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4日W 擬11月08日M
致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北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訴 願 /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1、為對北院自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爰依法定程序踐行憲法十六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大正義行;並復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事
2、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
3、國賠義務機關及台北地方法院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十億元(NT$1‵000‵000‵000)並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
,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二、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三、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四、自87年~99年之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院長自陳義雄、黃文圞、林錦芳、楊隆順、吳水木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構成說明二所述之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罪行罰定主義及訴願/訴訟救濟事項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五、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六、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惟吳水木院竟將本人99年10月20日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與以檢還本人,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應有救濟事項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亦應北院吳水木院長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99年10月20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另狀寄致司法院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大正義行。
七、刑訴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主鄒為告發義務。 同理,公務員應為告發卻不告不發者,則屬違法失職犯法瀆職之列(尤其公務機關首長涉犯此節者更是罪加一等不可原諒)。
以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為例:吳水木院長或(89自491)(91國小上2)(91救55)的呈審合議庭法官/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只要以公務書函或民事/刑事裁定諭令"台中"、"台南"徒眾交出前述個案的裁判書類正本即知"台中"、"台南"徒眾並未留置送達系爭裁判書類正本與本人;惟吳水木等院長乃包庇系爭個案的法官、書記官甚至連"台中"、"台南"徒眾也在包庇之列,更是不可原諒也不可忘記!
查:民宿法第130條、刑訴法第56條之旨係因監所矯正機關收容人不可能自力收受送達,
而須由兼所長官為之;而監所長官/承辦公務員應交付系爭個案訴訟書類正本予收容人始生送達之效力,此有立法理由、(44台抗3)判例可稽。 亦即,監所長官/承辦公務員應交付系爭個案訴訟書類正本予收容人卻是不送不達或送了不達或未有留置送達且在送達證書不時登載時則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7、213、304、336布條的違憲違法犯行。
五、關於"台中"徒眾91年08/21未有送達北院(91國小上2)(91救55)的裁判書類正本: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移入"台南",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在”台中”冤獄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吳水木等院長明知此節涉有刑事犯罪卻不告不發,包庇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應予查辦吳水木等院長的相關責任亦屬當然.。 再者,本人91年9月以後向北院民一庭所做的個案救濟均不救不濟,應予認定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及前述相關犯罪。
六、關於"台南"徒眾91年12月中下旬、92年1、2月之未有送達北院(89自491)的裁判書類正本:
引用本人92年1月以後就(89自491)的相關聲明聲請狀之指述批駁。
以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說明四為例,"台南、徒眾就是91年12月以後不敢送達(89自491)判決正本予本人,本人才會聲請[補發],惟北院卻是不敢告發,故有本節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七、其他(引用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八、綜上所述,北院吳水木等院長的不敢踐行公務監督權,包庇一干人犯/被訴人,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九、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正本: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北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五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30:24 AM 擬於02/14(一)遞寄
File Name:為請黃世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之救援冤獄與糾正確定判決個案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File Name:為請黃世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之救援冤獄與糾正確定判決個案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案由:為請就自訴律代的確定判決個案,涉有違背法令與抵觸憲法之情事者請予1.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2.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事::
說明:
一、本件個案係以聲請檢察總長黃世銘就自訴律代的確定判決個案的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與抵觸憲法之情事者請予1.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2.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事~~均是刑事訴訟個案判決已經確定的個案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請予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刑訴法441條立法裡由『條文泛指判決…..係指各審級的判決』,亦即,刑事訴訟個案判決已確定後的個案之各審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最高檢檢察總長即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統一法律的解釋與適用。
請予依據法定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
二、茲因相關卷證龐大,本件以地一審判決或確定終審判決的案號列述之,系爭個案的各審級判決以該個案的一、二、三審的案號為據,請查照查辦!
