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5日 星期六

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三庭\未古楊雅清法官100年10月21日所為(100聲2673號)裁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救濟,請予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以資刑訴個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個案正義之實現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對最高法院100台聲52號枉法裁判官之枉法裁判犯行提啟雙察~~監察與檢察救濟.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3:22:42 PM起寫    擬於1107(一)遞寄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三庭\未古楊雅清法官(1002673號)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鈞鑑:

案由: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三庭\未古楊雅清法官1001021日所為(1002673號)裁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救濟,請予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以資刑訴個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個案正義之實現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抗告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其他:詳卷及參閱附件「夏興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枉法裁判官: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者
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一、查:律師法第20條項:「律師受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所謂「法院」係指「各級法院之法官承審系爭訴訟個案、非訟案件」、「得辦理法律事務。」、「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則是指律師受法院指定的相關法律事務及職務,當然包括系爭訴訟個案的受任代理而言;復且在「自訴律代」的違憲現狀,承審法官依據法律扶助法第4條項、律師法2022等相關規定,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指定律師擔任系爭個案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於憲於法有據,亦是憲法保障人民訴送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本旨!

二、民事訴訟法是針對私權(侵權行為)所設的民事訴訟事件審判裁判民事司法救濟的程序法,涉有「訴訟救助專章」藉以讓無資力當事人可以藉由聲請訴訟救助程序,達致民訴個案的實體審判,此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民事訴訟法所訂有「訴訟救助」相關規定,期能在民事訴訟個案採「有償制」、「預納訴訟裁判費」之制度,亦可讓無資力的弱勢人民亦可就由民事訴訟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平等救濟權\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亦即,不論是起訴人起訴時預付訴訟裁判費、亦或起訴人以無資力等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及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均是讓系爭個案訴訟能夠進入實體審查與審判程序,藉以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 亦是以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查:民訴法1072項之旨:『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無收入」、「無資產\財產」、「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後述),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
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最高法院做成的裁判有拘束各審級判決之效力。  此係指「同性質個案」~本件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有適用及規範系爭個案裁判之:(按: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若認為最高法院所造成的裁判\判例有抵觸憲法\法律等情,應依據(釋371572592..)之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違憲審查之):
1.
29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
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
本人夏興國在原聲請狀所提供的附件即是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亦符合最高法院(88台聲582號)判例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身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為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1台聲108號)、台高院(96台聲321號)裁定可稽證之。:
關於本人夏興國引用:1.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2.台高院(96321號)裁定之旨係指:
A .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調查聲請人夏興國之無資力相關事實事證,此亦屬承審法官英合法調查證據作為認事用法裁判基準
B . 本人的無資力不情陷狀的事實依舊,且每況愈下….,應有飲用之必要,且應依據(釋2860)之旨,拘束性質相同(聲請訴訟救助個案)的各審級裁判規範效力
本人無資力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事實上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罰匱,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民訴法及法扶法關於法官協助法律扶助之救濟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旨趣在於:就算承審法官裁准系爭個案訴訟救助聲請救濟各事項,系爭個案訴訟裁判費的負擔也是由實體審查審判後的裁判主文內容來決定之;若是因此在駁回訴訟救助的程序惡性循環打轉,個案正義永遠無法實現,有違前開的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憲治法治本旨!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
舉輕明重~~民訴法係私權事件的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則是攸關基本人權\社會正義與國法正義的刑事司法救濟訴訟程序法,係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行為人予以犯罪訴追與審判處罰、同時也讓被害人獲致撫慰救濟,當然應基於前開之基本人權\社會正義與國法正義大纛,對於弱勢無資力的被害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管轄法院\法官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之個案時,應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予以裁准,以資個案正義之實現、社會正義之防護、國法正義的導正回復!

三、至於所謂告訴與告發係由管轄檢察官署為之,在「偵察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違憲時然面乃是吃案大盜橫行,且一經告訴就不得另為自訴~~進入了「偵察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吃案黑洞,被害人就無法另行自訴救濟,等同包庇犯罪行為人逍遙國法之外,於憲於法有違。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246249條及關於公訴相關規定、第219條之一~219條之八(保全證據)相關規定,檢察官協助自訴亦應包括提起自訴前的准偵查與保全證據程序,然而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機關均是吃案大公開不檢不察不敢協助本人自訴之違憲違法犯行現在進行式。

