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9日 星期二

為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3867號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個案救濟.doc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4:35:10 AM起寫  擬於 10  1 1 )遞寄(國慶日放假不具狀)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是聲請案,請勿續為分案錯誤以自訴案分案)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案由:為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 1 3 8 8 1 6    TEL ( 0 4 ) 2 5 5 8 6 6 4 6 2 5 5 8 1 1 4 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 9 7 5 0 5 4 4 7 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檢1003867號案卷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曾勇夫、顏大和等徒眾(詳請調取該案卷)
2  北檢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本人夏興國於1000413日親自赴台北地檢署依據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程序聲請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與法律扶助之踐行(法組法60條、法扶法42項),歷經將近半年\六個月的「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程序,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北檢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卻以「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違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95969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詳參北檢原案卷)。
北檢受理前述的個案,經過將近半年\六個月月的期間卻不做任何的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檢察救濟程序,逕自以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3867字第68054號函(附件一)予以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悖違犯罪訴追檢察機關的義務任務職務,違犯刑法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77條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至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曾勇夫、顏大和等徒眾的犯罪事實,引用本人1000413日之聲請檢察救濟個案及北檢1003867號案卷,資不贅述。

二、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三、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六、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四、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                
謹   誌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1 0 0       1 0       1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4:46:32 AM 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3867號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個案救濟.doc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4:50:44 AM起寫  擬於 1 0 11 )遞寄(國慶日放假不具狀)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股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承辦本人1000413日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個案,卻以(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1004日(北檢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法定代表人:楊治宇檢察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號股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承辦(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列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本人夏興國於1000413日親自赴台北地檢署依據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程序聲請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與法律扶助之踐行(法組法60條、法扶法42項),歷經將近半年\六個月的「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程序,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北檢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卻以「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違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95969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詳參北檢原案卷)。
北檢受理前述的個案,經過將近半年\六個月月的期間卻不做任何的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檢察救濟程序,逕自以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3867字第68054號函(附件一)予以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悖違犯罪訴追檢察機關的義務任務職務,違犯刑法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77條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至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曾勇夫、顏大和等徒眾的犯罪事實,引用本人1000413日之聲請檢察救濟個案及北檢1003867號案卷,資不贅述。

三、茲就: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說明各點內容予以指摘如夏:
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並不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必要,只要有事實行為就已經構成系爭犯罪。  亦即,系爭被訴人\犯罪行為人爰以「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等方式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檢察救濟權,就已經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犯罪
2.          本人係聲請鈞署(台北地檢署)犯罪訴追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院組織法60條、刑訴法343條准用264249條、法扶法42)(0604者)、請求國家賠償(0709者),鈞署卻以他字案分案,亦有刑法第124125304條之犯罪、憲法24條之違憲侵權行為
3.          所謂「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本人充分指摘駁斥在案,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蕭方舟、楊治宇卻連刑訴法228條以降、(釋392)、法組法60條、法扶法4條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也以
「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來「不辦不理」,亦屬刑法第12412513款後段之犯行
4.          查:國家救濟義務之雙察~~監察與檢察~~救濟均是以『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之主動積極的當事人主體性;然而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監不察只存不茶、不偵不查不檢不察』吃案大公開,於憲於法有違。
5.          其他(引用各狀)

四、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五、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署鑒核,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股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承辦本人1000413日之聲請檢察救濟個案(被訴人曾勇夫、顏大和等人徒眾)卻以(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鈞署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1  0   0    1   0          1  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5:01:38 AM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3867號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個案救濟.doc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4:35:10 AM起寫  擬於 10  1 1 )遞寄(國慶日放假不具狀)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是聲請案,請勿續為分案錯誤以自訴案分案)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案由:為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 1 3 8 8 1 6    TEL ( 0 4 ) 2 5 5 8 6 6 4 6 2 5 5 8 1 1 4 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 9 7 5 0 5 4 4 7 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檢1003867號案卷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曾勇夫、顏大和等徒眾(詳請調取該案卷)
2  北檢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本人夏興國於1000413日親自赴台北地檢署依據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程序聲請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與法律扶助之踐行(法組法60條、法扶法42項),歷經將近半年\六個月的「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程序,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北檢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卻以「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違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95969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詳參北檢原案卷)。
北檢受理前述的個案,經過將近半年\六個月月的期間卻不做任何的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檢察救濟程序,逕自以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3867字第68054號函(附件一)予以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悖違犯罪訴追檢察機關的義務任務職務,違犯刑法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77條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至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曾勇夫、顏大和等徒眾的犯罪事實,引用本人1000413日之聲請檢察救濟個案及北檢1003867號案卷,資不贅述。

