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七月五日星期二11:52:43 PM起寫 擬於
0 7 \ 0 6(
二 )遞寄
致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三億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以三十件個案為據,合計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億元整),並自87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三億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以三十件個案為據,合計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億元整),並自87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北地方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法定代表人:吳水木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3 . 北院院長自87年至100年之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等院長對於本人的四合一訴願行政救濟案均是不監不督吃案大公開,僅有少數個案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亦是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之訴願行政救濟權之違憲違法犯行(87~100年計有數百件行政救濟案)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緣:100年06月10日收悉 鈞院1 . 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79號函、 2 . 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81號函,本人對於系爭函覆認有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分項指摘駁斥,迄今已將近一個月了,仍未有任何的查復與救濟,是有本件之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鈞院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本人夏興國100年05\30之行政救濟案,關於寄致吳水木院長者是:『7 . 狀請吳水木院長對劉坤典枉法官等人踐行公務監督權義(87訴1503號者)(05\30寫、2頁)』,此係訴願行政救濟權之行使,貴座之吳水木院長應依據被害人之聲請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的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以資救濟。
本人100年05月30日之個案書狀係指摘控訴劉無恥坤典等徒眾涉及諸多違憲違法犯行之個案救濟;寄致鈞院(北院吳水木院長)當然是聲請鈞院踐行前述之應為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的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倘若鈞院依舊以『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79號函』之說明二第二句:『…..。來函未具體載明,本院無從辦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之函覆後就吃案\吃案大公開\包庇系爭被訴人等情,蹈犯前述刑法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憲法第16、24…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者,那就「公親變事主」,本人會將自鈞院(吳水木院長)以至文書科人股的決行人~~承辦人以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踐行雙訴救濟\罪刑罰定主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
倘若鈞院依舊遂行『本院無從辦理。』吃案大公開等情,請將本人系爭之100年05月30日書狀及附件寄返本人之;本人會踐行前述的雙訴救濟\罪刑罰定主義之救濟!
請勿自誤又害人害己! 事實上,北院院長自87年至100年之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等院長對於本人的四合一訴願行政救濟案均是不監不督吃案大公開,僅有少數個案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亦是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之訴願行政救濟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三、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分項駁斥批判如夏:
1.
關於(88自16號)黃呈暉枉法官者:
以本人99年12月23日郵寄中院之個案,該院分案室以分案「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為之,同年月30日製發100年01月19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本人100年01\06收到。
鈞院日前函覆稱:『87年12月20~~31日全院停止分院』云云,此乃公開大謊言;再者,(87訴1503號)案卷係在同年月中旬檢送台高院接審等情,劉無恥坤典卻是以刑法第138、304…等條犯行予以留扣等情,亦為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法院組織法第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鈞院(北院)87年12月08日之(87聲2352號)「夏興國聲請據保停止羈押」調查訊問期日(鈞院調取及參驗該案的卷證筆錄及庭訊錄音),本人當庭駁斥劉無恥坤典故鑄夏興國冤獄等犯行,並當庭提示本人87年12\04「再審反訴」書狀~~鈞院以自訴案分案~~亦即,不論是自訴案、抑或再審反訴案(按:本人並將劉無恥坤典等人列為被訴人在案),都不能將系爭書狀分到寅股劉無恥坤典的手上,鈞院分案室卻以「陳水扁葉盛茂吃案模式」將系爭書狀郊遊劉無恥坤典積壓隱匿延擱超過一個月等情,蹈犯刑法138、304..等條、憲法16、24、77、80、81…等條犯行。 甚至以「87年12月20日~~31日之全院停止分案」的天大地大的謊言來包庇縱容劉無恥坤典等徒眾,進而以「自訴不受理」遂行吃案大公開\濫權不敢審問處罰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罪刑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之;鈞院(吳水木院長)身為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當然應該依據本人夏興國以被害人身份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的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查:鈞院(北院)87年12月08日之(87聲2352號)「夏興國聲請據保停止羈押」調查訊問期日(鈞院調取及參驗該案的卷證筆錄及庭訊錄音),本人當庭駁斥劉無恥坤典故鑄夏興國冤獄等犯行,並當庭提示本人87年12\04「再審反訴」書狀~~鈞院以自訴案分案~~亦即,不論是自訴案、抑或再審反訴案(按:本人並將劉無恥坤典等人列為被訴人在案),都不能將系爭書狀分到寅股劉無恥坤典的手上,鈞院分案室卻以「陳水扁葉盛茂吃案模式」將系爭書狀郊遊劉無恥坤典積壓隱匿延擱超過一個月等情,蹈犯刑法138、304..等條、憲法16、24、77、80、81…等條犯行。 甚至以「87年12月20日~~31日之全院停止分案」的天大地大的謊言來包庇縱容劉無恥坤典等徒眾,進而以「自訴不受理」遂行吃案大公開\濫權不敢審問處罰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罪刑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之;鈞院(吳水木院長)身為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當然應該依據本人夏興國以被害人身份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的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2.
