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三10:42:45 PM起寫 擬於07\04~~母難日誌記~~遞寄
致 最高法院刑事庭
副本: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 序~~實體審判)
副本: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 序~~實體審判)
2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之台北地檢署
案由:為對冤獄三審級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J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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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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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冤獄三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A.: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冤獄三審~~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
**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花滿堂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一、依據罪刑定主義第N次訴究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詳參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欄之人別)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法組法、法扶法、刑訴法)
二、對於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之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事(刑訴法435條)
二、對於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之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事(刑訴法435條)
三、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提起對於三次非常上訴審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刑訴法441條)
四、最高簡檢察官向管轄法院之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訴法427、430條)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引用附狀一。
二、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涉及刑法第124、125條之刑事犯罪: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引用:北院88自16、795號~~99自97號、100聲1375~~1378號…等個案)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98年09\28J件書狀及附件之指摘論述
三、(釋432、521)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肢體例而言,立法者仍(應)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用運概括條款而為相對應之規定……。」、
「….,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遇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然而前述之「司法審查」係指系爭訴訟個案~~本件指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依據憲法第80、8條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應經合法調查、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應該正確正當正義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即,系爭訴訟個案認識用法抵觸前開憲法\刑訴法\法則…之旨,核有蹈犯刑事實體法等相關犯罪(如:刑法第124、125…條),即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後述)。
四、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五、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六、關於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依據(釋146、135、271..)、(30上2838)等解釋判例之釋示,應該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惟查:
所有的法定救濟程序均是不救不濟,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平正冤獄的刑事自訴或告訴、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及盧仁發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均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例舉如夏:
1.
台灣高等法院刑二十庭89年07月31日所為(89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理由五:「….均屬違法。如屬無訛,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行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縱屬非虛,要係原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核予上引再審法條鎖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2.
最高法院刑一庭91年08月23日所為(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理由欄:「…。次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以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不同,不可不辨。…。至於該判決事實認定系爭建築物遭縱火焚燒之結果已達於燒毀之既遂程度是否有誤,乃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尚非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
查:(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
應該依據前引(釋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是此,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2項之再審法院管轄權的相關規定,針對冤獄三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黃劍青等20位最高法院犯法瀆職枉法官(詳參被訴人欄之犯罪行為人人別)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至於冤獄偵查及一、二審者則依據管轄權的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救濟。
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七、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八、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謹誌
最高法院刑事庭
副本: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 序~~實體審判)
副本: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 序~~實體審判)
2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之台北地檢署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7
月 041 日 ( 夏興國之母難日 )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星期六12:15:46 PM寫畢
**
為對冤獄三審級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
**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 個案救濟之附件及概述附件要旨之 **
附狀一:再審事由之證明
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刑二十庭89年07月31日所為(89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節本
附件二:最高法院刑一庭91年08月23日所為(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節本
附件三:98年09月28日~~母親大壽誌記~~聲請協助自訴犯罪訴追書狀(改寫及解構重組自北院88字16、795號)
附件四:98年09月11日釋憲案的節本
附件五: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之鑑定報告節本,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就中山館的「結構」未有任何的提出請求、亦無「結構燬損既遂」的事實\證據,此證明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建築物乙節核屬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應依據旨揭法定救濟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件五加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八: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九:警賊之文山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係以刑法第174條移送,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
附件十:刑案現場相片之燒毀床鋪不遠處(約一公尺)仍有三疊紙張文件完好,僅有表面粉塵~~此證明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內物件均在政魔\警賊縱放藍色恐怖鬼火前遷異他處存放之,前述之三疊紙張文件乃是撲滅後由政魔\警賊事後加工製造者(詳參本人的在該附件的指摘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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