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9日 星期二

為就: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王瑞嘉前主任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即是犯法瀆職犯罪行為以函覆後就結案之吃案大公開方式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2月下旬四合一行政救濟案、 2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承辦之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4號函、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5號函、100年04月2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503號函涉犯刑法第213、304等條犯行、 3 . 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05月04日之中市民戶字第100014235號函涉犯刑法第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資依據憲法第十六條之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行政\雙察(監察與檢察)\刑事司法救濟事: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星期一1:25:51 AM起寫    擬於 0 5 0 9 )郵寄或親自遞狀
l   FILE NAME: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之應為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案

   台中市胡志強市長
副本:A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國賠會、人審會、  B.監察院內政委員會、 
 C.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D.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 
E.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F.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G.中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案由:為就: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王瑞嘉前主任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即是犯法瀆職犯罪行為以函覆後就結案之吃案大公開方式吞吃本人夏興國10002月下旬四合一行政救濟案、
2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承辦之10004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4號函、10004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5號函、100042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503號函涉犯刑法第213304等條犯行、 3 . 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00504日之中市民戶字第100014235號函涉犯刑法第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資依據憲法第十六條之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行政\雙察(監察與檢察)\刑事司法救濟事:

雙訴救濟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042558664625581147  0975054474
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號 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
相對人:.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421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4  .電話(0425562241
法定代表人:王瑞嘉主任( 1000301日調任大度區公所秘書)  現為蔡文松主任
對造當事人即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系爭個案的承辦人、參與違法事實行為的相關行為人,勘驗系爭期日的監視錄影帶即知人別,就已知的對造當事人計有:(詳參系爭個案書狀列述者)
就已知的對造當事人計有:
1.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王瑞嘉前主任、廖文松主任(100031日交接)、蘇姓秘書、
2.
楊雅淳等五人(10001060107者)、
3.
傅惠陵及秘書(1000210者)、
4.
陳麗雪(人名或有出入)及秘書(1000211者)
5.廖文松、劉石卿(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承辦之10004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4號函、10004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5號函、100042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503號函之決行人~~承辦人
6.
其他(依據罪刑罰定主義之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

相對人:台中市政府民政局  407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二段89  電話:(042228911129414 
法定代表人亦為犯法瀆職犯罪行為人:王秋冬局長
1. 對造當事人即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王秋冬局長、承辦人陳冠婷(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00504日之中市民戶字第100014235號函之決行人~~承辦人)、
2. 其他(依據罪刑罰定主義之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

@@@訴 願 /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1、台中市政府胡志強市長應為首長保留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不得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屬員的任何行止
2、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
3、國賠義務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及所轄制之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
(NT$10‵000‵000)並自100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4、為請檢察機關(最高檢~~北檢)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事
5、為請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之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踐行檢察救濟之提起彈劾懲戒訴訟、踐行犯罪訴追監察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事 
6、為請管轄法院之台中地方法院\承審刑事合議庭法官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踐行犯罪審判刑事司法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之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7、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就本人夏興國親自遞,送或郵寄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應職權諭令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踐行訴願法第58條以降相關程序之,並准為所請訴願行政救濟事項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關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為憲違法犯行,茲請貴公務機關依據職權\依據聲請向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本人自10001月~~1005月之相關書狀及附件證據之指摘控訴,資不贅述!
關於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承辦之10004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0001474號函、10004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5號函、100042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503號函涉犯刑法第213304等條違憲違法犯行具體事例:
1 .  查:本人在1000223日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並當面遞交該所蘇姓秘書、承辦人傅惠陵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及相關附件(附件一),該所蘇姓秘書、承辦人傅惠陵蓋有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1000223日之收文章可稽,然而被訴人之廖文松、劉石卿(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承辦之100042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475號函、100042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503號函)說明二函覆稱:『……另檢附所提示有蓋本所收文章戳之書面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同仁代為收受並轉交,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其文件內容尚難洞悉。』云云~~真想不到,到了廿一世紀了,發動2001年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主謀賓拉登日前業已遭『就地正法』了,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竟然還能鬧出『指鹿為馬』、『公然說謊』的犯行,明明本人1000223日所親遞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附件一),竟也「質變惡化」成為『私人信函』,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2 . 
(附件二)係本人夏興國在1000427日下午親自遞交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當時誤為『蔡』文松主任)、蘇姓秘書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有蘇姓秘書蓋當日收文章、廖文松主任當場演同的事實,請勘驗該日監視錄影帶及譯文佐證之。  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卻在該所100042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1503號函說明一以:『復台端1000427日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云云。    惟查:本人係親自交付正本,而是廖文松主任、蘇姓秘書將該信封及狀首頁影印並蓋上該所當日收文章用作收狀收據乙節;亦即,明明是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卻又「質變惡化」成為『台端1000427日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3 .
其他(引用各狀之指摘控訴)

