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係以刑法169、173…等條犯行、冤獄偵審則是刑法124條、125條1項3款前段之犯行、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引用附件11、12、1、4、5、6、7、8、9)
2.查:本人對為證人吳志聰李採蓮素了十二年多 檢察官、刑事法官均已偵查不公開/自訴不受理遂行吃案大公開的違憲違法犯行~~偽證罪至少有兩種:1.虛偽共謀意圖使被訴人脫罪 如:陳水扁吳淑珍犯罪組織之陳幸妤、陳鎮慧、馬永成 2.明知不實意圖使被訴人(如:本人)冤枉受到冤獄訴追審判處罰 此種偽證罪犯行已是169、171條之誣告罪犯行 應准為自訴之列 更何況在檢察官、刑事法官之吃案大公開(吃了超過十二年)亦應准為自訴之列 再者 並無任何證據事實顯示系爭個案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 原不予扶助理由二所稱「偽證一案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云云
何謂理由矛盾事實錯誤
何謂理由矛盾事實錯誤
3.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查:(27上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或自訴。(按:後段之自訴係本人所加註,且符合憲法7、16、77、80條之旨)
台北地方法院(88自795)個案以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本人自89~99年的再提自訴/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道長協助自訴,北院刑事庭均是吃案大公開,只有在本人冤獄狀態快結束了,刑13庭許泰誠審判長才以(99聲再14)、(99自97)做個樣子形式上裁判云云。
綜上,前述之北院個案以「自訴不受理」程序上裁判,本人像貴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救濟係屬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法扶救濟權之行使,鈞會應有准為法扶救濟之適用與踐行,俾符國家社會救濟義務之應為法扶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四、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綜上,前述之北院個案以「自訴不受理」程序上裁判,本人像貴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救濟係屬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法扶救濟權之行使,鈞會應有准為法扶救濟之適用與踐行,俾符國家社會救濟義務之應為法扶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四、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六、、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係以刑法169、173…等條犯行、冤獄偵審則是刑法124條、125條1項3款前段之犯行、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引用附件11、12、1、4、5、6、7、8、9)
五、北院88自795號(最高法院92台上6988號等等)確定後的違背法令情形:
本人的自訴案就被訴人所涉及的刑事犯罪者至少有刑法第124、125、165、168、169、173、213、304、309、310….等條,然而原審卻只就刑法第125條者做成裁判,且已涉及國家法益不得自訴為由做成「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此節舊有刑訴法379條12款之以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再者,關於刑法第124、125條的犯罪應是涉及個人法益、而非國家法益,應准為自訴之個案救濟及適用:.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此節請予
本人的自訴案就被訴人所涉及的刑事犯罪者至少有刑法第124、125、165、168、169、173、213、304、309、310….等條,然而原審卻只就刑法第125條者做成裁判,且已涉及國家法益不得自訴為由做成「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此節舊有刑訴法379條12款之以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再者,關於刑法第124、125條的犯罪應是涉及個人法益、而非國家法益,應准為自訴之個案救濟及適用:.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此節請予
二○
七、以自訴律代為例,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毋庸強制委任律師代理為必要,已是實際准用引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至第466條之四的相關規定,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N件釋憲案參照),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相關規定,藉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的個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家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 MOST!』
七、以自訴律代為例,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毋庸強制委任律師代理為必要,已是實際准用引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至第466條之四的相關規定,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N件釋憲案參照),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相關規定,藉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的個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家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引用前引兩件書狀及拙愚94年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事實上,本人在北院、中院、南院、東院之自訴律代案件,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律師法20、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當事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磨,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改『DO BEST & MOST!』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接近使用(ACCESS)刑事訴訟救濟權,亦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認有必要之案件、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的相關案件,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與救濟,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者亦應適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
談了這麼多,誠請公務監督人(司法院院長、各級法院院長)踐行公務監督權義、承審法官亦應恪盡依法審判裁判法律扶助依憲治法治義務,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就88~100年的N件自訴案予以ACCESS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藉由罪行罰定主義、行事司法審判權依據法定程序審判裁判,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家憲治法治正義。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認有必要之案件、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的相關案件,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與救濟,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者亦應適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
談了這麼多,誠請公務監督人(司法院院長、各級法院院長)踐行公務監督權義、承審法官亦應恪盡依法審判裁判法律扶助依憲治法治義務,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就88~100年的N件自訴案予以ACCESS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藉由罪行罰定主義、行事司法審判權依據法定程序審判裁判,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家憲治法治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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