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1

    8        (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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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問題集
以下擬答僅供參考,仍請法官本於確信,依據法律而為判斷。
一、 本次提審法提案修正之背景因素為何?
答:
() 提審法係於民國 24 6 21 日制定公布,自35 3 15
日施行,嗣分別於37 4 26 日及88 12 15 日兩次修
正公布施行。關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得
否聲請提審,因修正前提審法第8 條對此並無相對應之處置
規定,致司法實務多採限縮解釋,殊有檢討空間。
() 98 12 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
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
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
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
()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710 號解釋理由均闡明,非因犯罪
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救
濟機會,雖未提及「提審」之用語,然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
實與提審無異,為保障人權,強化現行提審制度之效能,司
法院爰擬具「提審法」修正案,全文計12 條,其中修正10
條,增訂2 條。
二、 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否包括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
捕、拘禁人?
答:
() 98 12 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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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
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
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8)第1
並指出:「第4 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
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
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
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
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
亦得聲請法院提審。
()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1 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
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2 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
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
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
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
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此種即時司法救濟,其功能與提審
無異。
() 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人民不論是否
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均應有提審
法之適用。
三、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答: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對「逮捕」、「拘禁」的定義,所謂
「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
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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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乃於一
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
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
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
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
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
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
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
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因此法院應參照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是否符合「逮捕、拘
禁」之內涵。(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四、 「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
答:「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
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
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 人身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
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
定處所,例如羈押、收容、管收、刑罰執行等。只要人身自
由已達被剝奪狀態,均可聲請提審救濟。
() 人身自由之限制(狹義):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
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例如限制出境、盤
查所為之短暫攔阻。(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五、 承上題,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
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
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
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非得聲請提審之
對象。(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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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所提及「即時有效司法救
濟」,與提審法之關係?
答: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即時請求法
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
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
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
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
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
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
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
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進行提審程序。(提
審法第1 條第1 項)
七、 聲請提審是否以「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
答: 憲法第8 條第2 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
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
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
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
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
與否之認定。司法院37 年院解字第4034 號解釋謂:「人民被法
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自應予變更。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八、 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後,得否先令逮捕、拘禁機關查明原因事
實回覆?
答:24 年制定公布之提審法第4 條固規定:「法院接受聲請後,認
為有必要時,得摘錄聲請要旨,通知逮捕拘禁機關,限期具覆」,
惟嗣後配合36 12 25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第8 條第3
後段「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之規定,而於37 4
26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4 條有關「限期具覆」之規定,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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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後,不得先令行政機關查明原因事實回覆。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九、 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聲請提審,所謂「他人」,
如何界定其範圍?
答:聲請提審之人,不限於被逮捕、拘禁之本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以外之他人亦得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相同,蓋本人
既被逮捕或拘禁,難以行使其提審請求權,故許他人亦得行使,
以期保護之周密。(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十、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民」,是否僅限於本國人?
答: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
「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十一、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所指「機
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答: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
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
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例如具司
法公權力之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防部
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司令部及各級部隊、巡防機關(海岸巡
防法第5 條第5 款參照)、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 條、第12
條參照)、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法第19 條第1 項參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政府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參見精
神衛生法)均屬之。又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而視
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亦包括在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參照)。(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十二、 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逮捕、拘禁時間
之規定,其目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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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24 小時」,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
越上開時限,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自應記載逮捕、拘禁之
時間,以資明確。(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十三、 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逮捕、拘禁地點之
規定,其目的為何?
答:為便利被逮捕、拘禁人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逮
捕、拘禁之機之書面告知自應記載逮捕、拘禁之地點。(提審法
2 條第1 項)
十四、 本次修法增訂逮捕、拘禁機關應以書面告知得依法聲請提審之
規定,其目的為何?
答:為使被逮捕、拘禁人決定是否援用提審制度,逮捕、拘禁機關之
書面告知自應記載「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意旨」。(提審法第2 條第
1 項)
十五、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等人,
提審法第2 條之告知事項,是否允宜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
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人?