四、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分會對於「自訴律代」法扶救濟案件係以「原則上」不予列入法扶救濟範圍,亦可從該基金會年報及相關統計資料得知「自訴律代法扶救濟申請案」獲准法扶者為『零件』;是此,原裁定理由二所揭的應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救濟個案審查云云,乃是「此路不通」、「絕路」的惡性循環是也!
再者,本人以當面拜訪\郵寄書狀與委任書\電子郵件\電話洽請\傳真….等適法程序洽請律師接受委任的數百件人\次,均不敢接受本人的委任等情,本人無法委任律師到院乃非歸咎本人之原因,基於個案正義,承審法官應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踐行!
五、引用940808釋憲案(合計十餘件書狀\數十萬字)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檢方係不告也要理)~~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六、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就連本人脫離冤獄狀態之個案救濟,被訴人黃一鑫等人身為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以「聲請在審案\提起再審之訴案,應以台再案\聲再案分案及裁判」,竟然卻是以「聲明不服之聲明案\聲字案分案及裁判」,於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等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包庇三次非常上訴審犯法瀆職公務員,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等人為犯行法124125條之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七、綜上所述,請依據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依據遵照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八、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九、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三庭\未古楊雅清法官(1002673號)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1 0 0       1 1      0 7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3:58:13 PM寫畢





2011年11月4日 星期五

為不服 鈞院(請參閱旨揭與表列個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個案,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對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各級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救濟\北院(100260號)、(100261號)、中院(100169號)之抗告案.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1:26:27 PM起寫    擬於1107(一)遞寄

²         致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七庭\淨股陳婷玉法官(100260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²         致  台北地方法院民六庭\治股張文毓法官(100261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²         致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庭\儒股黃炫中法官(100169號)  轉呈
                    台中高分院民事庭

案由:為不服  鈞院(請參閱旨揭與表列個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個案,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對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詳卷及參閱附件夏興國之名片者)

對造當事人:詳卷

聲請訴訟救助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請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調解費用(包括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
2 . 抗告裁判費與原起訴事件訴訟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對造當事人負擔
3 .
應以原審法院自我審查認為抗告有理由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亦或轉呈抗告法院依據第二審法院抗告審查糾正救濟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查:1001104日(五)收受表列個案裁判書類(節本: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個案者):
台北地方法院

1001026
100260
民七庭\淨股
陳婷玉法官
聲請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台北地方法院

1001025
100261
民六庭\治股
張文毓法官
聲請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台中地方法院

1001028
100169
民二庭\儒股
黃炫中法官
聲請人夏興國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均是因為民事國賠\損賠起訴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原審(第一審)法院駁回之裁定,各件裁定的理由類同,資以併寫一狀(一式三份),分別具狀,依據抗告程序救濟,請予准為抗告救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及原先起訴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請察鑑:

二、關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救濟之旨
查:民訴法1072項之旨:『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無收入」、「無資產\財產」、「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後述),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卻是應裁判准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案卻是駁回聲請之不救不濟,於憲於法有違。
原狀文內所引用業經承審法官准為訴訟救助的個案裁判之旨,聲請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調卷審辦係因為拙愚夏興國無資力等不情陷狀,單單影印費就很大的耗費,故以引用及聲請調卷審辦為之。  
是此,再次摘錄前引經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個案,計有:
1 . 台高院(88重訴75)的上訴案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91台聲108)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2 . 台高院民事庭(96321)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3 . 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100執事聲59號)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4 .
中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豐救1號)
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5 . 中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豐救1號)裁定案卷的事實理由證據
請問:各級法院承審法官職權調查可有發現拙愚有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之用呢?~~走筆至此憶及乙則法國文豪巴爾札克的真實故事/事例:窮困潦倒的巴爾札克家徒四壁窩居在家勤奮寫作不改其志  某日晚間小偷潛入搜刮翻找良久都找不到竊盜標的物  巴爾札克不改幽默地稱:「我白天都找不到值錢的東西  你(竊賊)晚間行竊又沒有開燈怎麼可能找得到值錢的東西呢?請准予抗告聲明\聲請救濟事項與起訴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之個案救濟!
三、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最高法院做成的裁判有拘束各審級判決之效力。  此係指「同性質個案」~本件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有適用及規範系爭個案裁判之:(按: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若認為最高法院所造成的裁判\判例有抵觸憲法\法律等情,應依據(釋371572592..)之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違憲審查之):
1.
29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
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
本人夏興國在原聲請狀所提供的附件即是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亦符合最高法院(88台聲582號)判例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身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為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1台聲108號)、台高院(96台聲321號)裁定可稽證之。:
關於本人夏興國引用:1.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2.台高院(96321號)裁定之旨係指:
A .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調查聲請人夏興國之無資力相關事實事證,此亦屬承審法官英合法調查證據作為認事用法裁判基準
B . 本人的無資力不情陷狀的事實依舊,且每況愈下….,應有飲用之必要,且應依據(釋2860)之旨,拘束性質相同(聲請訴訟救助個案)的各審級裁判規範效力

