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8日 星期日

案由:.不服法扶台中分會101年03\09之不予法扶決定之聲明覆議救濟: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扶救濟\1010309之法扶台中分會不予法扶之覆議救濟.doc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一00:30:38 AM、擬於0319(一)期日遞寄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審查小組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小組大律師   鈞鑑:
案由:.不服法扶台中分會1010309之不予法扶決定之聲明覆議救濟:
 說明:

一、關於獨立戶即是拙愚夏興國1 . 無資力之個案與證明書證、,引用附件之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豐原簡易庭宴股與緯股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的個案卷證與其理由,資以證明拙愚夏興國的無資力事實理由證據。  另引用100111024日向中院白慧姿公證人聲請「夏興國債務證明」認證書,夏興國的債務約有新台幣一千萬元,對照無資力\無收入\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請准予以「無資力」法扶對象審查本件法扶救濟聲請案,以利個案能夠早日進入法院實體審判程序,藉以實現個案正義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體用與踐行!
拙愚夏興國係「獨立戶」,目前雖是與雙親大人「暫住」后里家宅,此係因為戶籍所在地之后里區公所以及台中市政府遲遲不敢安排拙愚之適當住居所所致的不得以\不得不之不情陷狀,是此雙親大人的財產不會作為鈞會法扶審查的法扶聲請人資力財產之列。  @@查:貴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1款:申請人為單身戶(以夏引用附件影印本)。  本人夏興國目前為單身戶\獨立戶(詳參日前所附的戶籍謄本),貴台中分會應以單身戶作為審查基準,以資個案救濟。
再查:家君夏宗璠公目前高齡86歲(民國14年生),政戰少校退伍,有每半年發給之終身俸,本人不知詳細金額,惟因退休俸是照顧退休銀髮身涯的社會安全照護給養,不能移做法扶的相關審查資力與財產、至於家母夏葉秀卉則是因超過65歲,每個月有支領后里區公所每個月三千元的敬老年金,亦是照顧退休銀髮身涯的社會安全照護給養,不能移做法扶的相關審查資力與財產;亦即,雙親大人的財產收入資產價值等情,陳報如上,請予就系爭法扶救濟申請案實體審查並准為法扶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以利被害人能夠接近使用法扶救濟之程序。(引用拙愚10005月中旬書狀說明二~~說明四)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之相關釋示。
查:法律扶助法第14123  、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26條訂有『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定事由(按:後者係移植自前者、前者是法律、後者是行政命令)
,依據憲法第716條、(釋476477)釋示之旨,至少應將被害人\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犯罪被害的個案,亦為前述之無須審查其資力之列;亦即只要在前述之法律及行政命令系爭法條中增加第四款的上開情形者即可。  前者需以立法院修法或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方式為之、後者則由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法規修正程序為之即可,拙愚均以依據法定程序踐行上開的程序在案。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2款將『自訴代理』列為不予扶助之範圍,雖說第2項有以『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云云,然而在<法律扶助>雜誌第32期(201104月號)第10頁之「刑事訴訟代理或辯護案件結案情形分析」之對受扶助人有利計有三項:
1 .  受扶助人為告訴人
2 .  受扶助人為被告\被訴人(後者係本人加註)
3 .  其他(按:其他之詳細情形,本人無法從該文中查知)
很諷刺地是:依據目前實務與相關規定,被害人必須放棄刑事自訴救濟權、改以「告訴」為之,才有可能獲致法扶救濟之可能即可行;明明告訴無須律師強制代理,貴法扶基金彙集各分會以「錦上添花」准予列為法扶救濟之列,卻是對於自訴律代(自訴案件律師強制代理)違憲法律的現行現制下,自訴律代卻是『不與法扶救濟之列』,竟然連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也對被害人要行使刑事自訴救濟權棄置不理云云,連『雪中送炭』也不為,提筆至此,油生歌手羅大祐歌曲之「現象72變」、「FOR  謀殺」….等批判性強烈的歌曲意境。
是此,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2款將『自訴代理』列為不予扶助之範圍應予刪除之,以符合法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引用(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
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狀一參照)
依據刑訴法31912項之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三、@@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如今卻是以『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自訴律代案件非法扶救濟範圍抵觸憲法與法律扶助法之違憲違法行政命令』,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才能進行實質審判,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刑法124125126127….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第126條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至於第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第127條之犯罪,卻以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公務員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四、關於彭榮義詐騙欺誘家君夏公宗璠新台幣125餘萬元、致使夏興國名下的房地產遭致中院民執處的三拍定讞:
引用:自1000411日親赴中檢遞狀、1001019日親赴大甲分局報案的卷證,然而台中地檢署確是以「一開始就不偵查」之吃案大公開\不偵不察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引用附件之中檢吃案書函);另擇關於彭榮義個案,民事損賠起訴事件的訴訟裁判費新台幣萬4千餘元(參閱附件)請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

五、關於100年交通事故之刑事訴訟救濟以及民事國賠起訴(警員犯法瀆職犯行之國賠不協議所踐行之民事國賠起訴): 引用:自1001114日親赴中院、中檢遞狀、1001202日親赴大雅分駐所報案的卷證,然而台中地檢署確是以「一開始就不偵查」之吃案大公開\不偵不察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引用附件之中檢吃案書函);另擇關於警員就1000526日交通事故所涉犯的違憲違法犯行,1001114日民事國賠起訴(警員犯法瀆職犯行之1000831日國賠不協議所踐行之民事國賠起訴),訴訟裁判費約四千元(訴訟標的新台幣40萬元),請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

六、關於 A 員妨害名譽等犯行:
中檢在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絕大多數將夏興國的個案予以吞吃~~本件既然屬於很明確的違法侵害名譽權等犯行,單純的民事裁判費的法扶救濟只需提供台中分會出具的證明書籍可~~舉手之勞,為何不為?

七、關於提起再審之訴者(中院101小上6號、100豐小418號):
此涉及「審級利益」、「中院王銘、吳崇道、李慧瑜、楊曉惠等枉法官枉法裁判」、「李彥文院長應為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等情事,具有原則重要性;復且為單純的民事裁判費的法扶救濟只需提供台中分會出具的證明書籍可~~舉手之勞,為何不為?
八、本人的民事起訴狀很多~~法扶台中分會不提供電子郵件,以致無法電傳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以                郵寄為之,又是直接違法退回~~如此刁難,有何意義?  抑或針對夏興國所為的歧視性錯待?!
九、民事國賠起訴事件符合憲法第81624條之規範,原決定所稱:『依據申請人所述,與國賠要件不符,是認申請顯無理由。』~~本人夏興國所述的哪一點不符合「國賠要件」呢?原審查決定亦未有具體指明,應是理由矛盾之違法!

十、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 8 條各項各句、 1 6 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 8 0 條、刑訴法 2 6 8 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錦上添花易VS.雪中送炭難~~現行實務之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否准自訴律代法扶救濟案件的違憲違法實然面:
從貴會<從貴法扶基金會<法扶雜誌>的法扶案件統計資料,「自訴律代」案件為『0件』,所謂:分會法扶審查小組認為自訴律代案件有法扶必要,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法扶云云,乃是到目前為止還不見實體生效的個案~~或許有,至少本人若干自訴律代按均在程序上否准之。
是此,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2款將『自訴代理』列為不予扶助之範圍應予刪除之,以符合法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十一、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二、綜上所述,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分會長\法扶審查委員會鑑核,准為本件聲請法扶救濟個案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審查小組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小組大律師     公鑑: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節後餘生我活著控訴!之夏興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一00:51:10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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