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日10:02:55 AM起寫 擬於
0 6 \ 1 3(
一 )遞寄
致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長者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請鈞院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99自97號)、(99聲再13號)個案裁判涉有重大明顯認事用法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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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 1 3 8巷 8 之
1 6 號 TEL ( 0 4 ) 2 5 5 8 6 6 4 6 、 2 5 5 8 1 1 4 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 9 7 5 )0 5 4 4 7 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其他:詳卷)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本人夏興國99年07~~08月所寫並寄致鈞院之個案書狀,鈞院分案室及承審法官之北院刑13庭\愛股許泰誠法官(99自97號)、(99聲再13號)之續行分案錯誤\枉法裁判等情,本人業已踐行抗告救濟在案,合先陳明。 本件則以:
『案由:為請鈞院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99自97號)、(99聲再13號)重大明顯認事用法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並與實體調查審酌裁判,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分項論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二、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後述)。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年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年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自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將(99自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聲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88~~100年的系爭自訴案\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救濟案的個案裁)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另依據:
1.
(27上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
2.
(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三、本件係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自97號)、(99聲再13號))系爭自訴案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同一個案卻分別分案(99自97號)、(99聲再13號)~~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2. 本人夏興國自89年~~99年冤獄劫難期間所就北院(88自795號)自訴不受理判決,依據前述之(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之再提自訴等救濟,鈞院(北院)均是自動不處理\吃案大公開等違憲違法犯行。
五、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五、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註1 )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註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條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註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六、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年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年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另引用說明七)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另引用說明七)
七、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年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年08\08~~99年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
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年08\08~~99年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長者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及附件: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及附件: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3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日10:53:48 AM寫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星期日00:07:41 AM起寫 擬於
0 7 \ 1 8(
一 )遞寄
致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系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年06月30日(即是北院100聲再44號裁定之枉法裁判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年06月30日(即是北院100聲再44號裁定之枉法裁判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北地方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法定代表人:吳水木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2 .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緣:100年07月15日(五)收悉 鈞院(台北地方法院)1
. 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100聲再44號)裁定,竟將本人就:(99自97號)、(99聲再13號)的不具拘束力程序判決涉及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聲請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裁判的「聲請案」,卻在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2 .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以錯誤分案為(100聲再44號)在先、進而枉法裁判在後,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是有本件之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鈞院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按:茲因吳水木院長上任一年多來一直包庇北院犯法瀆職\違法失職公務員,本人也懶的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之其他三種救濟程序)
三、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惟查: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惟查:
本人100年06月之個案,鈞院分案室卻又以(100聲再44號)分案錯誤在先、枉法裁判在後等情(引用系爭個案之抗告救濟狀之旨摘駁斥),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四、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星期日00:21:29 AM 寫 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星期日00:23:12 AM起寫 擬於 0
7 \ 1 8(
一 )遞寄
致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 轉成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以分案錯誤在先、枉法裁判在後,涉犯刑法第124條、125、128、304條犯罪、刑訴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違背法令~~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100聲再44號)裁定,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2 .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民事訴訟法的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旨亦同。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99自97)、(99聲再13)~~許泰誠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並且參引北院李英豪審判長將(99自56號)依據職權及本人指摘改分(99聲1568號)、中院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裁定將(99賠25)裁定之第一次裁定撤銷後,並檢卷送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據覆議審判程序辦理救濟之救濟程序,將系爭「不受理」裁判(按:應是不審理)的程序裁判撤銷,回復至實體審判程序以資救濟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裁判)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緣:100年07月15日收悉 鈞院~~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係由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分案錯誤在先、2 .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枉法裁判在後,爰依抗告程序救濟!(按:另案聲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
三、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分項駁斥批判如夏:
²
既然是「聲請案」,北院分案室應該以「聲」字案分案,惟:卻以「聲請再審案」之「聲再案」分案之。 前者是刑訴法379條5款之不分案\不受理訴訟之違背法令、後者則是刑訴法379條5款之分案錯誤\受理訴訟違背法令、刑法128、304條之犯行
²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明知前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卻一錯再錯,執誤不悟做成系爭裁判,涉犯刑法第124條、125、128、304條犯罪、刑訴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違背法令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准為所請抗告救濟事項,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 轉 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 鑑
附件附狀: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星期日00:42:35 AM 寫 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者\台北地方法院者\北院99自97號\99聲再13號.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36:23 PM起寫 擬於 0 8
\ 2 3(
二 )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抗836號)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年08月15日所為(100抗836號)台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抗告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北院(100聲再44號)、台高院(100抗836號)裁定,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再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民事訴訟法的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旨亦同。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原裁定並未將律師法第20條規定予以調查審酌裁判,核為「未合法調查」、「理由不被」之違法
三、依據憲法第七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之釋示,刑事訴訟法採「被害推定」、「被害確定」原則,各級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律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就系爭自訴個案符合刑訴法第31條各項款之情形者,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之,以符合憲法第7、16條保障被害人\自訴人之刑事自訴救濟平等權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枉法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年08月15日所為(100抗836號)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抗告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准為所請再抗告救濟事項,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抗836號) 轉 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 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3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50:48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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