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一11:08:34 PM起寫 擬於03\29(二)青年節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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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五分則要項 : @ 政警之被訴人黃天祥將不明不名之某人傷痕之偽造變造並使用該
@@ 證據為手段,用作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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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政警之被訴人黃天祥將不明不名之某人傷痕之偽造變造並使用該證據為手段,用作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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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政警之被訴人黃天祥在冤獄偵查及一審的期日證稱:『夏興國不願讓我們檢查身體』云云(概意),真正事實是:黃天祥根本沒有做如此的作為。 以當時係本人受到違法逮捕拘提的情況下,承辦員警就算在本人不願意受檢察身體的拒絕表示時仍可以強制為之;然而黃天祥根本沒有如是的作為。
是此,黃天祥偽證如上情。
案發日是87年08\13的盛夏暑假期間,本人是兩首空空、穿短褲\短衣\拖鞋到文山一分局,且在當日約15:40受到政警之被訴人違法強制曝光在數十位記者之攝錄影機\照相機的拍攝下,根本無從拒絕(引用98年09\28A件書狀),而且是當日在慈光寺、文山一分局、台北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看守所(後三者是為了遂行違法羈押拘禁之敷衍性演一齣戲)曾經與本人夏興國接觸的人均可以很容易看到本人的身體及手腳四肢沒有任何流血傷痕,此觀案發日之台北看守所對2010夏興國所做的人身驗傷單佐證及驗證得證之。
二、附件之黃天祥在案發日10:00所拍攝的刑案現場相片稱夏興國手臂與手掌有傷痕云云,惟查:
系爭相片並無從看見有夏興國的影像,違反刑案現場相片的拍攝原則,本人為了自清與堅信是受政警之被訴人所構陷冤獄之真正自然事實,鈞會(兩大基金會之法扶救濟)\鈞院(刑事法院之中山門大審判、再審法院)可以依據刑訴法第205條之1之強制取證與鑑驗的程序對本人拍攝任何與本案案情有關的相片(按:系爭相片限用於個案救濟,且需保護保障隱私及名譽….等權利)據以具名附件之不明不名人士的手指手掌\手臂根本與本人夏興國無關,是屬不同人別的相異及不相同。
本人右手食指有長條形的胎記,日前詢問母親大人時答道:『我也不知道那胎既是什麼時候有的』、左手橈骨則因76車禍骨折而於76、80、82分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金門花崗石醫院、台中林森醫院(台中地方法院後方者)開刀三次,兩者(右手食指、左手橈骨)均有明顯的特徵可供辨識,是此,冤獄偵查卷中的刑案現場相片的手指手掌與手臂的傷痕,必無前述的夏興國特徵,根本不能認定是夏興國者;為了取信鈞會\鈞院及社會公眾,本人在案發日就受到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調取當日之2010夏興國的人身驗傷單據以比對冤獄偵查卷之手指手掌\手臂傷痕等情,只要證明兩者是不同的人別就可以證明:『政警之被訴人黃天祥將不明不名之某人傷痕之偽造變造並使用該證據為手段,用作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本人右手食指有長條形的胎記,日前詢問母親大人時答道:『我也不知道那胎既是什麼時候有的』、左手橈骨則因76車禍骨折而於76、80、82分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金門花崗石醫院、台中林森醫院(台中地方法院後方者)開刀三次,兩者(右手食指、左手橈骨)均有明顯的特徵可供辨識,是此,冤獄偵查卷中的刑案現場相片的手指手掌與手臂的傷痕,必無前述的夏興國特徵,根本不能認定是夏興國者;為了取信鈞會\鈞院及社會公眾,本人在案發日就受到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調取當日之2010夏興國的人身驗傷單據以比對冤獄偵查卷之手指手掌\手臂傷痕等情,只要證明兩者是不同的人別就可以證明:『政警之被訴人黃天祥將不明不名之某人傷痕之偽造變造並使用該證據為手段,用作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三、西華飯店歐風小館(歐式自助餐)主廚許錫財11/04的證稱就可以證明黃天祥的偽證及偽造證據准誣告罪犯行:
參照附件之西華飯店歐風小館(歐式自助餐)主廚許錫財11/04稱夏興國作學徒搬水果箱會造成相片的刮痕,另參其後的歐風小館學徒工作一覽表:
