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6日 星期六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年12月01日之辯論期日,提出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的辯論意旨狀,並就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是對造之妻游碧淳於06\21、08\04當庭所陳述事項內容駁斥如夏: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1001201日就中院(100豐簡166號)之辯論意旨狀.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六2:56:39 PM起寫    擬於1128(一)郵寄\寄致黃渙文審判長先行審閱者以及1201(四)當庭提出交付對造當事人張煇芳之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  鈞鑑:

案由: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1201日之辯論期日,提出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的辯論意旨狀,並就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是對造之妻游碧淳於06210804當庭所陳述事項內容駁斥如夏:
說明:
一、關於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之(100年度豐簡字第166號)事件業於0621日、0804日分別開了兩次的辯論期日,讓兩造當事人都有陳述的機會,並曉諭另定期日續開辯論;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亦在當庭以及辯論期日後五日內以書狀及言詞分別指摘與論述在案,並聲請鈞院將系爭書狀及附件送達對造張煇芳之。是此,均引用之;亦即,對造張煇芳及其訴訟代理人游碧淳(張煇芳之妻)對於本人夏興國所指摘與指控的各點不作言詞或書面的答辯,應認為「對造的自認與認諾」、「放棄答辯」,應認為本人指摘與論述有理由並准為訴訟聲明各事項,請察鑑!
為能行文走筆與辯論陳述之便,以「對造」作為「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是對造之妻游碧淳」之簡稱;亦以「本人」或「拙愚」作為「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的簡稱,請查照!

二、茲對於1000804日的辯論筆錄有登載筆誤等情,請予更正之:
1 . 原筆錄第三頁第一、二行:「83年買賣成立、840712日土地複丈,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還是112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117平方公尺」~~此係土地交際基準的面積亦為豐原地政事務所黃煥文主任署名的土地所有權狀的實際登載「11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應予更正之!
2 .
原筆錄第34頁若干處:「本來830703為土地買賣的基準日,莫名其妙地變成0630。」
**:應更正為:「本來830704為土地買賣的基準日」~~0704係拙愚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當時以之為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同理,本人850704日亦是以母難日\生日作為開辦獨資企業「王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的開業日。(按:該獨資企業在89年間受到經濟部不敢合法送達處分書類予以違法撤銷,目前仍在涉訴救濟進行式。)
3 .  0804辯論期日的筆錄第五頁:「870704日為基準日,也不是原告說了就算,當初都沒有異議。」
**:應更正為「83年」,前述參照

三、關於被訴人即是對造當事人張煇芳應施作「地下水道工程」為當時的『附條件買賣交易』的條款之一:
請君察鑑:當年(83年)買賣該筆土地係以每坪新台幣11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張煇芳需負責接水電等工程\事項),對照去(99)年1112月間張煇芳將緊鄰的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六萬元買給新地主游姓老闆之素地,亦可證明當時的附條件買賣等情。
再查:870722的調解筆錄中:『對造人(張煇芳)於84年為聲請人(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壹拾捌萬元..』乙節,此係對造83年完成土地交易買賣後,過了一年之84年整地動工時的「主動自動履行83年的附條件買賣之無條件為買方夏興國施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據以顯證對造張煇芳84年施作下水道工程是履行83年間土地買賣交易的附條件買賣條款。 (按:退萬步言,當時若無此附條件買賣交易條款,對造張煇芳斷不可能為買方夏興國施作電力及下水道工程;亦可從張煇芳施設系爭電力及下水道工程的前中後並未向買方簽訂「代工」契約或請款程序得到證明)  然而對造明知上情,卻在三年後的870722調解期日(按:調解前多次均不讓家君夏公宗璠接水電,才會有該次的調解)在「趁人之危」、「誘騙不知情的家君夏公宗璠」做成抵銷系爭不當得利5.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之調解成立云云(詳參後述指摘),對造張煇芳真的非常惡質惡劣惡毒是也!