三、關於對造當事人即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之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王秋冬局長、承辦人陳冠婷:
    資分項指摘控訴如夏:
1 .  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00504日之中市民戶字第100014235號函說明一係依據台中市政府10004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70970號函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0429日中市后戶自第10001486號函(後者本人尚未收文)作為函覆之依據;很明顯地是,被訴人王秋冬身為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直接督導監督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上級監督機關\長官,卻連旨揭之本人1000223日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也不敢諭令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民政局查辦查復,尚未探究本人前開書狀內容之前就以被訴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卸責掩飾的書函作為函覆之依據,一方面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另一方面妨害本人夏興國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函覆後就結案之吃案大公開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憲法第二四條….等違憲違法犯行。
2 .  其他(引用各狀之指摘控訴)

四、關於對造當事人之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違法公務員即是犯法瀆職犯罪行為人之王秋冬局長、廖文松主任及系爭書函的承辦公務員~~決行人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系爭被訴人以函覆後就結案之吃案大公開,違法吞吃1000223日、0427日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悖違法定程序為之等情,業於案由欄指摘控訴在案,後述相關原因事實理由證據之:
1 . 查:『公務員濫用權利或逾越權限者,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2項訂有明文。
2 . 公務機關組織法之公務監督權人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此係首長保留禁止授權之職權義務,不得由不具上開權限之其他公務員逕行以逾越權限僭越行使之、至於國家賠償行政救濟案之審查程序是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審查決議決定之,其後由公務機關首長具名決行之程序為之、訴願案件則是由管轄訴願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審查決議決定之。
3 . 對造當事人之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王秋冬局長、后里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應為公務監督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卻不監不督不救不濟之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蹈犯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之犯行業已前述指摘在案;復且被訴人王秋冬、廖文松及相關書函承辦人~~決行人等卻是以『公務員濫用權利或逾越權限者,以違法論。』之犯行,逕自以前述系爭書函以函覆後就結案之吃案大公開,違法吞吃本人1000223日、0427日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訴願\國家賠償\懲戒違法公務員之應為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卻不救不濟等情,,構成憲法第十六、二四條、刑法第304….等等違憲違法犯行。

五、關於台中市政府胡志強市長應為首長保留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不得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屬員的任何行止:
公務機關首長為憲定法定之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係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前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就連本人脫離冤獄狀態,台中市政府及所轄制之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屢以踢皮球、系爭行政救濟按卻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知情權,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等情,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亦有憲法第24條之規定可稽~~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服公職人民,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刑訴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主鄒為告發義務。 同理,公務機關首長\公務員應為告發卻不告不發者,則屬違法失職犯法瀆職之列(尤其公務機關首長涉犯此節者更是罪加一等不可原諒)。