二、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三、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六、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四、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                
謹   誌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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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4:46:32 AM 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3867號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個案救濟.doc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星期日4:50:44 AM起寫  擬於 1 0 11 )遞寄(國慶日放假不具狀)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股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承辦本人1000413日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個案,卻以(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1004日(北檢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法定代表人:楊治宇檢察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號股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承辦(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列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本人夏興國於1000602日約自下午1650~~1740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黃姓主任及若干人員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之犯法瀆職公務員,以致無法行使言詞陳情及書狀陳情之監察救濟權,復且1000602日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之值日監察委員高鳳仙始終不願或不敢出面受理本人的言詞陳訴等情,違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95969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本人夏興國於同日下午約1800~~2000親赴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案(詳參北檢原案卷)。
北檢受理前述的個案及本人06月上旬寄致北檢的個案書狀後,經過一個月的期間卻不做任何的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檢察救濟程序,逕自以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   
號函(附件一)予以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悖違犯罪訴追檢察機關的義務任務職務,違犯刑法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77條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三、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四、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署鑒核,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陳淑雲檢察官、王文德主任檢察官承辦本人10006月上旬書狀(被訴人高鳳仙監委等人)以(北檢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鈞署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071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6:20:56 PM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3867號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個案救濟.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3:52:08 PM起寫   擬於1114(一)遞寄

    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2838號)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鈞鑑:

案由: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2838號)1001031日所為(1002838號)裁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救濟,請予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以資刑訴個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個案正義之實現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抗告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其他:詳卷及參閱附件「夏興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詳卷)

                     

一、真的很奇怪~~承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裁判規範,竟然會出現如此的巧合~~查: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三庭\未股楊雅清法官1001021日所為(1002673號)裁定,本人1104收悉、1105撰狀、1107(一)郵寄具狀抗告在案。  查閱該件北院(1002673號)裁定的主文理由是用法條….,竟然與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2838號)1001031日所為(1002838號)裁定的內容完全相同(只有法官股別\人別\裁判日期不同),顯然是從司法院的例稿或後者COPY拷貝前者之,如此的個案裁判乃屬抵觸憲法對於承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以及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和先陳明!

二、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初期,佛教界高僧長老慈航上人曾註有<假如沒有大乘佛教?>乙篇大文,闡明大乘佛教對影響與貢獻(概意)。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為國….諸多面向與實質內涵~~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有稱: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名稱種類構成要件以及處罰種類(主行、從行)刑度範圍;法律沒有規定的一律不構成犯罪,有以『無法律\無犯罪\也無處罰』的法諺與其要旨!  此亦是(釋384)所釋示關於憲法第八條第1項、刑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實體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123句之規定如夏:「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拙愚將第23句撰述拙文名之<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並具體申義之(引用拙文),本件僅作抗告救濟的理由論述之。
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合法的訴訟個案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的訴訟救濟權與其他基本權為目的的本旨。
『有犯罪\有程序\有處罰』則是本人對於<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旨與三部曲的真言,亦有(釋392理由書)釋示之關於「犯罪訴追之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為實現刑事司法權的不可分關係..。」(概意);亦即,基於憲法賦權及人民的神聖付託,國家建制各級檢察官署及法院,設有檢察官及刑事法官的職位與權義,就是擔任針對犯罪發生後的即時性效能性的個案救濟,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處罰犯罪行為人、也可以對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及受違法侵害的基本人權有所保障與救濟之本旨!

三、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大部分的刑事犯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按:學理與實務上多以誤稱「非告訴乃論罪」為「公訴罪」云云,會遭到刁筆吏錯誤引用適用於個案裁判稱之「非告訴乃論=公訴罪,不得自訴之列云云。   然而多數非告訴乃論罪者亦得為自訴之列,如:殺人、誣告、竊盜等,故稱之「必訴罪\必罰罪」;若是負責犯罪訴追與審判的檢察官\承審法端對於系爭個案以「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自訴不受理或聲請駁回\吃案大公開」做成個案裁判,造成『有犯罪\
卻無程序\也不可能有處罰』之包庇犯罪行為人逍遙國法制裁之外之憲法上行訴法上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實然面,同時也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以及遭受系爭個案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後的系爭基本人權無法獲致救濟與補償賠償,當然憲法上行訴法上所不許之情事!

四、再查: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946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參照:將自訴人\被害人具有民訴法第466條之1之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亦即,以「決議」、「法官造法」的方式\程序將民訴法第466條之1的情形實質擴張引用適用於刑訴個案之中,那麼,同法條之無資力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自訴人亦得依據此法理事理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之旨,在犯罪被害後依據訴訟救濟權的行使向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聲請訴訟救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踐行犯罪訴追自訴權的行使。
誠如前述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責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09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
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
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2項之『.…”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引用拙愚之94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計有數十件書狀\數十萬字)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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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似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五、刑法124125127….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至於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六、查:律師法第20條項:「律師受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所謂「法院」係指「各級法院之法官承審系爭訴訟個案、非訟案件」、「得辦理法律事務。」、「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則是指律師受法院指定的相關法律事務及職務,當然包括系爭訴訟個案的受任代理而言;復且在「自訴律代」的違憲現狀,承審法官依據法律扶助法第4條項、律師法2022等相關規定,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指定律師擔任系爭個案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於憲於法有據,亦是憲法保障人民訴送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本旨!

