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8日 星期一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星期四11:23:50 PM  擬於02/14(一~情人節誌記)遞寄

FILE NAME: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一、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二、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趕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點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三、誠如說明一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則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09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則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
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
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2項之『.…”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四、Arthur Kaufmann(亞圖.考夫曼)大著<法律哲學>(五南出版、劉幸義等翻譯)有句話如夏:某位太空人感慨嘆道『為何地球需忍受所有的災難?』 Apel則倡議召開一千場關於『正義』的研討會  拙議:勝利自己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崎嶇艱險坎坷、又康德的名言『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可以確信的是實現個案正義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與刑事司法資源參與其中才有可能達致!

五、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六、引用拙愚之94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92
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似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七、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八、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9467次決議關於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自訴代理人僭奪自訴實施權….等情事,均屬抵觸憲法的違憲法律與命令,應予踐行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予以導正及對治之!

謹誌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34:45 AM寫畢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6:45:54 AM起寫補充  擬於0214(一)遞寄

                         **                     **
一、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雙訴救濟權所做成的解釋略有:
1.
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議審判權
2.
是人民在司法(按:應擴張急於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以符合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旨)上的受益權。(按:仍應以救濟權稱之為恰適)
3.
雙訴救濟權既然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於人民有ACCESS(接近使用)雙訴救濟權的權利權益~~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行使雙訴救濟權時,國家(前述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應Do Best & Most!恪盡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4.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5.
任何法律或決議或命令、措施、處分….與前述14款所述內容相反或悖違或不足或過渡侵害者,均應認為抵觸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亦是抵觸憲法171條項、172條之違憲法律或命令,當然無效。

三、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四、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五、綜上,拙愚86~~100年的相關自訴案(繫屬各地方法院及各級法院者),請依據前述程序發交各個案的承辦股法官或合意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開始實體審判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至少亦應參採『釋九號1項: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之旨,承審法官應依據(釋371572590)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提起憲法訴訟發動憲法救濟之!
謹誌              補充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7:45:07 AM補充寫畢
謹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30:24 AM  擬於02/14(一)遞寄
File Name:
為請黃世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之救援冤獄與糾正確定判決個案違背法令之情事: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案由:為請就自訴律代的確定判決個案,涉有違背法令與抵觸憲法之情事者請予1.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2.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事::

說明:
一、本件個案係以聲請檢察總長黃世銘就自訴律代的確定判決個案的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與抵觸憲法之情事者請予1.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2.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事~~均是刑事訴訟個案判決已經確定的個案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請予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刑訴法441條立法裡由『條文泛指判決…..係指各審級的判決』,亦即,刑事訴訟個案判決已確定後的個案之各審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最高檢檢察總長即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統一法律的解釋與適用。
請予依據法定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

二、茲因相關卷證龐大,本件以地一審判決或確定終審判決的案號列述之,系爭個案的各審級判決以該個案的一、二、三審的案號為據,請查照查辦!

三、依據(釋字第135271499535….)、(302838)解釋與判例,刑訴法非常上訴章的立法意旨,係針對刑訴個案在通常訴訟各審級程序中的審判程序確定終局後,仍然有發現各審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的情形者,最高檢檢察總長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統一解釋法律與適用並藉以糾正違背法令(法律錯誤)情形、若有(釋字第371572590)的情形者,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資救濟。

四、關於自訴律代的個案業經確定者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檢察救濟、聲請憲法救濟大正義行事:
1.
北院者:93自更(一)8號、96189號、9876114號、9924394456626997
2.
中院者:92624號、9352
3.東院者:9310

五、綜上所述,請依據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  依據遵照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             
謹   誌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1 0 0     0 2      143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50:00 AM改寫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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