六、【 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罪行罰定主義為手段,為被害人救濟及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
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
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即應踐行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實體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任何刑事犯罪的發生都是國家對人民\被害人的保護義務的失職失能不力;復且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不得私行私刑報復,即使因為受到犯罪行為人的違法侵害後,被害人亦只能夠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該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前開的憲法與刑訴法的法定程序訴請刑訴法第二條之實施刑訴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此時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援救應該負起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SET MOST !』。
拙議將憲法第八條項23句、(釋384392…)釋示,予以伸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又稱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違法事實\法律行為人應受處罰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憲治國法治國必須以合憲合法對抗違憲違法,必須藉由恪盡前述的國家救濟義務據以保障與救濟人民(尤指被害人雙訴救濟權)、讓系爭個案之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事實\法律行為人接受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訴訟程序的訴追\審理訊問裁判\處罰,實現個案正義與鞏固國法正義社會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每一件犯罪都是對於基本人權及個人\社會\國家法益的違法侵害~~犯罪事實是在犯罪一經發生後就已經成立了,亦同時產生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至於對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確認與處罰必須依據前述的罪行罰定主義相關刑事訴訟程序辦理救濟,此亦是憲法保障犯罪行為人\被訴人的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之本旨與規範。  是此,關於針對刑事犯罪個案所須踐行的檢察\刑事司法救濟的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效能性與即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救濟義務的本旨與踐行!
在任何時代,民訴官~~人民控訴官員~~都是迫不得已的最後救濟機制,如同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沒有人願意成為犯罪的被害人,尤其多數犯罪所造成的傷害慟痛與遺憾是永遠無法彌補的,如:殺人、性侵害、縱火案….等等;法治國又課責人民(被害人)不得私行私行報復,只能在犯罪發生後依據憲法及刑訴法所定的法定程序踐行刑事訴訟救濟權,由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相關的檢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程序,國家救濟義務應該  DO  BEST    MOST !恪盡為被害人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接受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及國法正義制裁。。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七、國賠義務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及所轄制之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五千萬元
(NT$50‵000‵000~~每件一千萬元計)並自100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對於國家公務員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到底可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以下的要件:
(一) 必須是公務員的行為:亦即:非出於公務員的行為,國家原則上並不負責。
(二) 必須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公務員必即就「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公務員為該等行為是出於執行職務即可。
(三) 必須行為違法: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有效之判例及解釋等都包含這邊所謂的「法」。
(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此乃就公務員主觀責任認定,且由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舉反證證明。
(五)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此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權利受到侵害都可以請求。
(六) 須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是因為該違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始可主張之。
在符合上開要件之後,人民如何救濟:
訴訟前的先行協議:對於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受權利或自由的損害,應以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循「訴願行政救濟程序」踐行救濟之,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馬上和請求權人協議。協議的結果有以下四種可能:。
綜上所述,
國賠義務機關之台中市政府所轄制之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犯法瀆職公務員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相關權利等違憲違法犯行,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五千萬元(NT$50‵000‵000)並自100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八、為請檢察機關(最高檢~~中檢)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事: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之憲治至法治義務, 然而被訴人\系爭犯罪行為人應為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並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所涉及的刑法304….等條刑事犯罪、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自由權利法益等違憲違法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個案正義必須實現,必須踐行正義一定贏大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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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o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各級檢察署應准為旨揭之檢察救濟大正義行允為協助拙愚提起與實施自訴,才能進行實質審判,證明實體真正事實綜上所述,請依據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依憲法第八、十六、二四、七七..等條、刑事訴訟法第228319232343…等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註5

九、為請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之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踐行檢察救濟之提起彈劾懲戒訴訟、踐行犯罪訴追監察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事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依據憲法第97條第12項之本旨,准為旨揭之監察救濟大正義行允為: 1. 提起彈劾懲戒訴訟、2 .協助拙愚提起與實施自訴,才能進行實質審判,證明實體真正事實綜上所述,請依據監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  依據遵照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為請管轄法院之台中地方法院\承審刑事合議庭法官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踐行犯罪審判刑事司法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之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自由不得拋棄。』、『有權利能力者,就有當事人能力。』~~上開兩則法律條文係出自民法第十七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1項;舉輕明重,當然亦應適用於刑法與刑訴法的個案救濟之列。
任何的刑事犯罪都是國家保護義務的不力與失職失能,導致犯罪行為人\加害人以法所懸禁之犯罪犯行予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系爭法益(如:自由、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等);復且因為憲治國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不得私行私刑報復,在系爭刑事犯罪發生後只能依據憲法第十六條及刑訴法的相關規定踐行刑事訴訟救濟權,此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警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就應恪盡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義務。
人民是權利主體\基本人權享有者,在民有民治民享的憲法法治國度中的訴訟救濟權亦是受到憲法第十六條之憲法保留明憲保障的救濟權,當然是訴訟救濟權的權利主體,享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不得任何的違法憲治或剝奪,乃屬事理法理憲理之當然!  是此,自訴律代乃抵觸憲法之剝奪被害人\自訴人的刑事自訴提起權與實施權且對財產權重大不利益,讓被害人\自訴人負擔犯罪訴追的成本等情,當然抵觸憲法第16787780171….等條規定。
依據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及刑訴實務採「被害推定甚至被害確定原則」,至少在被害人受到刑訴法第31條之個案犯罪行為人\嫌疑人違法侵害時,應該有受到法律扶助的救濟與適用;簡言之,應該是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訴訟救濟『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而非現行實務之『對被害人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
以涉及私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法若干法條亦有審判長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為當事人選任或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44條之351)、即使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4係以提起民事第三審訴訟須以委任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有針對無資力的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規定且為第三審受理繫屬訴訟法院應為程序上先行裁判的個案(466條之2參照),為何涉及公義與人權人命的刑事訴訟係就刑事犯罪訴追審判執行的程序法之刑事訴訟法卻仍以「自訴律代」強制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對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呢?
亦即,依據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及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應該已朝向『被害人\自訴人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
此係拙議與相關釋憲案的論述本旨!
所謂『自訴不受理』係指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以程序裁判來終結系爭自訴案,雖有分案卻沒有進行實體的調查審酌裁判,等同進了法院的大門後又被趕了出來,應該正名稱之『自訴不審理』;如此的『自訴不審理』等同承審法官不用依法審判系爭自訴案,反正以「自訴不受理」裁判後,檢察官是否要發動偵查與提起公訴乃完全操在檢察官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違憲違法犯行(按:夏興國深受其害)~~法官\檢察官很有默契地拒絕行使相關的最刑罰定主義,等同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竟然如此公開地包庇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5: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6: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3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綜上,拙愚踐行本件之刑事司法救濟個案,請依據前述程序發交各個案的承辦股法官或合意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開始實體審判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至少亦應參採『釋九號1項: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之旨,承審法官應依據(釋371572590)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提起憲法訴訟發動憲法救濟之!          
刑訴法的自訴章相關規定為(釋476477)釋示之立法修法的重大瑕疵:
引用拙愚之94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雙訴救濟權所做成的解釋略有:
1.
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議審判權
2.
是人民在司法(按:應擴張急於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以符合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旨)上的受益權。(按:仍應以救濟權稱之為恰適)
3.
雙訴救濟權既然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於人民有ACCESS(接近使用)雙訴救濟權的權利權益~~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行使雙訴救濟權時,國家(前述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應Do Best & Most!恪盡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4.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5.
任何法律或決議或命令、措施、處分….與前述14款所述內容相反或悖違或不足或過渡侵害者,均應認為抵觸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亦是抵觸憲法171條項、172條之違憲法律或命令,當然無效。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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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四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9467次決議關於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自訴代理人僭奪自訴實施權….等情事,均屬抵觸憲法的違憲法律與命令,應予踐行解釋憲法憲法救濟、踐行犯罪審判刑事司法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之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予以導正及對治之!

