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為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5:07:26 PM起寫  擬於 0 7 1 1 )遞寄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是聲請案,請勿續為分案錯誤以自訴案分案)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案由:為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 1 3 8 8 1 6    TEL ( 0 4 ) 2 5 5 8 6 6 4 6 2 5 5 8 1 1 4 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 9 7 5 0 5 4 4 7 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1000602日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之值日監察委員高鳳仙
2 . 1000602日約自下午1650~~1740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黃姓主任及若干人員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之犯法瀆職公務員監察院1000602日值日監委高鳳仙等人詳卷、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二號
3 .北檢陳淑雲檢察官、王文德主任檢察官(北檢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     
   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本人夏興國於1000602日約自下午1650~~1740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黃姓主任及若干人員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之犯法瀆職公務員,以致無法行使言詞陳情及書狀陳情之監察救濟權,復且1000602日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之值日監察委員高鳳仙始終不願或不敢出面受理本人的言詞陳訴等情,違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95969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本人夏興國於同日下午約1800~~2000親赴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案(詳參北檢原案卷)。
北檢受理前述的個案及本人06月上旬寄致北檢的個案書狀後,經過一個月的期間卻不做任何的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檢察救濟程序,逕自以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   
號函(附件一)予以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悖違犯罪訴追檢察機關的義務任務職務,違犯刑法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77條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二、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三、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四、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1 0 0       0 7       1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5:34:13 PM 寫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2:36:40 PM起寫  擬於 0 8 01 )遞寄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19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0718日所為(1001942號)裁定,  1000725日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5830號函所檢送拙愚夏興國之訴願答辯書(副本郵寄送達本人),資分項指摘北院答辯內容涉及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等情,,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願與訴訟救濟權,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訴願行政救濟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其他:詳卷)

原處分機關:台北地方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法定代表人:吳水木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88795)~~陳德民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88~~100年的系爭自訴案\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救濟案的個案裁)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查: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双訴~~訴願權與訴訟權~~係屬於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人民訴訟救濟權的相關釋憲案為例,將訴訟救濟權至少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裁判權~~上開訴訟救濟權當然應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恪盡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法官亦應恪盡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亂審判\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體用\交互作用及當然解釋。

三、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下旬的釋憲案及相關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資不贅述。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被害人要以自訴人踐行刑事自訴救濟權時,必須再花費一筆律師酬金才有可能將系爭自訴案提起及進入法院,為委任律師者以『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之自訴律代原則上不屬於法扶救濟範圍,亦因此,本人夏興國多次向法扶基金會之相關分會申請法扶救濟案者,均以上開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為依據進而否准系爭法扶救濟案,聲請覆議救濟者亦同。
本人夏興國以親自拜訪或郵寄或電子郵件或電話洽請….找了三位數以上的律師,到目前為止均不敢接受本人夏興國的委任~~沒有律師敢或願意作為夏興國的自訴代理人\協助自訴人。
本人夏興國向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署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訴法343條准用246249….等條、法律扶助法42項參照),亦是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刑法124條、125條項3款後段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
茲因上情,本人聲請鈞院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請予准為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道長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符合前引憲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之旨,惟查:
鈞院卻以系爭裁定之『聲請駁回』等情,應認有理由矛盾、適用法條不當、不適用法條….之違背法令及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應由原審或上級審之抗告法院依據刑訴法第408條第2項、411條、413條之規定,准為本件所請抗告救濟事項,以資救濟,以符合憲法第8167780條之憲治法治本旨!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795)~~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五、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本人聲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前述法扶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於憲於法有據,為原裁定卻駁回等情,核為刑訴法378條、3791014款之違背法令。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六、原裁定理由二『本件聲請人尚未合法提起自訴…..』云云,本人早在88年就已經合法提起自訴在案,只因各級法院枉法裁判官均以刑法124125….等條違憲違法犯行之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為之,於憲於法有違。
犯罪之被害人行使憲法第1677條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乃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至於依據刑訴法319條或233條之自訴或告訴等情,乃是被害人的自主選擇權;復且目前的刑訴實務之偵查不公開乃是吃案大公開,犯罪訴追檢察機關專門吞吃本人夏興國的系爭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狀之個案救濟,如此的不檢不察乃於憲於法有違。
刑訴法第343條所准用第246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云云。  其中第246249條之實施偵查乙節,即是提起公訴前的偵查程序,目的在於蒐集證據、訊問事實、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73台上3892號判例參照),本人為犯罪被害人,在提起自訴前自得依據前開規定向法院\檢察署聲請旨揭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的個案救濟。

七、其他(引用原聲請狀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八、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九、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院刑13庭\安股李貞贏法官(1001376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華民國1000530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10:17:31 PM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01:27:08PM起寫  擬於0801(一)遞寄

台灣高等法院訴願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訴願會、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案由:對於台北地方法院1000722日之訴願答辯書(以0725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5830號函檢送者),分別提出指摘批判駁斥之

訴願人\被害人:夏興國(詳卷)

原處分機關:台北地方法院(詳卷)

事實理由證據:

一、資以表列方式,將北院訴願答辯內容VS.本人夏興國的指摘駁斥對照參驗:
項次
北院1000722日之
訴願答辯理由
被害人\訴願人夏興國的指摘批判駁斥:
 1 .
有關法律扶助,皆非本院受理範疇
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當然係指承審訴訟個案而言。
 2 .
訴願人就上揭案件於本院判決後亦多以分案錯誤云云提起上訴,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本人依據(釋135271146499535…)、(302838)就北院刑事庭法官系爭個案裁判「不受理」涉及違背法令等情,雖不具任何效力,因具有裁判形式,在地一審裁判後尚未確定前,本人提起「上訴」是審級利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亦是法定救濟程序;至於台高院承審法官亦以刑法124125條之犯行為之,本人亦一句「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在案。
 3 .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提起自訴前,並無檢察官協助自訴、承受或擔當訴訟之相關規定
查:刑訴法343條所准用246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
246條(就被告所在地訊問)、第249條(實施偵查之相關輔助與急速處分),均是尚未提起自訴前的准用偵查程序,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8(保全證據)亦具有訊問事實、保全證據之機能。  北院的訴願答辯乃卸責怠忽職守等犯行。
4.
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率扶助法之規定,須…..向法扶基金會各分會提出申請
依據法扶法及法扶實務,承審法官有轉介法扶之權義、另依距律師法第20條之規定,亦可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實施自訴,此亦係法扶法條2項之承審法官應為法扶義務之踐行與體用。
 5 .
本院(8816號)分案延宕、積壓隱匿超過一個月等情。該狀經本院刑事科收文登簿後,先行送交上開案件承辦法官核閱查處,經法官審閱後認應分案,,並無延宕情事。
871204日之「再審反訴案」之被訴人為劉坤典等犯罪行為人。北院分案室、刑事記錄科收狀後登簿卻不敢依法分案,竟以「陳水扁葉勝茂吃案魔式」將系爭書狀送交被訴人之一之劉坤典參閱及積壓延宕~~焉有將書狀再未經分案就先送交被訴人參閱之理~不論是聲請再審案或提起自訴案,均應該先分案、電腦分案決定承辦股法官、由承辦股法官批示囑諭書記官依據法定送達程序將系爭書狀送達被訴人之。  綜上,北院分案室及刑事記錄科人員犯法瀆職犯行明確。  復且,各級法院\檢察署乃是全年無休、並無年底停止分案十日的相關規定,尤其地一審的法院\檢察署每天都在收案收狀,甚至夜間亦同、尤其聲押案、積壓訊問按均是收案後隨即分案,此證北院所謂「停止分案10日」乃是謊言。
 6.
91國小上2號)、(9155號)..910822日送達情形,,如訴願人對於該簽名之真正有爭執,應尋法定程序由法官予以實質調查及認定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移入"台南",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在台中冤獄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吳水木等院長明知此節涉有刑事犯罪卻不告不發,包庇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應予查辦吳水木等院長的相關責任亦屬當然.。 再者,本人91年9月以後向北院民一庭所做的個案救濟均不救不濟,應予認定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及前述相關犯罪。
²   9108211000已經移入台南,如何可能0822在台中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²   本人9108210800在台中仁九工拒收兩件北院裁判書類,台中徒眾之宋永宏、鍾明火….等人並未留置送達,且公務侵佔與妨害本人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²   此係應該追究台中冤獄徒眾在送達證書登載不實、不敢將裁判書類正本留置送達之刑法213304條等犯行。
²   就是因為承審法官不敢實質調查及認定,本人才會狀請法組法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踐行公務監督權義,惟:法院各任院長均是不監不督之不作為犯行,據以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違法侵害夏興國訴願行政救濟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7.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豁辯稱原處分,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本人是依據憲法16條之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合法行使;很明顯的是,北院吳水木院長即使收到本人的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之個案救濟書狀亦是「肖顰東施」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做為之違憲違法犯行,交由職等不高之文書科人股書記官函覆後就結案之吃案大公開。
查:法組法110條之公務監督權人踐行公務監督權義是屬於公務機關首長保留之權義,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為之,。  吳水木等院長身為首都第一審法院院長卻是前述之犯刑如故、知法犯法罪加一等、刑加重二分之一。
 8.
本院分本院分案室本於規定分案,分案後,,且上述指摘內容應非行政處分分案後,,且上述所指摘內容案後,....,且上述指摘內容
應非行應非行政處分,核與訴願法
定不符規定不符
北院分案室人員是屬於北院的不具有審判權之司法行政公務員,執掌業務為收受書狀後依據法定程序電腦分案或人工分案,分案後載明案號\承辦股(承辦合議庭)等內容,分送該訴訟個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審辦之。  亦即,分案屬於司法行政處分、分案錯誤造成本人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抵觸憲法16247780條、刑法128304..條、訴願法、國賠法的相關規定,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9.
911211日送達台灣台南監獄予訴願人,訴願人於911218日拒絕收受,惟經該間所為留置送達。….,本院業於920211日回函告知台灣台南監獄業已將該份拒絕收領之判決為留置送達之處置
911218日迄今1000729日,台南冤獄徒眾均未有將(北院89491號)判決正本送達本人:明明沒有留置送達,卻在前述之第二次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回函以刑法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作不實登載並違法侵害本人訴訟救濟權之受領裁判書類正本的權利、進而剝奪本人的合法上訴權,亦為抵觸抵觸憲法16247780條、刑法128304..條、訴願法、國賠法的相關規定,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10.
其他
引用各狀之旨摘批判

二、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113號判例)自明;民事訴訟法的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旨亦同。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人的系爭訴訟救濟個案係依據(27692)、(89台非219)判例之旨為之,並舉北院李英豪審判長(9944號)、中院王世華法官(99冤賠25號)之具體個案為例(詳參原狀論述):復且再審的法定要式亦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附據判決繕本及聲再理由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裁判)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者,本人未有附據判決繕本,北院當然不能依據「聲再案」分案之。  然而,北院卻是將聲請法律扶助及撤銷不受理程序裁判的聲請案,以分案錯誤「聲再案」,進而枉法裁判、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等情,違法侵害本人訴訟救濟權等情,當然應依據雙訴救濟權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其他:引用本人各件書狀之論述指摘駁斥

四、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為就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刑事司法及民事司法救濟權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訴願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訴願會、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1  0  0                0  8          0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星期六1:26:48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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