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者\台北地方法院者\對北院吃案大公開(101年04\13.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292號函、101年05\18.北院木民貞1010518號函)踐行國賠、懲戒違法公務員、訴願...等行政救濟.doc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日10:21:47 AM起寫、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05\28(一)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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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行政\檢察\監察\司法\監察救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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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公務員、以及法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之公務監督權義之公務員\公務機關首長及該公務機關國賠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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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行政與訴訟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大正義行\正道行義):1 . 請求國家賠償、2 . 踐行公務監督權義、 3 .對於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違法失職公務員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予以行政懲處懲戒、.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訴訟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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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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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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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治宇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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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予踐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246、249、以及關於公訴之相關規定,指派檢察官協助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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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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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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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水木院長、國賠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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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予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義,對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之系爭個案枉法官、分案室人員予以行政懲處懲戒、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十億元整,並自101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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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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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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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世銘檢察總長、國賠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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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予踐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246、249、以及關於公訴之相關規定,指派檢察官協助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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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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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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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煊院長、國賠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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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件個案書狀所指摘控訴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本件應由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7條2項、監察法之規定,監察委員協助夏興國自訴或指派律師為之,並提起彈劾懲戒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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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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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特偵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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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承辦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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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係「為被害人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且應含括刑事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之准偵查程序:
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指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爰以檢察救濟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之憲治法治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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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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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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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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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予踐行律師法第20、22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指請律師協助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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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為對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台北地方法院系爭個案枉法官、分案室人員,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違法徵收罪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踐行夏列及表列之訴願行政救濟(國賠、公務監督、懲處懲戒犯法瀆職公務員)、訴訟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1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拾億萬元並自101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按:以改寫「一字千金」而為「一狀千萬」,以百件個案書狀為例,合計求償新台幣十億元整)
2 .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3 .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4 .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5 . 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自訴
請求權人即是原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其他:詳卷)(並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即是系爭個案之被訴人欄者)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台北地方法院系爭個案枉法官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2 . 北院分案室人員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北院需提出該犯罪行為人\被訴人之人別身份) 詳卷:
3 . 北院101年05\18.北院木民貞1010518號函之承辦人林梅珍科長~~決行人某位庭長(按:依據被訴人林梅珍101年05\25下午電話中告知者)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關於聲請撤銷(88自16、795號)、(89自491號)裁判並准以實體審判卻誤以「聲再案」分案並以未附判決繕本之程序上駁回為手段、吃案大公開為目的:
以101年04\13.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292號函說明四之刑事事件:(十二)~~(廿二)者計有:100年度聲再字第31、32、33、34、42、43、44、45、61、65、66號。 事實上單單100年度就有(親自到院遞狀或郵寄)三次*15件個案書狀=(合計)至少45件者~~其他均是吃案大公開。
關於聲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自795)、(89自491號)核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將聲請撤銷北院(88自795、16號)、(89自491號)程序上判決,依據88、89年取得的自訴權第N次再提起自訴,卻以『聲再案』錯誤分案在先、程序上駁回聲再在後之吃案大公開: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自795)~~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1. 88年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年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年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2.依據刑訴法319條1、2項之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4.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以前開兩紙書函函覆之北院刑事庭之100年度的「聲再案」計有11件,全是前開指摘之「分案錯誤在案、程序上駁回聲再的枉法裁判在後。
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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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亦即,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根本不可能是拙愚夏興國跨世紀冤獄平正之聲請再審個案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卻故意分案錯誤之前開「聲再案」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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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420條以降的聲再案是指「有罪、無罪…」實體判決確定後發現適時錯誤或有重大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且需依據同法第429條附具判決繕本為之!
然而依據(89台非219號)、(27上792)判例,本人依據88、89年已經取得並提起的自訴權,不能因為修法而受到剝奪,鈞院卻不敢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北院(88自795、16號)、(89自491號)程序上判決,竟然卻以『聲再案』錯誤分案在先、程序上駁回聲再在後之吃案大公開,於憲於法有違。
查: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篇」係針對業已做成「實體裁判的個案」確定後發現有同法420條~422條所明訂的法定再審事由,始能依據435條1、2項裁定開始再審救濟之。 此為被訴人之:
1 . 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人員、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所明知的法律與基本事實;復且本人在87、88年所取得的自訴權個案之北院(88自795號)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裁判」,本人可以隨時再提起自起或提出告訴之,是有旨揭的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刑十二庭繼股楊台清、葉藍鶚、羅立德枉法官101年04\30所為(101聲再9號)裁定卻以前開的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條、刑法第124、128、304條、刑訴法第379條5、14款、378條…等違憲違法犯行做成系爭(100聲再66)號裁判,分別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妨害冤獄受難人\被害人夏興國行使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引用(附狀一)之『夏興國冤獄實錄我活著控訴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個案書狀』 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 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上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上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年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年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自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將(99自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聲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系爭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即應依據職權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件係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 8 年度 自 字第 7 9 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且應依據87、88年間的刑事訴訟法為訴追審判之規範與依據,詳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引用100年10月30日親自到院遞狀之15件個案書狀所列述者,請調卷審辦)
本人夏興國在89~~99年冤獄劫難期間以前述之(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等救濟,鈞院亦是不救不濟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本件之旨踐行個案救濟之!