四、對造的謊言~~不攻自破且互為矛盾又漏洞百出~~
²         引用本人夏興國06月下旬具狀到院:『資就被訴人張煇芳0621當庭所陳述事項內容表列及庭呈答辯狀駁斥』的各點要項(請察鑑並請參閱審辦之)
²         引用本人夏興國於: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三11:41:20 PM  擬於0804辯論期日當庭具呈黃渙文審判長並請將副本\繕本交付對造當事人張煇芳
前述的兩件對造張煇芳答辯狀內容重複之處頗多,是此,拙愚夏興國將張煇芳的系爭兩件答辯狀以表列對照指摘如夏,(請察鑑並請參閱審辦之)
²         你在1000119調解期日(台中簡易庭\融股(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所提出之答辯狀說明二所提到:「….,相對人即以實地面積測量為準收取土地價金」云云,請問你在何時\何期間作了上開的意思表示及具體善意回應?  有無將溢收的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向法院辦理提存?  若是你真的是以「實地面積測量為準收取土地價金」,當年(8337月)就不應該收取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亦即溢收的5.05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  你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卻一方面僅給付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才會有系爭土地買賣爭議,一直到了今日(十多年了)你仍然不願意拿出誠意具體解決,本人才會在冤獄劫難期間即脫離冤獄狀態後踐行調解與民事訴訟救濟。
亦即,對造張煇芳及其訴訟代理人游碧淳(張煇芳之妻)對於本人夏興國所指摘與指控的各點不作言詞或書面的答辯,應認為「對造的自認與認諾」、「放棄答辯」,應認為本人指摘與論述有理由並准為訴訟聲明各事項,請察鑑!

五、關於對造的不當得利之土地交易基準日違反兩造當事人合意(夏興國VS.張煇芳)之830704日卻提前四日之同年0630,對造少繳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卻由夏興國來負擔~~經中院違反法定程序(8710月~9007月不敢合法送達裁判書類與本人夏興國)三拍定讞的減損利益~~此款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175000即是對造張煇芳的不當得利,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²         對造的訴訟代理人在0804辯論期日的筆錄第四頁:『870703日(按:應更正為0704日,前述參照)變成0630日,這個問題應該問代書,這從頭到尾都是代書辦理。』、第五頁:「870704日(按:應更正為83年,前述參照)為基準日,也不是原告說了就算,當初都沒有異議。」
²         對造又在0815答辯狀所稱:「原告現已非所有權人,屢次要求更正買賣基準日為830704日既無權利亦無任何意義。」
事實上,本件的原因事實很簡單~~買賣交易契約的成立以兩造當事人「合意」為之~~
亦即,本件的論述重點即在於8345月間,本人夏興國VS. 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夏稱張煇芳)所洽談的買賣契約的交易條件為據,就是那麼簡單~~本人夏興國當時洽談土地買賣堅持並主張係以:「830704日之母難日\生日為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經由對造張煇芳的認諾與接受,系爭交易才會完成,此就是兩造當事人當時的「合意與同意」的基礎,然而對造為了省下應繳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按:原先應繳納:新台幣四拾八萬六千八百零一元\NT486801、卻因提前四日之830630僅繳納: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NT311301,兩者差額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卻由夏興國來負擔,此亦係對造張煇芳的不當得利,應賠償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系爭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至於所提及之870722日之后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乙節,本人夏興國係在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融股之『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事件』之100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時由張煇芳提示時才知情;復且本人在0119調解期日將張煇芳誤導家君夏宗璠的調解成立筆錄予以即時駁斥張煇芳並予撤銷等情,此證明張煇芳在當年自83年買賣成立一直均違法侵佔系爭 5 . 0 5 平方公尺土地,以致於在(約86年)的土地重測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罔顧事實損及本人夏興國系爭土地財產權,此節事實,聲請鈞院以對質詰問\調取案卷\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以給付公平審判\實現個案正義為手段,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為本旨目的!

六、關於對造引據民法第215條規定所主張15年請求權時效:
**  詰問張煇芳的待證事項: **
張煇芳在1000119調解期日、1000621辯論期日所提出的答辯狀提及:『請人於民國830630日承買,於實地測量時發現實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聲請人夏興國多次以面積短少為由多次騷擾』云云:
請問: 1 . 張煇芳所指實地測量係指何一期日(年月日)呢?有哪些機關\哪些人參與?
