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為就鈞院(台高院)受理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之100年度聲再字第31、32、33、34號、100年度聲字第1375、1376、1377、1378號之抗告案,補充抗告理由,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星期六9:25:17 PM起寫  擬於 0 6 2 0 )遞寄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合議庭法官\受命法官
       
 
案由:為就鈞院(台高院)受理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之100年度聲再字第31323334號、100年度聲字第1375137613771378號之抗告案,補充抗告理由,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抗告人、原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詳卷)
夏興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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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本人是依據(釋135146271499535)、(302838)、(27792)判例之再提自訴並聲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惟查:
北院卻是分別以『聲再案』、『聲請案』為之進而做成台北地方法院(北院)之100年度聲再字第31323334號、100年度聲字第1375137613771378號裁定,目前均在鈞院(台高院)抗告審查之,請准本人補充抗告理由。

二、關於「再提自訴案」誤為「聲請再審案」:
查:1 . 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或自訴。(按:後段之自訴係本人所加註,且符合憲法7167780條之旨)。』(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 2 . 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台北地方法院(8816)、(88795)、(89491)、(93自更一8)個案以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本人自8999年的再提自訴/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道長協助自訴,北院刑事庭均是吃案大公開,只有在本人脫離冤獄狀態後踐行旨揭之再提自訴個案救濟,惟因北院卻以『聲請再審』並做成100年度聲再字第31323334號裁定,於憲於法有違。
再查:刑事訴訟裁判的聲請再審係針對實體個案裁判發現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前述之北院8816)、(88795)、(89491)、(93自更一8)個案均以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之程序判決,本人依據(135146271499535)、(302838)、(27792)、89台非219)再提自訴,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即應依據「再提自訴」程序辦理救濟之!  是此,以聲再案做成的
100年度聲再字第31323334號裁定,應是刑法124125128304條、刑訴法378379條之
犯行\違背法律,亦抵觸憲法第81624778081條之旨!

三、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個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律師法第 2 0 ~~ 2 2 條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四、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合議庭法官\受命法官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及附件:

中華民國1000620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星期六9:51:39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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