關於(88自795號)陳德民枉法官者:
²
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成員之鄭丁旺以降者、犯法瀆職之警員之李平生以降者係蹈犯刑法第169、173、213、304….等條犯行、
²
新聞媒體記者及冤獄一、二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則是蹈犯法院組織法第90條、刑法第304條..等條犯行、
²
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之公務監督權人者則是蹈犯刑法第304…等條犯行
上開之個案,北院陳德民枉法官(88自795號)均以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犯法犯行為之,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3.
關於(89自491號)鄭佾瑩枉法官者、民一庭陳邦豪枉法官(91年…)等個案者:
查: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2項之規定係專就監所矯正機關收容人的特別規定,應該要將系爭裁判書類送達受送達人者才算是合法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69台上382)、(69台上2770)、(44台抗三)….等判例可稽證之。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經移至台南冤獄了,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於台中冤獄收受鈞院民一庭的相關裁判書類呢? 台中冤獄徒眾\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本人91年12月下旬第二次拒絕收受(89自491)第二次囑託送達之判決正本,台南冤獄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卻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刑事庭\祥股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本人91年12月下旬第二次拒絕收受(89自491)第二次囑託送達之判決正本,台南冤獄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卻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刑事庭\祥股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引用本人92年1月以後就(89自491)的相關聲明聲請狀之指述批駁。
以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說明四為例,"台南、徒眾就是91年12月以後不敢送達(89自491)判決正本予本人,本人才會聲請[補發],惟北院卻是不敢告發,故有本節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91年12月下旬的第二次囑託送達的判決書,台南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根本不敢送達本人,本人在92年02月以後的書狀詳述在案;93年收受判決正本之10日期間內上訴卻已超過期間之程序上裁判云云,核為(釋1357、271)、(30上2838)之情形,卻是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訟救濟權。
4.
關於(91北國小上2 )、(91訴救 55)之民一庭陳邦豪審判長者:
關於"台中"徒眾91年08/21未有送達北院(91國小上2)(91救55)的裁判書類正本: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移入"台南",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在”台中”冤獄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吳水木等院長明知此節涉有刑事犯罪卻不告不發,包庇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應予查辦吳水木等院長的相關責任亦屬當然.。 再者,本人91年9月以後向北院民一庭所做的個案救濟均不救不濟,應予認定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及前述相關犯罪。
²
91年08\21約10:00已經移入台南,如何可能08\22在台中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²
本人91年08\21約08:00在台中仁九工拒收兩件北院裁判書類,台中徒眾之宋永宏、鍾明火….等人並未留置送達,且公務侵佔與妨害本人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5.
北院分案室分案錯,成審之刑事和議庭法官\受命法官繼而枉法裁判之多元「魔」式:
²
鈞院(96自189)、(98自76、114)、(99自24、39、44、56、62~65、97)將本人聲請法官踐行法律扶助之個案,卻以分案錯誤以「自訴案之自字案」為之;其中只有李英豪審判長者之(99自56號)依據院內程序銷案,其後改分(99聲1568號)為之。(按: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81號函三(一)4之:『99年度自字第67號非 台端之案件,負此說明。』,核係(99自97號)之筆誤\打字按錯鍵,鈞院應予查復及救濟之)
²
本人100年05月之個案,鈞院分案室卻又以(100聲再31、32、33、34號)、(100聲1375、1376、1377、1378號)分案錯誤等情(引用系爭個案之抗告救濟狀之旨摘駁斥)(按:鈞院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81號函說明二(四)誤以(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為之)
如此的北院乃是悖願(悖違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與被怨(被人民怨憎),是請依據法定程序銷除原先分案錯誤的個案,並以重新分案實體裁判為之!