       2 . 夏興國冤獄劫難12年期間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若干次(超過十次),你張煇芳收到幾次前開起訴狀?  以平信或掛號郵寄?  你張煇芳對於那些民事及刑事起訴狀如何處理?  目前是否尚存?
本人即使在冤獄劫難期間乃是不中止\不間斷地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單單釋憲案就寫了超過一千份、至於本件的土地交易爭議事件,亦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若干次(超過十次),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等違憲違法不情陷狀云云,此間的請求權時效計算亦因前開的訴訟救濟個案之提起而中斷;至於本件係在本人脫離冤獄狀態後歷經調解等程序依舊是不救不濟才提起的個案,亦無所謂逾越民法第215條規定所主張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七、關於系爭土地的買賣交易基準日應係「830704日之夏興國母難日\生日」為據:
²         系爭土地買賣前中後(8334月以降)均有本人夏興國的主談參與,資提出當時洽談的幾則真實具體事例如夏:
1.          張煇芳親自在交涉買賣系爭土地時親自告知本人夏興國:「張煇芳當年以「農民轉業」為由,接受豐原市農會舉辦的營建班、土地交易買賣班..等課程,,課程免費。」
2.          第三次交涉買賣時,本人才告訴張煇芳:「尚震寰~~張煇芳第  姊姊之子~~是我夏興國的國小同班同學。」
3.          張煇芳給付土地不足後,本人夏興國及家君夏公宗璠、張煇芳在后里鄉內埔民生路之陳三慶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談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本人夏興國當時全程參與。
4 .  本人夏興國在8334VS張煇芳達成的土地買賣合意的交易基準日係以本人生日\母難日為據之『七月四日』,亦在1000119日調解期日本人當場駁斥張煇芳在案時,你張煇芳所不否認,你用什麼說法致使家君夏公宗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買賣基準日提前到「六月三十日」?  土地買賣基準日是830704日,你張煇芳卻誤導家君使之提前到0630日,是否以當時的「會計年度截止日」作為「說法」致使家君陷於錯誤呢?
5 .  其他(引用卷內各狀)
依據:「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是以,本案已辦峻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查:當年的買賣係以本人夏興國(名義上的買受人) 8 3 0 7 0 4 日(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為
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每坪土地價款新台幣十一萬元云云,此係本人當時與張煇芳就土地買賣所達成的『合意』交易條件,本人亦在 1 0 0 0 1 1 9 的前述調解期日據以駁斥張煇芳違法欺誘家君夏宗璠達成在 8 3 0 6 3 0 日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基準日云云,因係出自張煇芳的欺誘及錯誤等情,業經本人當場言詞撤銷在案,是有本件的訴訟聲明 5 .:『應將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更正為830704日(即是本人夏興國的誕生日\母難日)。』
再者,在1000119日調解期日本人當場駁斥張煇芳在案時,張煇芳所不否認上情(8 3 0 7 0 4 日(夏興國的母難日\生日)為土地買賣登記基準日),亦因此當時主持調解的蔡律師及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建議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作為兩造和解的解決之道,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更在10001月下旬多次往返拙愚后里家宅及張煇芳豐原住家,洽請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夏家損失,惟:張煇芳不允,以致有本件的民事損賠起訴事件。
是請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本人夏興國在8334VS張煇芳達成的土地買賣合意的交易基準日係以本人生日\母難日為據之『七月四日』,再者,當事人兩造合意的土地買賣基準日是830704日(夏興國之生日\母難日),張煇芳卻誤導家君使之提前到0630日,顯然是以當時的「會計年度截止日」作為「說法」致使家君陷於錯誤,進而達到張煇芳短少支付土地增值稅拾柒萬伍仟伍佰圓整之不當得利\不法犯行所得。(引用前開指摘)

八、對造明知理虧~~拖了十多年對造才在法庭上承認並以『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答辯~~云云:
100 0 8 0 4 之對造筆錄第一頁:『,原告原來就只要土地,沒有說要錢』、第四頁:『當初原告就是要土地,也沒有說要錢,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
明明在1000119日調解其日,當時主持調解的蔡律師及土地新買主游姓或尤姓老闆建議你張煇芳提出金錢補償,作為兩造和解的解決之道,請問:你張煇芳不允的理由為何?  還是提不出理由就是不願意提出金錢補償?