四、退萬步言,就算聲請人就系爭個案聲請訴訟救助若是未提出證據等情形者,應由承審法官以裁定命補正之,是此,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等情,即屬違法。  復且,本人聲請訴訟濟助均提出詳整的事實理由證據供參並引用業經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的個案,承審法官應予調卷審辦之。
綜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七庭\淨股陳婷玉法官(100260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治股張文毓法官(100261號)理由欄所稱:「未提出證據….」乙節,即屬事實錯誤與理由矛盾違背法令。
囿限於無資力不情陷狀,拮据迫蹙下影印相關「無資力」卷證,請予依據原審法院自我審查認為抗告有理由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亦或轉呈抗告法院依據第二審法院抗告審查糾正救濟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濟各事項

五、關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庭\儒股黃炫中法官(100169號)裁定:
本人提起民事損賠起訴與聲請訴訟救助所附具的:
1 . 台中市急難救助申請書、
2 . 台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黃金益里長出具之無力繳納健保費但須醫療者之清寒證明書、
3 . 現無工作證明書
4 . 其他(引用卷證)
均是證明聲請人夏興國的「無收入」、「無資產\財產」、「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後述),原審法院黃炫中承審法官承審中院(100169號)個案裁判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卻是應裁判准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案卻是駁回聲請之不救不濟,於憲於法有違。
五、本人無資力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事實上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罰匱,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民訴法及法扶法關於法官協助法律扶助之救濟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 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

六、民事訴訟法所訂有「訴訟救助」相關規定,期能在民事訴訟個案採「有償制」、「預納訴訟裁判費」之制度,亦可讓無資力的弱勢人民亦可就由民事訴訟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平等救濟權\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亦即,不論是起訴人起訴時預付訴訟裁判費、亦或起訴人以無資力等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及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均是讓系爭個案訴訟能夠進入實體審查與審判程序,藉以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 亦是以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
君可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旨趣在於:就算承審法官裁准系爭個案訴訟救助聲請救濟各事項,系爭個案訴訟裁判費的負擔也是由實體審查審判後的裁判主文內容來決定之;若是因此在駁回訴訟救助的程序惡性循環打轉,個案正義永遠無法實現,有違前開的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憲治法治本旨!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
綜上所述,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485條、490條、憲法第1516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准為本件之抗告救濟,藉由實體審判\裁判訴訟救濟個案,實現個案正義,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訴訟救助,裁准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俾符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

七、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本件的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事件,係因對造當事人之台高院、最高法院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之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在法律上,本人夏興國為被害人\起訴人之當事人一造,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本件聲請訴訟救濟係屬於程序上的聲請,且本件的對造彭榮義侵權行為明確,應依據民訴法相關規定負擔本件的訴訟裁判費。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係讓訴訟個案能夠進入實體調查審理裁判程序以資個案救濟之!
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九、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公鑑:
證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0        1 0         1 8  
被 害 人\ 聲 請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2:49:52 PM寫畢


為對:1 .擬於11\04(五)收悉馬場姨丈所寄來的新台幣拾萬元借款(用於拙愚夏興國開辦小本生意之用),書面證明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給馬場姨丈的拙函新資料夾\夏興國冤獄劫難期間積欠馬場姨丈廖剛瓊君閣的債務證明書:.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1:30:36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於1107(一)遞寄

正本:馬場姨丈廖剛瓊君閣、表妹廖素秋:
副本(見證人):雙親大人(后里國民黨夏公宗璠、母親大人夏葉秀卉女士)、大姊夏桂英、二姐夏春湘、
案由:為對:1 .擬於1104(五)收悉馬場姨丈所寄來的新台幣拾萬元借款(用於拙愚夏興國開辦小本生意之用),書面證明事:

說明:

一、原擬於1102(三)郵寄掛號信向馬場姨丈洽借新台幣拾萬元,業於1104(五)開信箱時收到,並將該拾萬元款項及時存入郵局存摺帳戶內用於日後開辦小本生意時支付相關款項者。  請察鑑!

二、          書 :
茲因拙愚夏興國擬以小本生意為之,敬向馬場姨丈大人廖剛瓊君閣借支新台幣拾萬元整\NT100000整,倘若承蒙賜借,請以郵寄方式為之,特立此借款證明書為據之!

