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者\台北地方法院者\函覆北院101年06\07.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4551號函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doc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星期六2:54:29 PM起寫、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06\18(一)期日
致 台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院長、文書科科長\查股\文股、分案室、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法官法之法官評鑑委員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法官法之法官評鑑委員會
案由:為對鈞院: 1 . (北院文書科人股) .
101年06\07 . 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4551號函資有若干錯誤與疏漏、2
. 其他個案涉有分案錯誤在先枉法裁判在後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個案案,提出陳報聲明聲請救濟~~請予依據法定程序實體審理裁判個案訴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即是刑事自訴\聲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民事國賠\損賠起訴個案事件起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詳見系爭個案所列述指控者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101年06月15日(五)收到鈞院(北院文書科人股) 101年06\07 . 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4551號函,資分項指摘控訴如夏述事,爰予:提出陳報聲明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二、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的冤獄平正聲再案之管轄法院「不可能」是台北地方法院;是故,北院將拙愚夏興國的個案書狀以「聲再案」分案及裁判均是「吃案大公開」、「錯誤分案在先\枉法裁判在後」聯手一體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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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台上字第8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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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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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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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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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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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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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3 期 1089-10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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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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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 90.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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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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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
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
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
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
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
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
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9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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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人夏興國以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88自795)~~陳德民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年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年03\10)裁定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自795)者)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自795)~~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1. 88年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年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年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2.依據刑訴法319條1、2項之旨、(90台上8005號)判例意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然而陳德民枉法官卻將上開自訴事實全部列為「124、125條犯罪」進而不得自訴云云裁判「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4.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本人自87年以後迄今不間斷不中輟地向北院踐行刑事訴訟司法救濟的個案(自訴、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等等),一方面是前述之刑訴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之證明、另一方面則是證明「北院88自795號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之真正事實;北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應該實體審判系爭個案之!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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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上字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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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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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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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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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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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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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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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24 條 ( 24.01.01 )
刑事訴訟法 第 324 條 ( 82.07.30 ) |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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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
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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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88自16、795號)判決均是「自訴不受理」的程序判決、且是承審法官黃呈暉、陳德民涉犯刑法第124、125條刑事犯罪等情,應該依據前述(27上792號)判例之:『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既然被害人得為依法告訴(刑訴法第232條)、當然亦得為自訴(刑訴法第319條以降)。
綜上所述,以本人夏興國100年10\31之15件個案書狀,係就北院(88自16、795號)所涉及的犯罪事實以及法條予以「拆卸、「解構」成15件個案,依據前述之(89台非219號)判例,應該由鈞院分案室依據88年間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分成15件自訴案(按:88年05\10業已依據被訴人人數郵寄自訴狀繕本及附件到鈞院之);惟查:
鈞院分案室卻將15件個案併成一件且錯誤分案為(100聲再61號)云云,於憲於法有違。
是此,請予將旨揭之本人夏興國100年10\31之15件個案書狀,,依據前述之(89台非219號)判例,應該由鈞院分案室依據88年間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分成15件自訴案予以審理裁判之!
再者,依據刑訴法第426、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需要具狀向管轄再審法院為之、書狀列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法定要式。 北院既然不是管轄再審法院、本人亦未附具相關判決繕本,北院卻以「聲再案」錯誤分案及裁判,於憲於法有違。
依據刑訴法第420條1、2項之規定,再審事由之證明需要刑事訴訟有罪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或有相當的證據足以證明~~當然應由管轄第一審之台北地方法院行事庭承審法官依據自訴程序辦理救濟! 請依據87、88年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既然本人100年10月31日將前開之北院(88自795號)個案拆卸成15件個案並予以分別分開分為15件個案,鈞院分案室人員就應該分為15件個案為之,為何「將15件集中成1件」分案成為「100聲再61號」呢? 更何況本人並非是「聲請再審」,為何卻是「聲再案」錯誤分案及枉法裁判呢? 同理,以拙愚夏興國脫離冤獄狀態後之99~~101年度期間的個案經北院以「聲再案」錯誤分案及枉法裁判之個案,均應該依據(89台非219號)判例意旨,適用本人87、88年已經取得之自訴權予以實體審判;是此,請勿一錯再錯越作越錯!
三、關於北院將「法律扶助指請律師\檢察官協助自訴..」之個案,錯誤分案為自訴案之違憲違法犯行:
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引用拙文之(以粗體字註記之):*二○一一年四月八日星期五10:03:59PM起寫~~浴佛節及大甲鎮瀾宮媽祖出巡日誌記*
按:今天晚間將留了十個月的頭髮與鬍子予以剪理剃光(僅僅留夏一根僅有的白鬍鬚,象徵清白的根苗\火 苗不間斷),亦是為了04\13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夏興國冤獄之中山門大審判我活著控訴!>法扶救濟審查會的準備程序及接夏來系列雙訴救濟各個案救濟程序之踐行之誌記,特定選在吾中華民國之佛教與道教均是重大節日之四月八日浴佛節及大甲鎮瀾宮媽祖出巡日為之並撰文誌記,特此釋示之!
