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台高院(100聲再290號)違憲違法犯行及個案救濟者.doc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3:56:51 AM起寫 擬於08\08(一)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群股(100聲再290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十四庭\群股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裁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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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
引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之聲再案之(附狀一)。
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二、原裁定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查:本件聲再案係以: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3 .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明,再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以符合再審為救濟冤獄與事實錯誤之特別程序之本旨! 惟查:
原裁定卻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刑訴法378條參照)。
三、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再查: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按:一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亦屬前述之聲再理由證據)據以證明原冤獄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在先、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 惟查:
原裁定理由二僅以概括列出前開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的名目,並未就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逐一踐行法定之調查審酌裁判~~如此的盜鈴掩耳、枉法裁判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原裁定理由二僅以概括列出前開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的名目,並未就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逐一踐行法定之調查審酌裁判~~如此的盜鈴掩耳、枉法裁判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四、原裁定核為「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4款:「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依據刑訴法第1154、155條之承審法官舉證責任:應舉出系爭裁判認事用法的相關積極合法證據之出處與所在。亦即,應該具體指明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如何有前引之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原聲再法院應該具體指出指明之。
冤獄偵審對於本人指控: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卻均是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吃案大公開並故鑄夏興國冤獄等違憲違法犯行。 明明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原聲再裁定卻在理由三(二)蹈犯「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六、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七、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九、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群股(100聲再290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群股(100聲再290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8 月 08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1:18:12
A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政魔警賊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聲請再審救濟及平正冤獄.doc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26:49 AM起寫 擬於
0 9 \ 2 6(一)遞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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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救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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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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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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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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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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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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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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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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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為對: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涉及違背法令及枉法裁判犯行,請予雙察~~檢察與監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陳訴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詳參附件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引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列述者
2.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3.
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聲
請 雙 察
( 檢 察
與 監 察
)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引用:1100年07月04日聲再理由狀及附件、.不服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抗告狀及理由。
二、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開始再審的裁定則事前審訴訟程序的在開或續行;同理,聲請再審的個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亦為等同具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2.
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三、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三、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四、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江國慶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鈞署應依據刑訴法第441條、刑訴法343條准用相關規定、法組法60條及法扶法4條2項、監察法及憲法第97條2項之貴定,准為本件雙察救濟事項,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五、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六、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9 月 2 6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日3:01:32
A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台高院(100聲再290號)、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個案裁判涉犯違憲違法犯行及個案救濟者.doc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1:12:19 AM起寫 擬於1 0\3 1 (一)親自到院遞致具狀
致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案由:為對: 1 . 台高院刑事庭100年10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所函示之個案事項,確認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確認吞吃本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間的八份冤獄平正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資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詳請參閱原案卷及附件名片)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號 .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
犯罪行為人: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相對人: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犯罪行為人: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送台高院錯誤分案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犯罪行為人: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送台高院錯誤分案
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八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國賠義務機關之最高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冤獄劫難被害人即是脫離冤獄狀態後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便利袋」掛號郵寄台高院的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以及同年月若干踐行是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甚至連寄致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按:參照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竟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予以吞吃,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藉以平正冤獄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救濟書狀者,應認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此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敬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予以吞吃,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藉以平正冤獄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救濟書狀者,應認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此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敬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二、關於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 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 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 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 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1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查:刑事訴訟須知、民事訴訟須知均有規定:「各審級法院的判決均得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刑訴法\民訴法亦有關於聲再案件\提再案件關於管轄再審法院的規定,是此,本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再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就夏列的刑事聲請在審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1 . 最高法院、2 . 台高院、 3 .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民事司法救濟(07\03寫、每件頁數若干頁,以重量為據~~都是雙面影印者),系爭管轄再審法院之台高院、最高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裁判,據以平正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查:刑事訴訟須知、民事訴訟須知均有規定:「各審級法院的判決均得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刑訴法\民訴法亦有關於聲再案件\提再案件關於管轄再審法院的規定,是此,本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再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就夏列的刑事聲請在審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1 . 最高法院、2 . 台高院、 3 .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民事司法救濟(07\03寫、每件頁數若干頁,以重量為據~~都是雙面影印者),系爭管轄再審法院之台高院、最高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裁判,據以平正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查:本人夏興國(冤獄受難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寄的聲請再審案係依據刑訴訴訟法第426條各項款(關於再審案件管轄法院)所規定,分別遞寄:(引用附件一的100年07月04日之具狀目錄頁)
1 . 台灣高等法院(兼有刑事個案、民事個案)
2 . 最高法院(兼有刑事個案、民事個案)
緣:拙愚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之夏興國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公司便利箱寄致 台灣高等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最高法院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二件,
台高院及最高法院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條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最高法院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二件,
台高院及最高法院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條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惟查:(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得知,竟是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將100年07月間寄致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的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併為分案(100聲再290號)發交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並經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亦即,本人的前開約十件刑事聲再案竟然係以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及剝奪,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國賠請求只是行政救濟之個案救濟踐行!