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惟查: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惟查:
本人100年05月之個案,鈞院分案室卻又以(100聲再31、32、33、34號)、(100聲1375、1376、1377、1378號)分案錯誤等情(引用系爭個案之抗告救濟狀之旨摘駁斥),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四、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6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星期三00:32:11 AM 寫
畢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星期三00:36:27 AM起寫 擬於 0
7 \ 0 6(
二 )遞寄
致 北院吳水木院長\刑事合議庭及受命法官\民事合議庭及受命法官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台北地檢署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台北地檢署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3 . 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北院吳水木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台北地方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
4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就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5 . 管轄檢察官署(檢察一體之台北地檢署、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應予踐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檢察官協助拙愚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 1
3 8巷 8 之 1 6 號 TEL ( 0 4 ) 2
5 5 8 6 6 4 6 、 2 5 5 8 1 1 4 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 9 7 5 )0 5 4 4 7 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3 G \ G S M : ( 0 9 7 5 ) 0 5 4 4 7 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E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 0 9 7 5~~您 就
器 重 我)、
( 0 5 4 4 7 4~~
您 我 是
是七 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民事訴訟法的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旨亦同。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88自795)~~陳德民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並且參引北院李英豪審判長將(99自56號)依據職權及本人指摘改分(99聲1568號)、中院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裁定將(99賠25)裁定之第一次裁定撤銷後,並檢卷送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據覆議審判程序辦理救濟之救濟程序,將系爭「不受理」裁判(按:應是不審理)的程序裁判撤銷,回復至實體審判程序以資救濟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裁判)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緣:100年06月10日收悉 鈞院1 . 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79號函、 2 . 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81號函,本人對於系爭函覆認有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分項指摘駁斥,迄今已將近一個月了,仍未有任何的查復與救濟,是有本件之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之(此指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官\民事法官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刑事\民事司法救濟者)
1.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鈞院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本人夏興國100年05\30之行政救濟案,關於寄致吳水木院長者是:『7 . 狀請吳水木院長對劉坤典枉法官等人踐行公務監督權義(87訴1503號者)(05\30寫、2頁)』,此係訴願行政救濟權之行使,貴座之吳水木院長應依據被害人之聲請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的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以資救濟。
本人100年05月30日之個案書狀係指摘控訴劉無恥坤典等徒眾涉及諸多違憲違法犯行之個案救濟;寄致鈞院(北院吳水木院長)當然是聲請鈞院踐行前述之應為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的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倘若鈞院依舊以『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79號函』之說明二第二句:『…..。來函未具體載明,本院無從辦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之函覆後就吃案\吃案大公開\包庇系爭被訴人等情,蹈犯前述刑法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憲法第16、24…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者,那就「公親變事主」,本人會將自鈞院(吳水木院長)以至文書科人股的決行人~~承辦人以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踐行雙訴救濟\罪刑罰定主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
倘若鈞院依舊遂行『本院無從辦理。』吃案大公開等情,請將本人系爭之100年05月30日書狀及附件寄返本人之;本人會踐行前述的雙訴救濟\罪刑罰定主義之救濟!
請勿自誤又害人害己! 事實上,北院院長自87年至100年之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等院長對於本人的四合一訴願行政救濟案均是不監不督吃案大公開,僅有少數個案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亦是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之訴願行政救濟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三、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分項駁斥批判如夏:
1.
關於(88自16號)黃呈暉枉法官者:
以本人99年12月23日郵寄中院之個案,該院分案室以分案「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為之,同年月30日製發100年01月19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本人100年01\06收到。
鈞院日前函覆稱:『87年12月20~~31日全院停止分院』云云,此乃公開大謊言;再者,(87訴1503號)案卷係在同年月中旬檢送台高院接審等情,劉無恥坤典卻是以刑法第138、304…等條犯行予以留扣等情,亦為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法院組織法第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鈞院(北院)87年12月08日之(87聲2352號)「夏興國聲請據保停止羈押」調查訊問期日(鈞院調取及參驗該案的卷證筆錄及庭訊錄音),本人當庭駁斥劉無恥坤典故鑄夏興國冤獄等犯行,並當庭提示本人87年12\04「再審反訴」書狀~~鈞院以自訴案分案~~亦即,不論是自訴案、抑或再審反訴案(按:本人並將劉無恥坤典等人列為被訴人在案),都不能將系爭書狀分到寅股劉無恥坤典的手上,鈞院分案室卻以「陳水扁葉盛茂吃案模式」將系爭書狀郊遊劉無恥坤典積壓隱匿延擱超過一個月等情,蹈犯刑法138、304..等條、憲法16、24、77、80、81…等條犯行。 甚至以「87年12月20日~~31日之全院停止分案」的天大地大的謊言來包庇縱容劉無恥坤典等徒眾,進而以「自訴不受理」遂行吃案大公開\濫權不敢審問處罰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罪刑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之;鈞院(吳水木院長)身為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當然應該依據本人夏興國以被害人身份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的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查:鈞院(北院)87年12月08日之(87聲2352號)「夏興國聲請據保停止羈押」調查訊問期日(鈞院調取及參驗該案的卷證筆錄及庭訊錄音),本人當庭駁斥劉無恥坤典故鑄夏興國冤獄等犯行,並當庭提示本人87年12\04「再審反訴」書狀~~鈞院以自訴案分案~~亦即,不論是自訴案、抑或再審反訴案(按:本人並將劉無恥坤典等人列為被訴人在案),都不能將系爭書狀分到寅股劉無恥坤典的手上,鈞院分案室卻以「陳水扁葉盛茂吃案模式」將系爭書狀郊遊劉無恥坤典積壓隱匿延擱超過一個月等情,蹈犯刑法138、304..等條、憲法16、24、77、80、81…等條犯行。 甚至以「87年12月20日~~31日之全院停止分案」的天大地大的謊言來包庇縱容劉無恥坤典等徒眾,進而以「自訴不受理」遂行吃案大公開\濫權不敢審問處罰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罪刑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之;鈞院(吳水木院長)身為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當然應該依據本人夏興國以被害人身份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的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2.
