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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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問題集
以下擬答僅供參考,仍請法官本於確信,依據法律而為判斷。
一、 本次提審法提案修正之背景因素為何?
答:
(一) 提審法係於民國 24 年6 月21 日制定公布,自35 年3 月15
日施行,嗣分別於37 年4 月26 日及88 年12 月15 日兩次修
正公布施行。關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得
否聲請提審,因修正前提審法第8 條對此並無相對應之處置
規定,致司法實務多採限縮解釋,殊有檢討空間。
(二)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
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
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
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
(三)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710 號解釋理由均闡明,非因犯罪
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救
濟機會,雖未提及「提審」之用語,然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
實與提審無異,為保障人權,強化現行提審制度之效能,司
法院爰擬具「提審法」修正案,全文計12 條,其中修正10
條,增訂2 條。
二、 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否包括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
捕、拘禁人?
答:
(一)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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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
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
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8)第1 段
並指出:「第4 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
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
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
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
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
亦得聲請法院提審。
(二)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
第1 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
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2 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
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
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
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
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此種即時司法救濟,其功能與提審
無異。
(三) 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人民不論是否
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均應有提審
法之適用。
三、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答: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對「逮捕」、「拘禁」的定義,所謂
「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
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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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乃於一
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
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
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
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
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
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
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
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因此法院應參照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是否符合「逮捕、拘
禁」之內涵。(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四、 「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
答:「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
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
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一) 人身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
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
定處所,例如羈押、收容、管收、刑罰執行等。只要人身自
由已達被剝奪狀態,均可聲請提審救濟。
(二) 人身自由之限制(狹義):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
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例如限制出境、盤
查所為之短暫攔阻。(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五、 承上題,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
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
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
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非得聲請提審之
對象。(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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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所提及「即時有效司法救
濟」,與提審法之關係?
答: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即時請求法
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
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
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
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
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
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
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
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進行提審程序。(提
審法第1 條第1 項)
七、 聲請提審是否以「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
答: 憲法第8 條第2 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
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
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
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
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
與否之認定。司法院37 年院解字第4034 號解釋謂:「人民被法
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自應予變更。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八、 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後,得否先令逮捕、拘禁機關查明原因事
實回覆?
答:24 年制定公布之提審法第4 條固規定:「法院接受聲請後,認
為有必要時,得摘錄聲請要旨,通知逮捕拘禁機關,限期具覆」,
惟嗣後配合36 年12 月25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第8 條第3 項
後段「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之規定,而於37 年4 月
26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4 條有關「限期具覆」之規定,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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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後,不得先令行政機關查明原因事實回覆。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九、 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聲請提審,所謂「他人」,
如何界定其範圍?
答:聲請提審之人,不限於被逮捕、拘禁之本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以外之他人亦得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相同,蓋本人
既被逮捕或拘禁,難以行使其提審請求權,故許他人亦得行使,
以期保護之周密。(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十、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民」,是否僅限於本國人?
答: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
「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十一、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所指「機
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答: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
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
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
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例如具司
法公權力之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防部
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司令部及各級部隊、巡防機關(海岸巡
防法第5 條第5 款參照)、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 條、第12
條參照)、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法第19 條第1 項參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政府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參見精
神衛生法)均屬之。又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而視
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亦包括在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
參照)。(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十二、 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逮捕、拘禁時間
之規定,其目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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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24 小時」,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
越上開時限,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自應記載逮捕、拘禁之
時間,以資明確。(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十三、 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逮捕、拘禁地點之
規定,其目的為何?
答:為便利被逮捕、拘禁人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逮
捕、拘禁之機之書面告知自應記載逮捕、拘禁之地點。(提審法
第2 條第1 項)
十四、 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得依法聲請提審之
規定,其目的為何?
答:為使被逮捕、拘禁人決定是否援用提審制度,逮捕、拘禁機關之
書面告知自應記載「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意旨」。(提審法第2 條第
1 項)
十五、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等人,
提審法第2 條之告知事項,是否允宜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
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人?