三、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不論在刑訴法\民訴法均是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列,所做成的個案裁判亦為當然違背法令。 惟查:
最高法院身為系爭個案刑事聲請再審按及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之再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卻是以公文書函將系爭個案送請台高院「吃案」,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並藉由再審個案平正冤獄的權利,當然應承負憲法第24條及國賠法的相關責任。
四、本人對於最高法院的上開書函認有違法,分別致函台高院及最高法院切勿違法等情,均受到不正錯待等情,台高院刑事庭與最高法院刑事庭身為管轄再審法院,當然應該依據系爭刑事聲再個案逐一分案及送請承審合議庭法官依法審判裁判之;惟查:
卻是由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在案,於憲於法有違,請准為本件國家陪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個案之救濟事項,以資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其他:引用本人對於台高院(100聲再290號)之抗告按、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個案救濟書狀之指摘駁斥,請貴國賠會調取原個案案卷審辦之!))
退萬步言,就算台高院依據分案原則將前開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送請刑十四庭\群股以(100聲再290號)審判裁判云云,承審合議庭法官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者亦應將所有併為一案的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之;惟查: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六、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其他個案的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證據,引用系爭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請調卷參辦之!
其他個案的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證據,引用系爭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請調卷參辦之!
七、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開始再審的裁定則事前審訴訟程序的在開或續行;同理,聲請再審的個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亦為等同具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3.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4.
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九、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九、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十、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之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犯法瀆職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訴訟刑事司法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不做為違法與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法瀆職公務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八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國賠義務機關之最高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綜上所述,本件所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事件,貴國賠會應予准為
綜上所述,本件所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事件,貴國賠會應予准為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附件一:台高院刑事庭100年10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
附件二: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
附件三:.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附件四: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01:54 AM起寫 擬於 0 7 \ 0 4(一)遞寄 計有:
件 頁***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之具狀目錄頁 ***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0 月 3 1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2:20:40 AM寫畢
附 件 三 :
附件四: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01:54 AM起寫 擬於 0
7 \ 0 4(一)遞寄 計有: 件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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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之具狀目錄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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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震夷老師:為檢附 職業訓練局100年06月28日之職訓字第100025901號函及拙愚覆函,請察照: (07\03寫、7頁)
*職業訓練局:為敬復 貴職業訓練局100年06月28日之職訓字第100025901號函事:(07\03寫’ 3頁)
*中區職訓中心蔡孟良主任:為就貴中區職訓中心主辦「科技產業國際展業菁英人才培訓班」之擬議:(07\03寫、8頁)
*米其林精基廠股份有限公司林敬忠老闆、葉寶蓮老闆娘:若貴公司對「科技產業國際展業菁英人才培訓班」有興趣,請自行洽詢及報名之擬議:(07\02寫、3頁)
*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為就 貴勞工保險局100年06月24日之保給失字第0060363840號函之個案救濟事:(07\02寫’ 2頁)
*法扶台中分會:對100年05\19法扶救濟案之覆議案補充理由(07\02寫、2頁)
*台中高分院;1 . 對中院(100救55號)補充抗告理由及證據(07\02寫、4頁)
2 . 對台中高分院(93上國一號)應予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並裁定開始實體審判(07\02寫、4頁)
*楊老闆順棧:對皮膚藥膏的再次洽請協助(07\02寫、4頁)
*林永頌大律師:洽請法扶救濟(07\02寫、 頁)
**就夏列的刑事聲請在審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1 . 最高法院、2 . 台高院、
3 .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民事司法救濟(07\03寫、每件頁數若干頁,以重量為據~~都是雙面影印者)
@案由:為對冤獄三審級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J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政治大學校方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三不『魔』具地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盧仁發等檢察總長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刑事司法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C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一、二、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L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為對: 1 . 警訊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2
.冤獄一審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3 .冤獄二審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4 .冤獄三審不敢糾正救濟且故鑄夏興國冤獄、 5 .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等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事(98年09\28之B件),並就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7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B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冤民審、冤民上訴審、冤民提再審及其上訴案\抗告案.等個案參與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官涉犯刑法124條枉法裁判犯行;冤民審枉法官及鄭兆璋書記官涉犯刑法213條犯行(98年09\28之K件),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做成枉法裁判個案,違法侵害夏興國之財產權與訴訟救濟權(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K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 3 . 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訟救濟事項各項款 :):
@案由:為對: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謹誌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52:19 AM寫畢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52:19 AM寫畢
致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對台高院(100國賠5號)拒絕賠償、最高法院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二12:40:50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11\0 2、三)郵寄之
致 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 鈞鑑: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
案由:為對: 1 . 台高院刑事庭100年10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所函示之個案事項,確認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確認吞吃本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間的八份冤獄平正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2 . 最高法院分案室人員及刑事第一庭應受理冤獄劫難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卻違法檢送台高院、 3.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100台抗715號)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資依據憲法第16、24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予公務監督行政救濟事、. 100年07月04日之其他刑事聲再案見應予逐案分案及實體裁判~~裁定開始再審及審判~,以資平正冤獄: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號 .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
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相對人: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犯罪行為人: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犯罪行為人:
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刑事第一庭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 送台高院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引用 1 0 0 年 1 0 月 3 1日親自到院遞致具狀之國賠請求狀,請將拙愚所請救濟的系爭個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件係指摘控訴鈞院(台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290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715號)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10\31(一)親赴台北踐行親自到院\到署遞致具狀訴訟救濟,計有:
1.