三、依據(釋字第135、271、499、535….)、(30上2838)解釋與判例,刑訴法非常上訴章的立法意旨,係針對刑訴個案在通常訴訟各審級程序中的審判程序確定終局後,仍然有發現各審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的情形者,最高檢檢察總長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統一解釋法律與適用並藉以糾正違背法令(法律錯誤)情形、若有(釋字第371、572、590)的情形者,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資救濟。
四、關於自訴律代的個案業經確定者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檢察救濟、聲請憲法救濟大正義行事:
1.北院者:93自更(一)8號、96自189號、98自76、114號、99自24、39、44、56、62~69、97號
2.中院者:92自624號、93自52號
1.北院者:93自更(一)8號、96自189號、98自76、114號、99自24、39、44、56、62~69、97號
2.中院者:92自624號、93自52號
3.東院者:93自10號
五、綜上所述,請依據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 依據遵照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條2項…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致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2 月 143 日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50:00 AM改寫完畢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50:00 AM改寫完畢
2010年11月17日星期三11:56:56 PM 寫
致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范小姐(分機239) 轉呈 法扶審查小組
案由:為就1.99年11/17的電洽 2.99年11/22 10:15預約法扶救濟之聲明聲請救濟事:
說明:
一、引用11/17(三)的電話洽談詢答對論。
二、拙愚因諸多主客觀因素無法頻繁北上 關於11/22(一)10:15的預約法扶救濟個案你以下列個案為之~~以"台北"的個案為例:
1‵北院:88自16 88自795 89自491 93自更(一)8 96自189
98自76、114 99自24、39、44、56、62、65~69、97 等
個案(11/22擬附帶攜行北院99聲1572….等聲請協助自訴個案救濟
三、倘若 貴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律師道镸願意接受委任,依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俟正義判決後需有負擔部分律師酬金之情事 律師酬金以(附帶民事判的審認金額(主文)*法定裁判費*2)為之;抑或須俟拙愚收受冤獄賠償金後的匯兌至 貴法扶基金會所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之。
三、請予指明賜知如何洽購或上網下載最適用的撰狀軟體事;抑或准為洽借拙愚之!
四、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拙愚 夏興國 敬筆2010年11月18日星期四12:11:52
AM
1.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係以刑法169、173…等條犯行、冤獄偵審則是刑法124條、125條1項3款前段之犯行、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引用附件11、12、1、4、5、6、7、8、9)
2.查:本人對為證人吳志聰李採蓮素了十二年多 檢察官、刑事法官均已偵查不公開/自訴不受理遂行吃案大公開的違憲違法犯行~~偽證罪至少有兩種:1.虛偽共謀意圖使被訴人脫罪 如:陳水扁吳淑珍犯罪組織之陳幸妤、陳鎮慧、馬永成 2.明知不實意圖使被訴人(如:本人)冤枉受到冤獄訴追審判處罰 此種偽證罪犯行已是169、171條之誣告罪犯行 應准為自訴之列 更何況在檢察官、刑事法官之吃案大公開(吃了超過十二年)亦應准為自訴之列 再者 並無任何證據事實顯示系爭個案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 原不予扶助理由二所稱「偽證一案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云云
何謂理由矛盾事實錯誤
何謂理由矛盾事實錯誤
3.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4.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憲法、法律扶助法等相關法律成立建制 爰以「沒錢也能打官司 實現訴訟平等救濟權」(Defending Equal Access to Justice.)’[為您出律師費打官司]、「為您撰寫法律書狀」’[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弱勢朋友解決法律問題]….(以上均是貴法扶基金會的信封、文宣出版品所列) 以該不予扶助審查通知書理由四所稱「自訴代理非本會扶助範圍」云云 很顯然的讓被害人\自訴人無法藉由自訴救濟程序獲致救濟 明顯抵觸憲法、16、8、77、80條之自訴救濟平等原則~~被訴人可以很快獲致法扶救濟 被害人/自訴人卻連法扶救濟之機會也無 亦有違前述之法扶基金會成立宗旨
5.其他(引用法扶救濟之釋憲按、附件一~附件十二)