答: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時,為
免其等無法充分瞭解受告知之意旨,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
知允宜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
人。(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十六、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之情況,提審聲請狀為何
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之特徵」?
答: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時,若無從得知被逮捕、拘禁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時,為避免被逮
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應於聲請狀記
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個人特徵之資料,俾利辨別。(提
審法第2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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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被逮捕、拘禁人若不通曉我國語文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如何
盡到提審法第2 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答: 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
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
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
譯能力,是以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逮捕、
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事項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
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提審法第2 條第3
項)
十八、 聲請提審書狀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有所欠缺,法院有無職
權查明義務?
答:聲請提審書狀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縱使聲請程式有欠缺,依提
審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
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法第3 條第3 項)
十九、 聲請提審,法院應如何分案給法官審查?
答:逮捕、拘禁的原因事實,可能涉及民事、刑事、家事、少年及行
政等不同法律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意旨所
述事實之性質分案。(提審法第4 條)
二十、 聲請提審得裁定駁回之事例為何?
答: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例如審判中經法院拘提到案,因已符合
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例如入出國及移
民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後即屬
之。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人身自由者,例如已經檢察官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者,係指遭逮捕、拘禁後死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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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逮捕、拘禁前即已死亡,則應屬「無逮捕、拘禁事實」
之情形。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
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
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六)無逮捕、拘禁事實者,係指自始未遭逮捕、拘禁而言,不包
括曾遭逮捕、拘禁後已回復自由者。例如聲請人僅是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並無逮捕、拘禁之情事,即屬之。(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二十一、 聲請提審遭法院以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駁回者,
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答: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駁回者,因屬程序上之裁判,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提審法第5
1 項)
二十二、 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提審有理由,除應於繫
屬後24 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其原因為何?
答:為落實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之行政監督,並發揮及
時糾正之功能,受聲請法院簽發提審票時,應通知該機關之直接
上級機關。(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二十三、 受提審聲請之法院若非逮捕、拘禁地所在之地方法院,
受聲請法院得否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
答:提審制度旨在賦予被逮捕、拘禁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有其急
迫性,任何地方法院均應受理聲請,故聲請提審並無土地管轄之
限制,受聲請提審之法院與逮捕、拘禁地之法院縱非同一,亦不
得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仍應先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進行審
查。(提審法第5 條第2 項)
二十四、 受聲請法院應否先審查有無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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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情形?
答:受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於
核發提審票後,若被逮捕、拘禁人不在受聲請法院之轄區,為解
交之便利,始依提審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提審票正本連同
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二十五、 法院提審票應送達予何人?
答: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
逮捕、拘禁之機關;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
拘禁人知有提審之聲請,提審票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提
審法第6 條第2 項)
二十六、 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並非同一時,相關卷證
應當如何處理?
答: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如應解交法院僅接受
提審票而無提審卷宗,單憑提審票正本,事實上難以審查逮捕、
拘禁之合法性,為便利審查,發提審票之法院應依提審法第6
2 項之規定,發提審票之法院應將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
併送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第6 條第2 項)
二十七、 被逮捕、拘禁人在甲地被逮捕,嗣後經拘禁在乙地,法
院核發提審票時,應以甲地或乙地地方法院為應解交法院?
答:宜參酌本次修法「即時救濟」之精神,為使解交快速、便利,應
以被逮捕、拘禁人拘禁所在之乙地地方法院為應解交之法院。(提
審法第6 條第2 項)
二十八、 提審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24 小時」,是否包含不可抗
力或應扣除在途期間?
答:提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24 小時」,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
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
途期間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30 號解釋參照)。(提審法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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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
二十九、 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特殊情況致提審有實際
困難時,法院是否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
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關係人?
答: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特殊情況(例如傳染病患需要強
制隔離,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致提審有實
際困難時,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訊問。(提審
法第7 條第2 項)
三十、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時,發現被逮捕、拘禁人若
已回復自由或死亡時,應如何處置?