答: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時,為
免其等無法充分瞭解受告知之意旨,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
知允宜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
人。(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十六、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之情況,提審聲請狀為何
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之特徵」?
答: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時,若無從得知被逮捕、拘禁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時,為避免被逮
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應於聲請狀記
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個人特徵之資料,俾利辨別。(提
審法第2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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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被逮捕、拘禁人若不通曉我國語文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如何
盡到提審法第2 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答: 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
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
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
譯能力,是以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逮捕、
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事項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
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提審法第2 條第3
項)
十八、 聲請提審書狀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有所欠缺,法院有無職
權查明義務?
答:聲請提審書狀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縱使聲請程式有欠缺,依提
審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
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法第3 條第3 項)
十九、 聲請提審,法院應如何分案給法官審查?
答:逮捕、拘禁的原因事實,可能涉及民事、刑事、家事、少年及行
政等不同法律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意旨所
述事實之性質分案。(提審法第4 條)
二十、 聲請提審得裁定駁回之事例為何?
答: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例如審判中經法院拘提到案,因已符合
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例如入出國及移
民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後即屬
之。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人身自由者,例如已經檢察官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者,係指遭逮捕、拘禁後死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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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逮捕、拘禁前即已死亡,則應屬「無逮捕、拘禁事實」
之情形。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
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
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六)無逮捕、拘禁事實者,係指自始未遭逮捕、拘禁而言,不包
括曾遭逮捕、拘禁後已回復自由者。例如聲請人僅是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並無逮捕、拘禁之情事,即屬之。(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二十一、 聲請提審遭法院以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駁回者,
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答: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駁回者,因屬程序上之裁判,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提審法第5 條
第1 項)
二十二、 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提審有理由,除應於繫
屬後24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其原因為何?
答:為落實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之行政監督,並發揮及
時糾正之功能,受聲請法院簽發提審票時,應通知該機關之直接
上級機關。(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二十三、 受提審聲請之法院若非逮捕、拘禁地所在之地方法院,
受聲請法院得否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
答:提審制度旨在賦予被逮捕、拘禁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有其急
迫性,任何地方法院均應受理聲請,故聲請提審並無土地管轄之
限制,受聲請提審之法院與逮捕、拘禁地之法院縱非同一,亦不
得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仍應先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進行審
查。(提審法第5 條第2 項)
二十四、 受聲請法院應否先審查有無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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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情形?
答:受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於
核發提審票後,若被逮捕、拘禁人不在受聲請法院之轄區,為解
交之便利,始依提審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提審票正本連同
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二十五、 法院提審票應送達予何人?
答: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
逮捕、拘禁之機關;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
拘禁人知有提審之聲請,提審票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提
審法第6 條第2 項)
二十六、 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並非同一時,相關卷證
應當如何處理?
答: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如應解交法院僅接受
提審票而無提審卷宗,單憑提審票正本,事實上難以審查逮捕、
拘禁之合法性,為便利審查,發提審票之法院應依提審法第6 條
第2 項之規定,發提審票之法院應將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
併送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第6 條第2 項)
二十七、 被逮捕、拘禁人在甲地被逮捕,嗣後經拘禁在乙地,法
院核發提審票時,應以甲地或乙地地方法院為應解交法院?
答:宜參酌本次修法「即時救濟」之精神,為使解交快速、便利,應
以被逮捕、拘禁人拘禁所在之乙地地方法院為應解交之法院。(提
審法第6 條第2 項)
二十八、 提審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24 小時」,是否包含不可抗
力或應扣除在途期間?
答:提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24 小時」,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
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
途期間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30 號解釋參照)。(提審法第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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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
二十九、 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特殊情況致提審有實際
困難時,法院是否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
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關係人?
答: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特殊情況(例如傳染病患需要強
制隔離,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致提審有實
際困難時,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訊問。(提審
法第7 條第2 項)
三十、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時,發現被逮捕、拘禁人若
已回復自由或死亡時,應如何處置?