關於(88自795號)陳德民枉法官者:
²
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成員之鄭丁旺以降者、犯法瀆職之警員之李平生以降者係蹈犯刑法第169、173、213、304….等條犯行、
²
新聞媒體記者及冤獄一、二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則是蹈犯法院組織法第90條、刑法第304條..等條犯行、
²
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之公務監督權人者則是蹈犯刑法第304…等條犯行
²
上開之個案,北院陳德民枉法官(88自795號)均以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犯法犯行為之,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²
88年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年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年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²
依據刑訴法319條1、2項之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²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²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3.
關於(89自491號)鄭佾瑩枉法官者、民一庭陳邦豪枉法官(91年…)等個案者:
查: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2項之規定係專就監所矯正機關收容人的特別規定,應該要將系爭裁判書類送達受送達人者才算是合法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69台上382)、(69台上2770)、(44台抗三)….等判例可稽證之。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經移至台南冤獄了,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於台中冤獄收受鈞院民一庭的相關裁判書類呢? 台中冤獄徒眾\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本人91年12月下旬第二次拒絕收受(89自491)第二次囑託送達之判決正本,台南冤獄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卻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刑事庭\祥股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本人91年12月下旬第二次拒絕收受(89自491)第二次囑託送達之判決正本,台南冤獄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卻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刑事庭\祥股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引用本人92年1月以後就(89自491)的相關聲明聲請狀之指述批駁。
以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說明四為例,"台南、徒眾就是91年12月以後不敢送達(89自491)判決正本予本人,本人才會聲請[補發],惟北院卻是不敢告發,故有本節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91年12月下旬的第二次囑託送達的判決書,台南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根本不敢送達本人,本人在92年02月以後的書狀詳述在案;93年收受判決正本之10日期間內上訴卻已超過期間之程序上裁判云云,核為(釋1357、271)、(30上2838)之情形,卻是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訟救濟權。
4.
關於(91北國小上2 )、(91訴救 55)之民一庭陳邦豪審判長者:
關於"台中"徒眾91年08/21未有送達北院(91國小上2)(91救55)的裁判書類正本: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移入"台南",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在”台中”冤獄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吳水木等院長明知此節涉有刑事犯罪卻不告不發,包庇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應予查辦吳水木等院長的相關責任亦屬當然.。 再者,本人91年9月以後向北院民一庭所做的個案救濟均不救不濟,應予認定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及前述相關犯罪。
²
91年08\21約10:00已經移入台南,如何可能08\22在台中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²
本人91年08\21約08:00在台中仁九工拒收兩件北院裁判書類,台中徒眾之宋永宏、鍾明火….等人並未留置送達,且公務侵佔與妨害本人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5.
北院分案室分案錯,成審之刑事和議庭法官\受命法官繼而枉法裁判之多元「魔」式:
²
鈞院(96自189)、(98自76、114)、(99自24、39、44、56、62~65、97)將本人聲請法官踐行法律扶助之個案,卻以分案錯誤以「自訴案之自字案」為之;其中只有李英豪審判長者之(99自56號)依據院內程序銷案,其後改分(99聲1568號)為之。(按: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81號函三(一)4之:『99年度自字第67號非 台端之案件,負此說明。』,核係(99自97號)之筆誤\打字按錯鍵,鈞院應予查復及救濟之)
²
本人100年05月之個案,鈞院分案室卻又以(100聲再31、32、33、34號)、(100聲1375、1376、1377、1378號)分案錯誤等情(引用系爭個案之抗告救濟狀之旨摘駁斥)(按:鈞院100年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81號函說明二(四)誤以(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為之)
如此的北院乃是悖願(悖違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與被怨(被人民怨憎),是請依據法定程序銷除原先分案錯誤的個案,並以重新分案實體裁判為之!