答: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時,發現被逮捕、拘禁人若已回
復自由(包括附條件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之釋放)
或死亡者,因已無從提審,故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其事由速即
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提審法第7 條第3 項)
三十一、 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應僅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或應及於其必要性?
答: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
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
法第8 條第1 項)
三十二、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其採行之證據法則為何?
答:法院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進行審查,應僅對合
法與否為審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
三十三、 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所謂「必要時,得通知相關第三人
到場陳述意見」適用在何種情形?
答: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
輔助其陳述能力,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
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相關第三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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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
三十四、 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發提審票前」及「提審到案後」
之審查,是否行言詞審理有無不同?
答: 發提審票前係行書面審查;提審到案後應行言詞審理。(提審法
8 條第2 項)
三十五、 提審法法無明文時,可否引用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補充?
答: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提審法已有規定者,自應依提審法規定。
未規定者,依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事件性質,準用
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處理。(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
三十六、 聲請提審被駁回,可否聲明不服?
答: 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
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聲請人或受
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
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三十七、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如何計算?
答:聲請提審雖涉及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質之原
因事實,但對駁回提審之裁定抗告期間一律為10 日。(提審法第
10 條第1 項)
三十八、 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抗告事件?
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
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提審法第10 條第2 項)
三十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可否再抗告?
答:為避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
10 條第3 項)
四十、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因過失違反告知、解交或回復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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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須依提審法第 11 條之規定負刑事責任?
答:刑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意即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是以因過失違反上開義務者,不
在處罰之列。(提審法第11 條)
四十一、 受提審法第11 條刑罰處罰之人,是否不限於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人?
答: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例如主
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是以受提審法第
11 條處罰之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不限於公務人員。(提審法
11 條)
四十二、 某乙為印尼籍人士,初次入境受雇於某丙,聘僱期間為2
年,嗣於聘雇期間遭撤銷聘雇許可,居留效期至103 7
10 日止。詎某乙並未出境,於103 7 20 日為警查獲時,
已屬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以某乙逾期居留,違反現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
驅逐出國前先為暫予收容處分:
(一) 某乙可否向收容機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提審?
(二) 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後,得否以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3 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
弟姊妹,得於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或
依第8 項之教示規定循行政爭訟救濟為由,駁回某乙提審之
聲請?
答:
() 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
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
我國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
本國人同受保障。依憲法第8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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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條第4 項之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
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
應即令釋放。準此,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
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其所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逮捕、拘禁」,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或
「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均得聲請提審。某乙因逾
期居留,違反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前揭暫
予收容係屬非因犯罪嫌疑而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
某乙自可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
()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
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提審
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
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
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 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
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
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因此提審法第1 條第1
但書明定「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
定」。同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受聲請法院,認被
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
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受收容人或一定
親屬之人對其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7 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提出收容異議。惟前開收容異議之救濟,僅係行政機關針
對行政處分自我省察之救濟程序。至於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
容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除依前揭規定得提收容異議外,雖
尚得依同法條第8 項之教示救濟規定,循訴願、行政訴訟而
為救濟。然收容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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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
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依司
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8
之規定,雖業已賦予不服處分之救濟機會,但仍未賦予受暫
予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即時有效司法救濟,難
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8 條第1
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未符合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從而受收容人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法院自不
得依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而駁回提審之聲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意旨,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1 項有關暫予收容之規定,有違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2 2
6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因此入出國及移民法
須於失效前配合修正,依前開解釋意旨,增訂賦予受暫予收容
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即符合提審法
1 條第1 項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是以入出國及移
民法配合修正施行後,受收容人如聲請提審,法院始得依提審
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提審法

【修正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90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4、6、9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提審之聲請)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2條(逮捕拘禁機關應書面告知之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11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3條(聲請提審書狀或言詞應陳明之事項)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第4條(地方法院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定其事務分配)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條(提審之聲請與駁回之事由)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第6條(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7條(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相關罰則】第1項~§11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8條(法院應就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審查,並應予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第9條(法院裁定釋放或解返原解交機關)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0條(不服駁回聲請之救濟)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11條(罰則)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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