【 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罪行罰定主義為手段,為被害人救濟及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刑事訴訟第343條條文內容: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2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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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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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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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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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刑訴法246、249條之規定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偵查程序的規定,既然在自訴程序准用,當然應該予以依據檢察官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規定予以協助自訴人\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前的准偵查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踐行! 當然也可以由承審法官依據律師法第20條、法扶法相關規定指請律師協助夏興國自訴之! 是有旨揭所請救濟事項,鈞院刑事庭承審法官當然應依據前該意旨為之,惟查:
卻是以錯誤分案為自訴案之違憲違法犯行。 是請應該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三、本人的刑訴個案在前述的:北院以「聲再案」錯誤分案及枉法裁判之個案之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犯行,將刑訴個案改寫成為民事國賠起訴、民事損賠起訴司法救濟個案,依據電傳電子郵件送達方式為之,且有北院分案室人員張漪惠以「回覆收文單」回覆本人在案,鈞院應該檢送民事庭承審法官依法審判之,為何卻以101年05\18.本院木民貞字第1010518號函:捏造「疑似遭到電腦病毒感染而發送」予以「吃案大公開」呢?
本人系爭電傳電子郵件的個案均是單一的民事訴訟個案,「附加檔案」部分可以由民事庭承審法官決定是否列印、抑或線上閱讀之,至於系爭起訴書狀則是個案起訴,鈞院應該列印出來並分案後發送民事庭承審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理裁判之!
四、100年10、11月間,本人亦依舊電傳電子郵件就網路代名之「ZONBLE」涉及在網路貼文毀謗夏興國等個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司法救濟個案事件,迄今已經五個月了,鈞院(北院)依舊不救不濟不敢開庭審理。
業已在06\14(四)再次電傳之~~確認是北院吃案大公開~~請速予審理裁判之!
五、101年02月間以電傳電子郵件在先、其後郵寄書狀之方式,聲請就相對人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涉犯背信罪、違法強制辯護的民事調解聲請事件,迄今已經三個多月依舊尚未任何訴訟進行,請速予開庭之!
業已在06\14(四)再次電傳之~~確認是北院吃案大公開~~請速予審理裁判之!
六、 將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的個案以錯誤分案為「自訴案」者:
為就北院系爭個案之(96自189)、(98自76)、(98自114)、(99自24)、(99自39)、(99自44)、(99自56)、(99自62)、(99自65、66、67、68、69)、(99自97)….等個案,係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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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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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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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北院吳水木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台北地方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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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就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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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管轄檢察官署(檢察一體之台北地檢署、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應予踐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檢察官協助拙愚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為就鈞系爭個案之(96自189)、(98自76)、(98自114)、(99自24)、(99自39)、(99自44)、(99自56)、(99自62)、(99自65、66、67、68、69)、(99自97)….等個案,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查: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的箝制,本人當時亦為冤獄劫難期間,O\SP(特別凌虐權力關係)徒眾又不準本人與律師電見等情,根本不可能委任律師協助提起自訴,是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1、2項、律師法第20~~22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自訴之個案救濟在案。
惟查:北院分案室及承審合議庭法官卻是故意分案錯誤,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前述之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濫權受理訴訟罪及違背法令(誤為自訴案)、濫權不受理訴訟違背法令(應為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聲請按)…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七、綜上所述,拙愚將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予以申義釋義為:『有犯罪、有刑事責任、應藉由檢察\刑事司法程序訴追審問處罰』的原旨真義!,此亦是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 MOST !
之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一方面讓被害人藉由訴訟救濟權行使之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另一方面則是讓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受有『不得私行私行報復』之保護保障下,依據前述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之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接受訴追審問處罰之國法正義制裁!
註 2 :詳參同名之拙文<罪行罰定主義>之論述
註 3 :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均不願意被訴\被起訴(如:陳水扁吳淑珍犯罪組織各成員者),故無訴訟提起權,反而希望系爭訴訟能夠不予起訴之直接結案;當然,被訴人不服裁定判決時可以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抗告或上訴、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等等救濟時,亦可算是被訴人的訴訟提起權之踐行個案救濟。
註 4 :參引幾乎每一本的刑訴法教科書如是伸義之,釋178、256….等解釋理由書
註 5 :詳參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之大文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八、依據(釋530、539號)理由書,管轄法院\承辦公務員負有妥適公正客觀的訴訟注意照護義務,復且依據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人不可能向北院聲請再審,北院的「聲再案」均是錯誤分案與枉法裁判的違憲違法犯行,請勿一錯再錯越作越錯夏去!~~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實體審理裁判系爭訴訟個案之!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院長、文書科科長\查股\文股、分案室、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 公鑑: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星期六3:28:35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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