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惟查: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惟查:
本人100年05月之個案,鈞院分案室卻又以(100聲再31、32、33、34號)、(100聲1375、1376、1377、1378號)分案錯誤等情(引用系爭個案之抗告救濟狀之旨摘駁斥),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刑事司法及民事司法救濟權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北院吳水木院長\刑事合議庭及受命法官\民事合議庭及受命法官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台北地檢署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
公鑑
附件附狀: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6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星期三01:10:03 AM 寫
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12:49:32 PM起寫 擬於
0 8 \ 0 1(
一 )遞寄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聲19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年07月18日所為(100聲19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踐行補充抗告理由事: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依據抗告程序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救濟事,請予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所請救濟事向,辦理刑事司法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資以表列方式,將北院刑十六庭\繼股100年07月18日所為(100聲19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VS.本人夏興國的指摘駁斥對照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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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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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刑十六庭\繼股100年07月18日之(100聲1942號)裁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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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聲請人\原自訴人夏興國的指摘批判駁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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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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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107~~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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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決議: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云云(概意)。此係以「決議」、「法官造法」方式將民訴法466條之1等相關規定實質引用及准用於刑事自訴之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依據當事人平等原則~~無資力弱勢或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VS.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無資力弱勢或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亦可以准用民訴法466條之1等相關規定實質引用及准用於刑事自訴,由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以程序上先決事項踐行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條之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法扶義務之踐行與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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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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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刑訴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察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故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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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因為北檢吃案大公開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北檢治列100他5806字第45605號函之吃案大公開),本人聲請北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亦即,吾國刑訴法採行公訴\自訴之雙軌制,以北檢前述之吃案大公開等犯行,告訴偵查公訴之機制乃不可行也不可能,只剩下「自訴」程序與機制之必行與應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罰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英恪盡憲法、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的依法審判\裁判、協助法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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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一方面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生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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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決議:明明將自訴律代以「決議」、「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自訴人『應忍受之義務』(另引用拙愚94年08\08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釋憲案之指摘)。 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禁止私行私行報復。一有犯罪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個人\社會\國家法亦之被害(被違法侵害),被害人訴請刑事司法救濟係憲法16條保障的訴訟救濟權、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依法審判與裁判、協助實施法扶義務則是應為的刑事司法審判權之「權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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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須…..向法扶基金會各分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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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當然係指承審訴訟個案而言。依據法扶法及法扶實務,承審法官有轉介法扶之權義、另依距律師法第20條之規定,亦可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實施自訴,此亦係法扶法條2項之承審法官應為法扶義務之踐行與體用。 再查:法扶基金會所訂定「法扶範圍」及各分會的「法扶實務」,將「自訴律代」原則上不屬於法扶範圍,本人多次以自訴律代案件聲請管轄法扶分會之法律扶助救濟案,均以前開規定與實務予以程序上駁回之。 是此,依據國家救濟義務之為被害人救濟應為
DO BEST & MOST!之旨, 在前述的現行實務,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1、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律師法20條之規定,,當然應就承審訴訟個案准以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提起自訴及實施自訴之個案訴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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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管轄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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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當然係指承審訴訟個案而言。
(其他:同4.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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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件係以:針對監察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在100年06月02日之妨害及剝奪本人夏興國行使監察救濟權、而北檢列股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4、125條犯行之吃案大公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等犯行包庇系爭犯罪行為人。 然而,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聲1942號))依舊是「效顰東施」,亦屬於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是此,依據抗告救濟程序辦理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年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年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自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將(99字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聲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88~~100年的系爭自訴案\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救濟案的個案裁)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查: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双訴~~訴願權與訴訟權~~係屬於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人民訴訟救濟權的相關釋憲案為例,將訴訟救濟權至少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裁判權~~上開訴訟救濟權當然應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恪盡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法官亦應恪盡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亂審判\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體用\交互作用及當然解釋。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註1 )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註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條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註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三、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年08\08~~99年09月下旬的釋憲案及相關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資不贅述、另引用100年07月11日聲請狀(按:原裁定均不敢就原100年07\11聲請狀實體調查審酌裁判之)。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准為案由所請救濟事項以資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體用與踐行!
五、其他(引用原聲請狀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為就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刑事司法及民事司法救濟權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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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聲19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1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3:34:46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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