三、特此書面證明之,祈予察鑑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

   
                             1 0 0         1 1       0 7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六1:34:49 AM寫成


2011年11月3日 星期四

1 . 回覆貴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葉慶元主委之100年11月03日電子郵件;2 .公務機關首長若是依舊蹈犯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違憲違法犯行,拙愚夏興國即是冤獄劫難被害人我活著控訴!公義興國一定會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訴訟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辦理救濟;3 . 葉慶元主委並非台北市長,本件應由郝龍斌市長自行決定~法規會頂多以法律諮詢顧問提供郝市長參考意見,切勿誤了郝市長的公務機關首長應為公務監督憲治法治義務~~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行政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與必行!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8702141ST BT之民事國賠起訴事件 (1).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星期四10:51:26 PM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寄及郵寄之

致  國賠義務機關之首長: 1 . 台北市府郝龍斌市長、 2 . 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    鈞鑑:

案由:1 . 回覆貴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葉慶元主委之1001103日電子郵件;2 .公務機關首長若是依舊蹈犯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違憲違法犯行,拙愚夏興國即是冤獄劫難被害人我活著控訴!公義興國一定會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訴訟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辦理救濟;3 . 葉慶元主委並非台北市長,本件應由郝龍斌市長自行決定~法規會頂多以法律諮詢顧問提供郝市長參考意見,切勿誤了郝市長的公務機關首長應為公務監督憲治法治義務~~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行政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與必行!

說明:

一、放心好了~~郝市長若是依舊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本人一定會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

二、本人夏興國以郵寄書函、電子郵件、電話….擬親自拜訪郝龍斌市長,卻在電話層層轉接\其他有去無回的情況下「吃案大公開」,想必郝市長成為真正的「聾豳」~裝聾作啞又禍國殃民的豳妃~
 
三、引用原100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100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指摘與訴請救濟的犯罪事實理由證據。
關於涉及刑事犯罪的個案,應自870214日起迄今10010月底止均不敢開始或進行,本人的N件刑事與民事訴訟救濟個案亦是受到「吃案大公開」違法剝奪;本件的民事國賠起訴事件亦因100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100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均不救不濟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身為公務機關首長之郝龍斌市長、吳思華應予准為所請公務監督行政救濟事項,並開始實體查辦以資個案救濟之進行與個案正義之實現!

四、經由合法調查據以證明系爭個案真正犯罪事實:
查:蕭敬義(政大的校警隊長)對於、2次中山館火案及870214強制遷移夏興國宿舍內物件….的種種恐怖行動參與甚深,那麼請吳校長及其他師長、郝市長親自參與或指派人員與會共同主持,由本人夏興國VS.蕭敬義以法定程序之「對質」、「詰問」來探究發現所有真正事實之!

五、再次忠告勸誡郝市長及吳校長:要當公親(指:公務監督權義),就要做出好榜樣;不作公親(指:應為公務監督權義卻是不監不督…等犯行),要做「事主」,本人會將郝市長及吳校長列為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件是「江國慶案」日前軍事法院判決一億餘元的冤獄賠償金,標題是:冤殺江國慶  軍方賠一億  「狗官殺人  全民埋單」。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國賠義務機關之首長: 1 . 台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 2 . 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      

                             1 0 0        1 1     0 4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星期四11:01:2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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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113
北市法綜字第10033926900
親愛的夏先生:
您好,有關您來信所提之疑義,謹回覆如下:
一、依您來信所述之內容,是否構成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或有其他程序足資救濟等疑義,由於事涉司法實務上之專業判斷,建議您儘速洽詢法律諮詢服務,以維護您的權益。
二、本府市政大樓1樓之市民服務組特設有法律諮詢櫃臺,由臺北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免費為您提供相關專業建議,其諮詢預約專線為19996168(外縣市請直撥02-27256168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7256168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此外,本府各區公所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也都有提供律師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您可打電話到住家附近的區公所詢問服務時間,或連絡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預約電話:02-23225151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3225151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線上預約網址:http://59.120.201.217/legal/online.aspx)。又其他之法律諮詢資源,您亦可至法務部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moj.gov.tw/mp001.html),「線上服務e點通」項下查詢,以上資源建議您均可多加利用。
三、本會聯絡人:賴柏菁 聯絡電話:1999(外縣市02-27208889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7208889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轉2413
敬祝 身體健康 萬事如意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主任委員 葉慶元 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