日、1010706言詞辯論審理期日,雙方都有提出攻防與相關論述;復因0522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夏一峰曉諭:「下一庭就是審理言詞辯論期日、爰予:
1 .補正當年系爭「夏興國名下房地產」遭法院拍賣的案號、
2 .就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0706書狀提出指摘駁斥
提出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請予查辦,敬述如夏:

二、關於:1 .補正當年系爭「夏興國名下房地產」遭法院拍賣的案號,證明夏興國並無「脫產」行止,對造張煇芳在公開法庭妨害夏興國名譽、公然誹謗夏興國之犯行:
查:本人夏興國當時是自870813起之冤獄劫難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沒有羈押票),惟因,當年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承攬人彭榮義871015日聲請假扣押在案,經分案由:
1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一股)王金源法官承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六九二號、
2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梅股王有民法官承審,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梅字第一六0一三號、
此係經由管轄法院(中院)承審法官王金源及王有民將系爭房地產經過「三拍」程序拍定~~此三拍程序,任何符合資格的人士均可參與該標案的拍賣投標~~由二姐夫曾昌陽拍得,證明:
夏興國並無「脫產」行止,對造張煇芳在公開法庭妨害夏興國名譽、公然誹謗夏興國之犯行:
再查:本人夏興國當時是在冤獄劫難期間,復且彭榮義871015日聲請假扣押書狀亦註明夏興國的送達處所為「台北看守所…….」,依據民事訴訟法130條之規定,應將法院裁判書類囑託該管監所長官送達之;惟查:中院的承審法官與承辦書記官就系爭個案裁判書類,在8710月~~9078月者均不敢依據前開法定程序送達本人、直到完成法院三拍定讞後之9078月才送達本人,如此的不敢合法送達本人系爭裁判書類的犯行,亦即,系爭房地產遭拍賣,本人夏興國當年根本沒有任何的「脫產」、也是事後才知情者,張煇芳卻在1010706言詞辯論審理期日第N次說謊,本人業已當庭指摘在案,並在當日下午到台中地檢署申告追究張煇芳刑事責任在案。

三、關於:2 .就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0706書狀提出指摘駁斥
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0706書狀第二點:「土地交易基準日是上訴人父親付完款項後才至代書處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事宜,其父親對交易日從未要求為何日,上訴人亦未有意見,….?」
查:土地交易基準日以830704日之夏興國生日\母難日為之,係當時夏興國主談土地買賣交易期間的堅持,且經張煇芳同意後本人才會交出身份證及印章由家君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事宜;當然是在土地買賣交易達致兩造當事人合意同意後,買方才會開始付錢;然而賣方張煇芳卻以之將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提前四日之830630日~~家君夏公宗璠不知土地交易基準日為「830630日」或「830704日」之間的不同,才會被張煇芳所誘騙;亦證明張煇芳是以家君的「不知」遂行誘騙,減輕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犯行;而該筆~~「830630日」、「830704日」為土地移轉過戶期日的土地增值稅差額~~應由張煇芳負擔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然而對造張煇芳為了省下應繳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按:原先應繳納:新台幣四拾八萬六千八百零一元\NT486801、卻因提前四日之830630僅繳納: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NT311301,兩者差額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原審卷內有台中CITY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在卷可稽)卻由夏興國來負擔(90年分配款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優先分配稅款),此亦係對造張煇芳的不當得利,應賠償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系爭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四、本件的民事上訴第二審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及承審合議法官(101簡上35號)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1        0 7         0 9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星期六8:48:10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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