本人在83年間唯一一次偕同家母夏葉秀卉(當時名為下葉綠線)女士及家姐夏桂英親赴對造張煇芳位於豐原市田心里合作街家宅,對造張煇芳及其妻游碧淳乃是『既不給系爭5.05平方公尺土地,也不還錢』無法達成合意,留下爭議待解決,惟查:
對造張煇芳及其妻游碧淳(亦為對造之訴宋代理人)卻在:100 0 8 0 4 之對造筆錄第一頁:『,原告原來就只要土地,沒有說要錢』、第四頁:『當初原告就是要土地,也沒有說要錢,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真的是說謊說到自相矛盾\不攻自破。
此亦證明對造明知理虧~~拖了十多年對造才在法庭上承認並以『如果是要錢早就解決了。』答辯~~既然如此,鈞院應以兩造當事人的「合意」,且因系爭土地業已在9912月間讓售給善意第三人之游姓新地主在案,本件應以:對造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新台幣162400元,並自8307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之。(詳參後述之說明十)

九、本人聲請鈞院以裁定諭令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張煇芳交出當時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筆錄,係證明:
1.      即使土地買賣成立後,張煇芳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新台幣380多萬元、另一方面給付不足(短缺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2.      夏興國在土地買賣前後都有參與主談
3.      即使在土地買賣成立後之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筆錄(8307月以後之某日),張煇芳依舊是不願依據該筆錄的兩造當事人合意條款履行之
只有當年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前開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個案事件之事實,是請
鈞院裁定諭令張煇芳交出上開筆錄之,以明真正事實;屆時張煇芳若未交出,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
亦可依據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兩造當事人對質詰問辯論後為之實體裁判之!亦有最高法院(69台上1134)、(92台上114)判例可稽!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以本人聲請閱覽及影印前述的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案卷、當年(87年)的調解案卷,對造張煇芳均未有附具相關證據以供查核,在其尚未提出之前,應認定是毫無事實根據的捏造偽造的假事實\謊言說法。  亦即,聲請鈞院以裁定或是以傳票內加註記,諭令張煇芳在0804辯論期日提出其所主張事實的相關證據,以明真實;若是張煇芳屆時仍舊不提出證據等情,應認定其答辯「無理由」、「無證據」、「不能成立」,進而認定本人訴訟聲明為真實並裁判確認之。
張煇芳應該交出的書證~若仍舊不提出,則有民訴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及認定本人夏興國主張為真實並裁判如訴訟聲明各項::
²         8307月~84年間在台中縣后里鄉(現為台中市后里區)之陳三慶土地代書事務所所製作的相關筆錄案卷
²         對造張煇芳所主張『施作水電及下水道工程』的相關資料與工程細部資料、工程款項明細
只有當年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前開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個案事件之事實,是請
鈞院裁定諭令張煇芳交出上開筆錄之,以明真正事實;屆時張煇芳若未交出,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
十、關於系爭土地面積應係以117平方公尺為據;惟因對造在9912月間業已將土地讓售給善意第三人之游姓新地主,對造應償還當年的土地交易實際金額新台幣162400元,且因上開款項係屬於對造的不當得利,並應自830704日起自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明明豐原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訂有分別是在「16.6公尺」、「16.7公尺」處鋼筋界樁(連同前端臨路者成為梯形),亦在土地所有權狀載明面積「119平方公尺」,此為當時的買賣標的依據,你在1000119答辯狀理由一卻以「未實地重測….導致實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誤差。」
8384年間,當時家君夏宗璠君、本人夏興國、你張煇芳均在場之台中縣后里鄉內埔(現為台中市后里區)之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筆錄係就被訴人張煇芳一方面收了117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款、卻只交付112平方公尺的土地,尚有五平方公尺的土地未有交付之;復且一直拖到87年云云,更證明張煇芳侵佔與不當得利等情~~當年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所做的前開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個案事件之事實~~請你張煇芳交出上開筆錄之,以明真正事實;你張煇芳若隱匿等情,誠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的規定,認為本人夏興國的起訴及訴訟聲明為有理由,俾明真實,以保權利,以正國法!