六、綜上所述 台北分會99年11/22就0991122-A-32法扶申請案之不予扶助核非洽適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覆議審查委員會鑑核 准為本件覆議救濟事項 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憲訴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救濟所應為法扶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審查小組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委員會 公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拙愚 夏興國 敬筆2010年11月29日星期一08:00 AM
敬筆二○一○年十二月四日星期六9:53:00 AM 寫畢
四、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害人)、被告(應正名為被訴人)~~此係公訴、自訴案之別~~自訴案的當事人為自訴人VS.被訴人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下 貴法扶基金會將自訴代理案件不列入法扶範圍 首先就違反法扶大讟之為弱勢被害人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幫您出律師打官司的最基本原則 當然亦抵觸憲法7、16、171、172..等條 亦因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 亦違反憲治國之人權救濟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之旨)
三、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
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5七、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
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二、關於法扶基金會就「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涉及抵觸憲法、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
附件之法律扶助基金會94年1031法扶銘字第094000367號函係本人93、94年針對法扶基金會對於監所收容人應有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適用,法扶基金會依據修改相關辦法之程序,開放監所收容人之書面申請法扶救濟案,並由台北、高雄、台東分會依據法扶基金會申請程序先行試辦三個月云云,結果本人94年11月~~99年8月(冤獄劫難期間者)(93年、94年10月以前者限於篇幅暫不論述)向台北、台東分會書面申請法扶救濟案,台東分會均是吃案大公開,連函覆也不敢為之、台北分會者則是98年2、3月以前亦是吃案大公開,連函覆也不敢為之、98年月~99年8月亦僅是函覆後就吃案~~如此的吃案大公開於憲於法有違。
至於本人99年8~12月(脫離冤獄狀態後)以言詞、書面、電洽….等方式的法扶救濟個案卻以『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所做的函覆,拙議認有抵觸憲法與法扶法相關規定,是請法扶基金會參採前述之94年修改法扶範圍與審查相關辦法予以制度面及個案面的救濟,俾符法扶救濟之當事人平等訴願\訴訟救濟權、弱勢人民沒錢也能打官司的法扶救濟應能實現個案正義之憲至法治本旨!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至於本人99年8~12月(脫離冤獄狀態後)以言詞、書面、電洽….等方式的法扶救濟個案卻以『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所做的函覆,拙議認有抵觸憲法與法扶法相關規定,是請法扶基金會參採前述之94年修改法扶範圍與審查相關辦法予以制度面及個案面的救濟,俾符法扶救濟之當事人平等訴願\訴訟救濟權、弱勢人民沒錢也能打官司的法扶救濟應能實現個案正義之憲至法治本旨!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貴法扶基金會參採前述拙議之修改法扶辦法後,則拙愚系爭法扶救濟按應有准用刑事訴訟法420條項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依據再審議程序辦理救濟而有案由1.2.3.之救濟事項。
三、關於法扶基金會99年12/16理由「且本件相關已歷多次確定判決,亦難認定本件有特殊情事」乙節:
五、刑事訴訟法420條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99年12/16晚間,法扶基金會覆議案件承辦人邱彥霖君以電話告知覆議決定時附帶提及覆議委員認為本人個案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辦理救濟(按:覆議委員不敢以書面做成上開理由,故由承辦人附帶提及) 惟查:
刑事訴訟法420條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本人的再審聲請案、非常上訴聲請案乃位樹、4位數,應是全國第一名、名列世界各國前幾名~~是此,刑事自訴是前述再審事由之證明,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三、關於法扶基金會99年12/16理由「且本件相關已歷多次確定判決,亦難認定本件有特殊情事」乙節:
五、刑事訴訟法420條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99年12/16晚間,法扶基金會覆議案件承辦人邱彥霖君以電話告知覆議決定時附帶提及覆議委員認為本人個案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辦理救濟(按:覆議委員不敢以書面做成上開理由,故由承辦人附帶提及) 惟查:
刑事訴訟法420條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本人的再審聲請案、非常上訴聲請案乃位樹、4位數,應是全國第一名、名列世界各國前幾名~~是此,刑事自訴是前述再審事由之證明,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憲法、法律扶助法等相關法律成立建制 爰以「沒錢也能打官司 實現訴訟平等救濟權」(Defending Equal Access to Justice.)’[為您出律師費打官司]、「為您撰寫法律書狀」’[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弱勢朋友解決法律問題]….(以上均是貴法扶基金會的信封、文宣出版品所列) 以該不予扶助審查通知書理由四所稱「自訴代理非本會扶助範圍」云云 很顯然的讓被害人\自訴人無法藉由自訴救濟程序獲致救濟 明顯抵觸憲法、16、8、77、80條之自訴救濟平等原則~~被訴人可以很快獲致法扶救濟 被害人/自訴人卻連法扶救濟之機會也無 亦有違前述之法扶基金會成立宗旨
5.其他(引用法扶救濟之釋憲按、附件一~附件十二)
六、綜上所述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法扶審查委員會鑑核 准為本件法扶救濟事項 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憲訴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救濟所應為法扶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憲法、法律扶助法等相關法律成立建制 爰以「沒錢也能打官司 實現訴訟平等救濟權」(Defending Equal Access to Justice.)’[為您出律師費打官司]、「為您撰寫法律書狀」’[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弱勢朋友解決法律問題]….(以上均是貴法扶基金會的信封、文宣出版品所列) 以該不予扶助審查通知書理由四所稱「自訴代理非本會扶助範圍」云云 很顯然的讓被害人\自訴人無法藉由自訴救濟程序獲致救濟 明顯抵觸憲法、16、8、77、80條之自訴救濟平等原則~~被訴人可以很快獲致法扶救濟 被害人/自訴人卻連法扶救濟之機會也無 亦有違前述之法扶基金會成立宗旨
三、關於冤獄劫難之平正與救濟:
難道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黃天祥..等政魔警賊就是冤獄偵查卷98頁之目擊證人嗎? 本人與98頁之「夏興國」係屬不同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
十一、公務機關首長(本件之狹義指台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廣義則另為法院組織法110、111條….等公務監督權人)負有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憲法24條….個案卷證);本人還是會依照原訂計畫在過年後向台北市政府、政治大學及其他管轄救濟機關行使雙訴救濟,此亦是老師電子郵件大函所提及『法院翻案平正冤獄的法定救濟程序』(本人略做改寫),當然也是『我活著控訴!』的必行與必雪之恥!
難道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黃天祥..等政魔警賊就是冤獄偵查卷98頁之目擊證人嗎? 本人與98頁之「夏興國」係屬不同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
十一、公務機關首長(本件之狹義指台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廣義則另為法院組織法110、111條….等公務監督權人)負有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憲法24條….個案卷證);本人還是會依照原訂計畫在過年後向台北市政府、政治大學及其他管轄救濟機關行使雙訴救濟,此亦是老師電子郵件大函所提及『法院翻案平正冤獄的法定救濟程序』(本人略做改寫),當然也是『我活著控訴!』的必行與必雪之恥!
六、江國慶案的翻案不是一朝一夕所致;而是人命關天、有冤難伸的苦主無助的吶喊,監察檢察系統雖是很慢很被動行使監察檢察救濟權,畢竟還是紙包不住火、良心過一不去、依據法定程序逐步翻案(按:謝振茂判無罪(竹竿性侵稚齡女童案),檢警必須重起爐灶、依據73台上3892號判例續行偵查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了檢警的面子等情起了相當的催化作用);然而,本人的個案則是國家(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老師您接替法治斌教授參與88年的全國司改會、而全國司改會其間,段重民院長、蘇永欽教授、許玉秀教授亦在報紙發表大文宏論(引用本人91年01/04冤獄附民上訴案及相關上證;本人打好此信後會去翻找出來及影印遞寄老師)(按:盧世坤秘書昨天以電子郵件與本人聯絡,本人會以相同方式副知程序讓政大校方知情)~~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5、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做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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