七、民事訴訟法是針對私權(侵權行為)所設的民事訴訟事件審判裁判民事司法救濟的程序法,涉有「訴訟救助專章」藉以讓無資力當事人可以藉由聲請訴訟救助程序,達致民訴個案的實體審判,此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民事訴訟法所訂有「訴訟救助」相關規定,期能在民事訴訟個案採「有償制」、「預納訴訟裁判費」之制度,亦可讓無資力的弱勢人民亦可就由民事訴訟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平等救濟權\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亦即,不論是起訴人起訴時預付訴訟裁判費、亦或起訴人以無資力等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及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均是讓系爭個案訴訟能夠進入實體審查與審判程序,藉以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 亦是以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查:民訴法1072項之旨:『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無收入」、「無資產\財產」、「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後述),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
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最高法院做成的裁判有拘束各審級判決之效力。  此係指「同性質個案」~本件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有適用及規範系爭個案裁判之:(按: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若認為最高法院所造成的裁判\判例有抵觸憲法\法律等情,應依據(釋371572592..)之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違憲審查之):
1.
29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
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
本人夏興國在原聲請狀所提供的附件即是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亦符合最高法院(88台聲582號)判例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身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為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1台聲108號)、台高院(96台聲321號)裁定可稽證之。:
關於本人夏興國引用:1.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2.台高院(96321號)裁定之旨係指:
A .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調查聲請人夏興國之無資力相關事實事證,此亦屬承審法官英合法調查證據作為認事用法裁判基準
B . 本人的無資力不情陷狀的事實依舊,且每況愈下….,應有飲用之必要,且應依據(釋2860)之旨,拘束性質相同(聲請訴訟救助個案)的各審級裁判規範效力
本人無資力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事實上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罰匱,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民訴法及法扶法關於法官協助法律扶助之救濟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旨趣在於:就算承審法官裁准系爭個案訴訟救助聲請救濟各事項,系爭個案訴訟裁判費的負擔也是由實體審查審判後的裁判主文內容來決定之;若是因此在駁回訴訟救助的程序惡性循環打轉,個案正義永遠無法實現,有違前開的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憲治法治本旨!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
舉輕明重~~民訴法係私權事件的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則是攸關基本人權\社會正義與國法正義的刑事司法救濟訴訟程序法,係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行為人予以犯罪訴追與審判處罰、同時也讓被害人獲致撫慰救濟,當然應基於前開之基本人權\社會正義與國法正義大纛,對於弱勢無資力的被害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管轄法院\法官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之個案時,應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予以裁准,以資個案正義之實現、社會正義之防護、國法正義的導正回復!

八、至於所謂告訴與告發係由管轄檢察官署為之,在「偵察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違憲時然面乃是吃案大盜橫行,且一經告訴就不得另為自訴~~進入了「偵察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吃案黑洞,被害人就無法另行自訴救濟,等同包庇犯罪行為人逍遙國法之外,於憲於法有違。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246249條及關於公訴相關規定、第219條之一~219條之八(保全證據)相關規定,檢察官協助自訴亦應包括提起自訴前的准偵查與保全證據程序,然而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機關均是吃案大公開不檢不察不敢協助本人自訴之違憲違法犯行現在進行式。

九、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分會對於「自訴律代」法扶救濟案件係以「原則上」不予列入法扶救濟範圍,亦可從該基金會年報及相關統計資料得知「自訴律代法扶救濟申請案」獲准法扶者為『零件』;是此,原裁定理由二所揭的應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救濟個案審查云云,乃是「此路不通」、「絕路」的惡性循環是也!
再者,本人以當面拜訪\郵寄書狀與委任書\電子郵件\電話洽請\傳真….等適法程序洽請律師接受委任的數百件人\次,均不敢接受本人的委任等情,本人無法委任律師到院乃非歸咎本人之原因,基於個案正義,承審法官應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踐行!

十、引用940808釋憲案(合計十餘件書狀\數十萬字)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檢方係不告也要理)~~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十一、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就連本人脫離冤獄狀態之個案救濟,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檢1003867號案卷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曾勇夫、顏大和等徒眾(詳請調取該案卷)
2  北檢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北檢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於1001004日之北檢治號1003867字第68054號函之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吃案大公開之不處不分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包庇三次非常上訴審犯法瀆職公務員,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
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違犯行法124125條之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七、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2838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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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5:03:5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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