答: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時,發現被逮捕、拘禁人若已回
復自由(包括附條件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之釋放)
或死亡者,因已無從提審,故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其事由速即
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提審法第7 條第3 項)
三十一、 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應僅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或應及於其必要性?
答: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
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
法第8 條第1 項)
三十二、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其採行之證據法則為何?
答:法院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進行審查,應僅對合
法與否為審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
三十三、 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所謂「必要時,得通知相關第三人
到場陳述意見」適用在何種情形?
答: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
輔助其陳述能力,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
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相關第三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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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
三十四、 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發提審票前」及「提審到案後」
之審查,是否行言詞審理有無不同?
答: 發提審票前係行書面審查;提審到案後應行言詞審理。(提審法
第8 條第2 項)
三十五、 提審法法無明文時,可否引用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補充?
答: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提審法已有規定者,自應依提審法規定。
未規定者,依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事件性質,準用
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處理。(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
三十六、 聲請提審被駁回,可否聲明不服?
答: 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
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聲請人或受
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
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三十七、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如何計算?
答:聲請提審雖涉及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質之原
因事實,但對駁回提審之裁定抗告期間一律為10
日。(提審法第
10 條第1 項)
三十八、 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抗告事件?
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
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提審法第10 條第2 項)
三十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可否再抗告?
答:為避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
第10 條第3 項)
四十、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因過失違反告知、解交或回復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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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須依提審法第 11 條之規定負刑事責任?
答:刑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意即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是以因過失違反上開義務者,不
在處罰之列。(提審法第11 條)
四十一、 受提審法第11 條刑罰處罰之人,是否不限於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人?
答: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例如主
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是以受提審法第
11 條處罰之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不限於公務人員。(提審法
第11 條)
四十二、 某乙為印尼籍人士,初次入境受雇於某丙,聘僱期間為2
年,嗣於聘雇期間遭撤銷聘雇許可,居留效期至103 年7 月
10 日止。詎某乙並未出境,於103 年7 月20 日為警查獲時,
已屬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以某乙逾期居留,違反現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
驅逐出國前先為暫予收容處分:
(一) 某乙可否向收容機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提審?
(二) 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後,得否以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
第3 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
弟姊妹,得於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或
依第8 項之教示規定循行政爭訟救濟為由,駁回某乙提審之
聲請?
答:
(一) 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
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
我國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
本國人同受保障。依憲法第8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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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
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
應即令釋放。準此,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
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其所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逮捕、拘禁」,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或
「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均得聲請提審。某乙因逾
期居留,違反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前揭暫
予收容係屬非因犯罪嫌疑而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
某乙自可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
(二)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
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提審
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
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
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 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
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
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因此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但書明定「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
定」。同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受聲請法院,認被
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
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受收容人或一定
親屬之人對其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提出收容異議。惟前開收容異議之救濟,僅係行政機關針
對行政處分自我省察之救濟程序。至於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
容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除依前揭規定得提收容異議外,雖
尚得依同法條第8 項之教示救濟規定,循訴願、行政訴訟而
為救濟。然收容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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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
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依司
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8 項
之規定,雖業已賦予不服處分之救濟機會,但仍未賦予受暫
予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即時有效司法救濟,難
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
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未符合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從而受收容人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法院自不
得依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而駁回提審之聲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意旨,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1 項有關暫予收容之規定,有違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2 年2 月
6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因此入出國及移民法
須於失效前配合修正,依前開解釋意旨,增訂賦予受暫予收容
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即符合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是以入出國及移
民法配合修正施行後,受收容人如聲請提審,法院始得依提審
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提審法
【修正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90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4、6、9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90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4、6、9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提審之聲請)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2條(逮捕拘禁機關應書面告知之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11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3條(聲請提審書狀或言詞應陳明之事項)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第4條(地方法院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定其事務分配)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條(提審之聲請與駁回之事由)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第6條(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7條(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相關罰則】第1項~§11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8條(法院應就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審查,並應予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第9條(法院裁定釋放或解返原解交機關)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0條(不服駁回聲請之救濟)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11條(罰則)
第12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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