本人夏興國在89~~99年冤獄劫難期間以前述之(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等救濟,鈞院亦是不救不濟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本件之旨踐行個案救濟之!
依據(27上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是此,本人自99年08\13脫離冤獄狀態~~101年04月上旬現在進行式不斷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個案,且在前述((89台非219)判例,、(27上792)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無庸委任律師之。
再者,北院(88自795)核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至少計有:
1.88年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年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年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2. (27上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 (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狀一參照)
依據刑訴法319條1、2項之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4.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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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88年08月中下旬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l 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成員之鄭丁旺以降者、犯法瀆職之警員之李平生以降者係蹈犯刑法第169、173、213、304….等條犯行
l 新聞媒體記者及冤獄一、二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則是蹈犯法院組織法第90條、刑法第304條..等條犯行、
上開之個案,北院陳德民枉法官(88自795號)均以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犯法犯行為之,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如此的北院乃是悖願(悖違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與被怨(被人民怨憎),是請依據法定程序銷除原先分案錯誤的個案,並以重新分案實體裁判為之!
二、關於:北院吃案大公開(101年04\13.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292號函)所涉犯吃案大「功」開之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等犯行:
以101年04\13.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292號函說明二之民事事件:(五)~~(八)、(十一)~~(十四)、(十七)者計有九件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個案事件,亦因此至少也要有九件以上的民事損賠或民事國賠起訴司法救濟個案事件;然而卻僅有少數個案列數其中,其他其他均是吃案大公開。
資分項指摘控訴如夏述事:
1 . 聲請查復100年12月下旬民事損害賠償、民事國家賠償司法救濟的十餘件個案的案件進行情形:.拙愚夏興國100年12月中下旬以電傳電子郵件送達的十五件:
民事損賠起訴、民事國賠起訴司法救濟的個案,係將(北院88自16、795號…..~~100年的各個案)拆解成為15件個案的民事訴訟個案,迄今已經四個月了,鈞院(北院)依舊不救不濟不敢開庭審理!(按:即是將100年10月30日的15件刑事聲請法律扶助的個案改寫成為民事損賠起訴、民事國賠起訴的15件個案事件)。 亦未再前開函覆中查明股別、案號
2 . 聲請查復101年03月下旬、04月下旬的民事損害賠償、民事國家賠償司法救濟的十餘件個案的案件進行情形:.拙愚夏興國100年12月中下旬以電傳電子郵件送達的十五件:
民事損賠起訴、民事國賠起訴司法救濟的個案,係將(北院88自16、795號…..~~100年的各個案)拆解成為15件個案的民事訴訟個案,迄今已經一個月了,鈞院(北院)依舊不救不濟不敢開庭審理!(按:即是將100年10月30日的15件刑事聲請法律扶助的個案改寫成為民事損賠起訴、民事國賠起訴的15件個案事件)。 亦未再前開函覆中查明股別、案號
3 . 100年10、11月間,本人亦依舊電傳電子郵件就網路代名之「ZONBLE」涉及在網路貼文毀謗夏興國等個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司法救濟個案事件,迄今已經五個月了,鈞院(北院)依舊不救不濟不敢開庭審理。
4 . 將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的個案以錯誤分案為「自訴案」者:
為就北院系爭個案之(96自189)、(98自76)、(98自114)、(99自24)、(99自39)、(99自44)、(99自56)、(99自62)、(99自65、66、67、68、69)、(99自97)….等個案,係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查: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的箝制,本人當時亦為冤獄劫難期間,O\SP(特別凌虐權力關係)徒眾又不準本人與律師電見等情,根本不可能委任律師協助提起自訴,是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1、2項、律師法第20~~22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自訴之個案救濟在案。
惟查:北院分案室及承審合議庭法官卻是故意分案錯誤,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前述之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濫權受理訴訟罪及違背法令(誤為自訴案)、濫權不受理訴訟違背法令(應為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聲請按)…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6 . 本人100年03月間的再提自訴案有15件,鈞院誤為「聲再案」分案僅有8件~~吃案吃了七件以上。(按:100聲再31~34、42~45號)
7 . 本人100年10月31日間的再提自訴案有15件,鈞院誤為「聲再案」分案僅有3件~~吃案吃了十二件以上。(按:100聲再61、65、66號)
8 . 本人101年03\01以便利袋郵寄鈞院的十五件書狀,不見鈞院分案審理
9 . 本人對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涉犯背信罪…之聲請民事調解之個案,亦未見以分案~~又是吃案大公開增添一例!
