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日 星期二

為對: 1 . 台高院刑事庭100年10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所函示之個案事項,確認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確認吞吃本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間的八份冤獄平正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2 . 最高法院分案室人員及刑事第一庭應受理冤獄劫難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卻違法檢送台高院、 3.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100台抗715號)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資依據憲法第16、24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予公務監督行政救濟事、. 100年07月04日之其他刑事聲再案見應予逐案分案及實體裁判~~裁定開始再審及審判~,以資平正冤獄:

致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對台高院(100國賠5號)拒絕賠償、最高法院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二12:40:50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110 2、三)郵寄之

   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    鈞鑑: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

案由:為對: 1 . 台高院刑事10010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所函示之個案事項,確認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07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確認吞吃本人夏興國在10007月間的八份冤獄平正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2 . 最高法院分案室人員及刑事第一庭應受理冤獄劫難被害人夏興國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卻違法檢送台高院、 3.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0919日所為裁定(100台抗715號)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資依據憲法第1624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予公務監督行政救濟事、. 1000704日之其他刑事聲再案見應予逐案分案及實體裁判~~裁定開始再審及審判~,以資平正冤獄: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07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相對人: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犯罪行為人:
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刑事第一庭人員(100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           送台高院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09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引用 1 0 0 1 0 3 1日親自到院遞致具狀之國賠請求狀,請將拙愚所請救濟的系爭個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件係指摘控訴鈞院(台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290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715號)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1031(一)親赴台北踐行親自到院\到署遞致具狀訴訟救濟,計有:
1.          台北地方法院:15件(刑事司法救濟案,將北院88795號拆卸成若干件個案)
2.          台北地檢署:15件(檢察救濟,對1 . 款北院的個案,聲請檢察官協助夏興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
3.           台高院:1件(對於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遭到吞吃等情,經國賠協議逾一個月不協議或拒絕國賠,提起民事國賠起訴事件)
4.          最高法院:1件(對於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遭到吞吃等情,經國賠協議逾一個月不協議或拒絕國賠,提起民事國賠起訴事件)
5.          司法院:2件( .4 .款的個案\台高院與最高法院吃案、北院吃案,洽請公務監督行政救濟)
6.          監察院:4件(監察救濟狀)
7.  台高檢:1件(檢察救濟狀,對1 . 款北院的個案,聲請檢察官協助夏興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
7.          最高檢:3件(檢察救濟狀,對1 . 款北院的個案,聲請檢察官協助夏興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
8.          法務部:1件(律師犯行陳請予以懲戒)
9.          台北律師公會(律師犯行陳請予以懲戒)(爰以1031到會遞狀,因排不出時程故以郵寄)
10.      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件(對於北市87072號,申請閱卷及影印)
近日將會繼續踐行對於民事國賠起訴事件,冤獄賠償事件(現為:刑事補償事件)….踐行個案救濟之~~自86年起不間斷的個案救濟
此係自870813冤獄劫難迄今所不中止\不間斷進行的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1235款的再審事由之證明!

四、查:拙愚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之夏興國1000704日母難日誌寄的聲請再審案係依據刑訴訴訟法第426條各項款(關於再審案件管轄法院)所規定,於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公司便利箱寄致  台灣高等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最高法院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二件,
台高院及最高法院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惟查:(附件一)之台高院10007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得知,竟是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07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10007月間寄致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的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併為分案(100聲再290號)發交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07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並經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亦即,本人的前開約十件刑事聲再案竟然係以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及剝奪,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國賠請求只是行政救濟之個案救濟踐行!
五、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不論在刑訴法\民訴法均是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列,所做成的個案裁判亦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8條則是承審法官越權受理訴訟罪、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明知法律故為出入、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    惟查:
最高法院身為系爭個案刑事聲請再審按及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之再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卻是以公文書函將系爭個案送請台高院「吃案」,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並藉由再審個案平正冤獄的權利,當然應承負憲法第24條及國賠法的相關責任。
退萬步言,就算台高院依據分案原則將前開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送請刑十四庭\群股以(100聲再290號)審判裁判云云,承審合議庭法官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者亦應將所有併為一案的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之;惟查: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07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六、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是請
鈞院(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鑑核,應為踐行公務監督權義,准為旨揭救濟事項,以資救濟救援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正義已經遲到,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再次忠告勸誡  大大院長(台高院楊鼎章院長、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
要當公親(指:公務監督權義),就要做出好榜樣;不作公親(指:應為公務監督權義卻是不監不督等犯行),要做「事主」,本人會將大大院長列為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件是「江國慶案」日前軍事法院判決一億餘元的冤獄賠償金,標題是:冤殺江國慶  軍方賠一億  「狗官殺人  全民埋單」。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誌

國賠義務機關之首長: 1 . 台高院楊鼎章院長、  2 . 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       

附件一:台高院刑事庭10010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
附件二: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所轄制之分案室人員、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07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
附件三:.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09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附件四: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01:54 AM起寫  擬於 0 7 0 4(一)遞寄  計有:         頁***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之具狀目錄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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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二4:47:11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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