十一、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就本人夏興國親自遞送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應職權諭令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踐行訴願法第58條以降相關程序之,並准為所請訴願行政救濟事項:
民政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吞吃本人前述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管轄訴願機關之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應依據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應職權諭令地政局\豐原地政事務所踐行訴願法第58條以降相關程序之,並准為所請訴願行政救濟事項。

十二、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此係德國哲學家康德的名言金句~~事實上,實現個案正義不但不會令地球覆滅,且會讓地球上的人類社會在犯罪發生後能夠經由雙訴救濟程序來處罰犯罪行為人,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與撫慰。  追求個案正義的實現也是前述之『求真』的努力,如願成真後才能體現人類人性的善美。
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資以分項論述本件拙文的要旨:
    1.
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自訴人承負之;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
    2. 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警察\刑事司法救濟的機能,是以制度性救濟(註6)為手段,
保障與救濟被害人的基本人權與訴訟救濟權、使犯罪行為人\被訴人接受罪行罰定主義
       的訴追審問處罰之實現個案正義\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為目的
    3. 被害人有自主選擇採行告訴或自訴的權利;不論採行告訴或自訴,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警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均應恪盡效能性\即時救濟性之憲治法治義務!  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MOST
    4. 依據(釋392)釋示:『..其審判乃以訴追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殆判決確定後尚須值行使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復且刑訴法320326161…等條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亦應遵照卷證併送法院之程序,且必須在自訴卷證中承負實質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讓承審法官形成被訴人蹈犯系爭犯罪犯行事實的相當心證;是此,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當然應在刑訴法相關規定落實貫徹保障被害人\自訴人踐行刑事自訴救濟權能之本旨,讓法制應然面確實符合至少不得抵觸憲法對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效能性\即時救濟性之原則。  是此,刑訴法219條之1應將被害人之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亦有聲請保全證據之適用、刑訴法第343條所准用的相關程序亦應徹底落實在系爭提起自訴前的准偵查程序與提起自訴後的審判程序之中、法律扶助法第四條項的國家法扶責任、2項的協助實施法扶義務人應在具體個案中,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憲治法治義務。
    5. 其他:引用相關拙文及雙訴救濟按之旨摘批判論述在案可稽。

十三、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  誌

台中市胡志強市長
副本:A .台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黃冰如主任、國賠會、人審會、  B.監察院內政委員會、 
 C.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D.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 
E.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F.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G.中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公鑑: 
引用各相關書狀及附件之指摘與控訴

中華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星期一5:24:57 AM 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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