1 0 .其他(不勝枚舉)
關於民訴\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 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罪行罰定主義為手段,為被害人救濟及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附件一)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三、關於:北院101年05\18.北院木民貞1010518號函之承辦人林梅珍科長~~決行人某位庭長(按:依據被訴人林梅珍101年05\25下午電話中告知者)所涉犯吃案大「功」開之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違法徵收罪犯行:
1 . 依據【公布日期】92.08.05 【公布機關】司法院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並無徵收電傳電子郵件送達書費的影印費之規定,卻是違法逼諭本人繳納7614頁\每頁新台幣二元\合計新台幣15228元的列印費用云云,涉犯刑法第
129條之違法徵收罪。
刑法第129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布日期】92.08.05 【公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034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名稱:民事訴訟文書傳真作業辦法)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89)院台廳民一字第183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006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係指送方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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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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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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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電子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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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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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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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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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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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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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書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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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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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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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法院收受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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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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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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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式:法院為送方者:
一、傳送文書之法院、案號、股別、承辦書記官姓名、電話號碼、回傳文書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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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不含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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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傳送文書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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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受文書者之姓名、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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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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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式:非法院為送方者:
一、傳送者:姓名、稱謂、住址、國民身分證或營利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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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傳送文書:名稱、頁數(不含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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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送方當事人:稱謂、姓名(如與傳送者相同者,免予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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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法院:名稱、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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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傳送文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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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受者:姓名或名稱、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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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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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受者或回傳者姓名、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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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受文書名稱及頁數(不含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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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受日期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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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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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由本件書函的函覆可知,本人夏興國自101年03\15電傳電子郵件之個案(至少62件者),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北院分案室人員、民事庭某庭長、林梅珍科長竟然連分案也無就直接吃案大公開,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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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聲請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個案,卻以「自訴案」分案後之未委任律師為由程序上自訴不受理\不審理之違憲違法犯行:
將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的個案以錯誤分案為「自訴案」者:
為就北院系爭個案之(96自189)、(98自76)、(98自114)、(99自24)、(99自39)、(99自44)、(99自56)、(99自62)、(99自65、66、67、68、69)、(99自97)….等個案,係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²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²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²
3 . 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北院吳水木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台北地方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
²
4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就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²
5 . 管轄檢察官署(檢察一體之台北地檢署、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應予踐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檢察官協助拙愚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為就鈞系爭個案之(96自189)、(98自76)、(98自114)、(99自24)、(99自39)、(99自44)、(99自56)、(99自62)、(99自65、66、67、68、69)、(99自97)….等個案,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查: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的箝制,本人當時亦為冤獄劫難期間,O\SP(特別凌虐權力關係)徒眾又不準本人與律師電見等情,根本不可能委任律師協助提起自訴,是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1、2項、律師法第20~~22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自訴之個案救濟在案。
惟查:北院分案室及承審合議庭法官卻是故意分案錯誤,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前述之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濫權受理訴訟罪及違背法令(誤為自訴案)、濫權不受理訴訟違背法令(應為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聲請按)…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註1 )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註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條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註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個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 2 項、律師法第 2 0 ~~ 2 2 條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五、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北院吳水木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台北地方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惟吳水木院竟將本人99年10月20日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與以檢還本人,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應有救濟事項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亦應北院吳水木院長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99年10月20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另狀寄致司法院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大正義行。
六、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就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監察院對於公務原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的法定要件是『系爭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至於犯法瀆職等違憲違法犯行乃當然更為惡性重大的違法失職,應予急速處分辦理監察救濟之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體用與踐行!
七、管轄檢察官署(檢察一體之台北地檢署、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應予踐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檢察官協助拙愚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聲請再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前述系爭個案涉有拙愚夏興國指摘控訴之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應依據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主動積極檢察權義,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檢察救濟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體用與踐行!
八、其他(引用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九、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綜上所述, 是請
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鑑核,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鑑核,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致表列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 公鑑
附 件 附 狀 :
中華民國100年05月2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日12:01:16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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