台北地方法院:15件(刑事司法救濟案,將北院88自795號拆卸成若干件個案)
2.
台北地檢署:15件(檢察救濟,對1 . 款北院的個案,聲請檢察官協助夏興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
3.
台高院:1件(對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遭到吞吃等情,經國賠協議逾一個月不協議或拒絕國賠,提起民事國賠起訴事件)
4.
最高法院:1件(對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遭到吞吃等情,經國賠協議逾一個月不協議或拒絕國賠,提起民事國賠起訴事件)
5.
司法院:2件( .、4 .款的個案\台高院與最高法院吃案、北院吃案,洽請公務監督行政救濟)
6.
監察院:4件(監察救濟狀)
7. 台高檢:1件(檢察救濟狀,對1 . 款北院的個案,聲請檢察官協助夏興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
7. 台高檢:1件(檢察救濟狀,對1 . 款北院的個案,聲請檢察官協助夏興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
7.
最高檢:3件(檢察救濟狀,對1 . 款北院的個案,聲請檢察官協助夏興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
8.
法務部:1件(律師犯行陳請予以懲戒)
9.
台北律師公會(律師犯行陳請予以懲戒)(爰以10\31到會遞狀,因排不出時程故以郵寄)
10.
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件(對於北市87拆072號,申請閱卷及影印)
近日將會繼續踐行對於民事國賠起訴事件,冤獄賠償事件(現為:刑事補償事件)….踐行個案救濟之~~自86年起不間斷的個案救濟
此係自87年08\13冤獄劫難迄今所不中止\不間斷進行的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項1、2、3、5款的再審事由之證明!
四、查:拙愚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之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寄的聲請再審案係依據刑訴訴訟法第426條各項款(關於再審案件管轄法院)所規定,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公司便利箱寄致 台灣高等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最高法院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二件,
台高院及最高法院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條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惟查:(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得知,竟是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將100年07月間寄致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的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併為分案(100聲再290號)發交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並經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亦即,本人的前開約十件刑事聲再案竟然係以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及剝奪,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國賠請求只是行政救濟之個案救濟踐行!
五、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不論在刑訴法\民訴法均是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列,所做成的個案裁判亦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8條則是承審法官越權受理訴訟罪、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明知法律故為出入、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 惟查:
最高法院身為系爭個案刑事聲請再審按及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之再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卻是以公文書函將系爭個案送請台高院「吃案」,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並藉由再審個案平正冤獄的權利,當然應承負憲法第24條及國賠法的相關責任。
退萬步言,就算台高院依據分案原則將前開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送請刑十四庭\群股以(100聲再290號)審判裁判云云,承審合議庭法官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者亦應將所有併為一案的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之;惟查: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六、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六、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是請
鈞院(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鑑核,應為踐行公務監督權義,准為旨揭救濟事項,以資救濟救援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正義已經遲到,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七、再次忠告勸誡 大大院長(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
要當公親(指:公務監督權義),就要做出好榜樣;不作公親(指:應為公務監督權義卻是不監不督…等犯行),要做「事主」,本人會將大大院長列為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件是「江國慶案」日前軍事法院判決一億餘元的冤獄賠償金,標題是:冤殺江國慶 軍方賠一億 「狗官殺人 全民埋單」。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國賠義務機關之首長: 1 . 台高院楊鼎章院長、 2 . 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 公 鑑
附件一:台高院刑事庭100年10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
附件二: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
附件三:.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附件四: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01:54 AM起寫 擬於 0 7 \ 0 4(一)遞寄 計有:
件 頁***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之具狀目錄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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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1 月 0 2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二4:47:11 PM寫畢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二4:47:11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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