1 .西華飯店歐風小館(歐式自助餐)主廚許錫財11/04稱夏興國作學徒搬水果箱會造成相片的刮痕,另參其後的歐風小館學徒工作一覽表,.黃天祥一方面在87年10\21冤獄一審審理期間偽證稱有向許錫財提示相片、另一方面在案發日之文山一分局期間向不明人士(應是98頁之”夏興國”)拍攝手掌與手臂的傷痕。 查:本人87年08\13案發日就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人身驗傷單係『全身無傷』,,再者,本人的右手食指有長條型的胎記、左手饒骨則是76年、8月騎機車車禍後的三次開刀的刀疤,然而系爭相片竟無上開的原始痕跡,且拍攝時更無拍到人頭(按:黃天祥對本人做筆錄期間根本沒有拍攝任何相片、且其證稱『夏興國不願讓我檢察身體』云云)更證明系爭刑案現場相片之手掌與手臂的傷痕係以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的准誣告罪犯行
1 .西華飯店歐風小館(歐式自助餐)主廚許錫財11/04稱夏興國作學徒搬水果箱會造成相片的刮痕,另參其後的歐風小館學徒工作一覽表,.黃天祥一方面在87年10\21冤獄一審審理期間偽證稱有向許錫財提示相片、另一方面在案發日之文山一分局期間向不明人士(應是98頁之”夏興國”)拍攝手掌與手臂的傷痕。 查:本人87年08\13案發日就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人身驗傷單係『全身無傷』,,再者,本人的右手食指有長條型的胎記、左手饒骨則是76年、8月騎機車車禍後的三次開刀的刀疤,然而系爭相片竟無上開的原始痕跡,且拍攝時更無拍到人頭(按:黃天祥對本人做筆錄期間根本沒有拍攝任何相片、且其證稱『夏興國不願讓我檢察身體』云云)更證明系爭刑案現場相片之手掌與手臂的傷痕係以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的准誣告罪犯行
2. 87年10/21冤獄一審審理期日之吳志聰證稱:『(87年08/13凌晨00:40)看相片時不能確定A君是夏興國』,然而卻在不明處所時間的捏造指認程序時偽證與誣告罪犯行稱『夏興國就是A君』,且在相關的警訊筆錄、火調筆錄、冤獄偵審程序如是『太子換狸貓』、『龐涓構陷孫矉』的”魔”式構陷夏興國冤獄
3 .引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扣後所捏造系爭扣案物有破洞、血跡之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的准誣告罪犯行的相關書狀(按:搜索程序之扣押前應先拍攝相片與全程錄影系爭搜索扣押的全部過程,系爭扣案物在慈光寺均沒有任何的破洞與血跡~~如果有,應當場拍照與錄影、洽請慈光寺人員現場見證~~取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後變造系爭扣案物之碰洞與血跡,係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的准誣告罪犯行(詳參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之書狀卷證之旨摘控訴)
四、查:編號1~編號4之扣案物之書包\鞋子\ㄒ秀\長褲是政警之被訴人在對夏興國施以『違法逼諭假自首\真自誣』不成後(引用98年09\28D件書狀),接著就上演違法搜索扣押的犯行~~根本不符合憲法八條、2項、(釋90)與刑訴法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亦無形訴法131…等條之直接搜索的要件,系爭政警之被訴人在沒有搜索票的情狀遂行違法搜索扣押,且未對扣押物的原狀予以拍照及錄影存證,甚至系爭扣案物在慈光寺沒有破洞及血跡~~如果有,政警之被訴人早就請慈光寺人員在慈光寺現場充當現場證人與作證了),卻在政治大學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若干處所製造扣案物的破洞與血跡,然而冤獄偵審竟然不敢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詳參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不敢鑑驗扣案物血跡DNA之指訴),復且本人在87年08\13遭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的人身驗傷報告是『全身無傷痕』,亦即所謂長褲的破洞、書包\鞋子\ㄒ秀\長褲的血跡等情乃根本與本人無關,卻是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刑法307…等條)後接著遂行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刑法171條)、冤獄偵審也接力賽般地上演故鑄夏興國冤獄(刑法124、125…等條)犯行
五、其他:引用87~~100年的超過萬件的書狀及附件之旨摘證明
六、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政警之被訴人黃天祥將不明不名之某人傷痕之偽造變造並使用該證據為手段,用作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政警之被訴人黃天祥將不明不名之某人傷痕之偽造變造並使用該證據為手段,用作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拙 愚 夏 興 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星期三11:16:28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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