1000110日早上的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公宗璠仍舊在眾人面前指責張煇芳溢收系爭.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計有新台幣16多萬元云云,你張煇芳對此有何聲明論述?  從家君的指責台端,亦可證明870722日的調解成立乃是家君迫於無奈所簽下的不公平\不平等的調解筆錄,鈞院應依據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據以裁判如起訴人夏興國的訴訟聲明,以資救濟之
第一次的鋼筋界樁是何時釘入的? 此係你張煇芳當年(83年、4月)張貼廣告出售土地、進而本人與家君向你購買系爭土地117平方公尺的依據
再查:信賴保護原則係法治國相當重要的原理原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525)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歸之廢止或修正變更亦有其適用。…..,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的補救錯失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如國家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有明文規定,另若有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者,於該法第117條以下有詳盡之規定,此外大官關於釋字第503號解釋亦有深入之闡釋。(摘錄字洪家殷.行政罰法論.86頁)。
張煇芳當年持著豐原地政事務所黃煥文主任(與黃渙文審判長同音不同人)具名的11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向本人夏興國及雙親大人交涉賣售系爭117平方公尺土地。  這是信賴張煇芳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真實且無爭議的買賣土地交易之準據,然而張煇芳收取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380萬元新台幣後卻僅只交付111.95平方公尺土地,~~原來的信賴竟不受保護~~張煇芳卻以8586年土地重測為由(已距83年的土地買賣超過兩年時間),致使短少了 5 . 0 5平方公尺土地而縮水成為1 1 9 . 9 5 平方公尺者云云,核有憲法第1 5 條之財產權不保不障受到侵權行為違法侵害等情,是有救濟事項1.  相對人張煇芳應返還系爭路段買賣標的所溢收之五平方公尺地價之162400元新台幣, 並自買賣成交日起(830701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亦即,原先的事實基礎既然無誤,就不應該在土地重測後造成人民財產權的不利益損失;退萬步而言,業已造成的損失亦應予以補償補救與救濟方符合前引(釋525)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才是啊!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爭議事件應藉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司法救濟予以解決之。
查:相對人張煇芳83年係收取117平方公尺土地價款,卻僅交割111.95平方公尺的土地,且以鐵欄杆鐵絲網分界區隔在案經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68)釋示,,仍屬繼續侵佔罪犯行進行式中,為能早日確定與平息爭議;  再查:1000110早上的土地複丈期日,家君夏宗璠及本人夏興國多次以言詞表示原賣主張煇芳侵越 5 . 0 5 平方公尺土地,本人並提示同年月19日的A.案(張煇芳者):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融股之『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事件』之100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正本;復且本人在0119調解期日將張煇芳誤導家君夏宗璠的調解成立筆錄予以即時駁斥張煇芳並予撤銷等情,此證明張煇芳在當年自83年買賣成立一直均違法侵佔系爭 5 . 0 5 平方公尺土地,以致於在(約86年)的土地重測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罔顧事實損及本人夏興國系爭土地財產權,張煇芳構成刑法上的侵佔罪及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之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之踐行,爰以聲請民事調解事件不成立後之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踐行司法救濟之,鈞院經調查後應予裁判准為救濟事項1.之相對人張煇芳應返還系爭路段買賣標的所溢收之五.0五平方公尺地價之162400元新台幣, 並自買賣成交日起(830701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君可見:不論是政壇政客、社會各界人士均有「大開芭樂票,,日後鐵定跳票」的不勝枚舉事例。  舉例:A870722日簽署乙紙字據約定87101日返還新台幣20萬元的借款予B君。  這也要「A果真87101日返還新台幣20萬元的借款予B君」之事實成立後才能證明清償債務。  同理,雖有870722調解筆錄,張煇芳若提不出施作的證據,則證明根本未施作之。  亦可從901207日之吳嘉錦請款證明書之第9項:「水電\含請電」來看,水電施作及申請是吳嘉錦在901112月才完成,更證明張煇芳並未施作
『水電及地下水道施作的相關工程』於夏家興建的建築物之。
十一、本件的民事起訴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綜上所述,是請
鈞院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十二、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公鑑

                100        1 1      2 8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日12:54:08 PM寫畢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