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7日 星期六

為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100年12月05日所為(100抗1369號)裁定,涉及枉法裁判與違法侵害冤獄受難人\直接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1 . 提起抗告救濟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並自100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枉法裁判濫權審判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盧仁發以降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救濟.doc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六7:00:53 PM AM起寫    擬於1219(一)遞寄

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1001369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副本:1. . 臺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賠會
      2 . 台高檢顏大和檢察長\檢座大德    並檢諭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3.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業務處、
4.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5.  司法院賴浩敏大法官兼院長\訴願會\國賠會\人審會、

案由:為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1001205日所為(1001369號)裁定,涉及枉法裁判與違法侵害冤獄受難人\直接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
1 . 提起抗告救濟
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並自100120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4.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5.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禦乾\善禦\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其他:詳卷)(並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台高院(1001369號)裁定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

詳卷:被        :  

一、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1001205日所為(1001369號)裁定係針對拙愚夏興國不服北院(100聲再61號)裁定之抗告事件所做成的抗告裁定,而原聲請個案救濟書狀及附件則是拙愚1001031日親自北上到院具狀遞致北院之15件個案書狀的其中一件,和先陳明:是此,引用卷內的1031聲請狀與1114的抗告狀作為本件的再抗告事實理由證據之,請予再抗告程序糾正救濟之!

二、本人夏興國於1001031日親自到北院遞狀,該狀的狀首頁案由及狀文詳述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在案,節錄如夏:(茲因原審度對於卷證內的拙愚各件書狀所指摘各點根本不敢調查審酌裁判,資引用卷證內各狀,作為本件的個案救濟事實理由證據)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依據聲請撤銷『北院 88  年度 字第 .79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並於實體審判訴訟程序期日通知檢察官踐行犯罪訴追協助自訴) 
3.依據律師懲戒程序及犯法瀆職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辦理救濟
並附有乙份關於: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總則\夏興國冤獄實錄我活著控訴之聲明與聲請救濟.doc的個案書狀(12頁),資引用之。

二、亦即: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本件應該是「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依據8788年索取的的自訴權」辦理救濟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據以平正夏興國的冤獄。  亦即,1001031的個案書狀兼有「依據88年取得的自訴權之再提起自訴」與「聲請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惟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三位枉法裁判官依舊「執誤不悟」地將該個案「一錯再錯」之「傚頻東施」,步上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許泰誠審判長在1001102日批示「請送再審輪分」,北院分案室人員錯誤分案為『100聲再61號』、刑五庭安股余銘軒法官1001104日依據許泰誠審判長的前開批示及分案室人員的錯誤分案後迅速在2日內做成(100聲再61號)裁定的後塵,於1001205日所為(1001369號)裁定,涉及故為枉法裁判、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
1 . 提起抗告救濟
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並自10011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4.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5.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篇」係針對業已做成「實體裁判的個案」確定後發現有同法420條~422條所明訂的法定再審事由,始能依據43512項裁定開始再審救濟之。  此為被訴人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三位枉法裁判官所明知的法律與基本事實;復且本人在8788年所取得的自訴權個案之北院(88795號)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裁判」,本人可以隨時再提起自起或提出告訴之,是有旨揭的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卻以前開的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條、刑法第124128304條、刑訴法第379514款、378等違憲違法犯行做成系爭100聲再61號裁判,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四、關於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 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 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 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 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6 . 管轄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7.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按: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關於涉及刑事犯罪的個案,應自870813日起迄今10012月上旬止均不敢開始或進行,本人的N件刑事與民事訴訟救濟個案亦是受到「吃案大公開」、「分案錯誤在先\枉法裁判在後」違法剝奪;本件的民事國賠\損賠起訴事件亦係因北院國賠會\吳水木院長1001205日以(100國賠18號)對於10011月間的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亦即拙愚的個案救濟自87100年均不救不濟,是此以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鈞院應予准為所請訴訟救濟事項,並開始實體審判以資個案救濟之進行與個案正義之實現!
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113號判例)自明。
被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三位枉法裁判官\犯法瀆職公務員係以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行使訴訟救濟權犯行、承審法官則以以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五、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六、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七、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八、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引用拙文之(以粗體字註記之):*二○一一年四月八日星期五10:03:59PM起寫~~浴佛節及大甲鎮瀾宮媽祖出巡日誌記*
按:今天晚間將留了十個月的頭髮與鬍子予以剪理剃光(僅僅留夏一根僅有的白鬍鬚,象徵清白的根苗\火 苗不間斷),亦是為了0413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夏興國冤獄之中山門大審判我活著控訴!>法扶救濟審查會的準備程序及接夏來系列雙訴救濟各個案救濟程序之踐行之誌記,特定選在吾中華民國之佛教與道教均是重大節日之四月八日浴佛節及大甲鎮瀾宮媽祖出巡日為之並撰文誌記,特此釋示之!
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罪行罰定主義為手段,為被害人救濟及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附件一)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國民政府\國民黨軍政府遷台初期之台灣佛教界高僧長老慈航法師曾經發表「假如沒有大乘佛教?」一文,闡述大乘佛教的重要性與影響深遠。(相關文章可以在網路上查找)。
茲因: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假如系爭刑事犯罪個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續行,則是國家救濟義務之刑事司法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一方面違法侵害被害人的刑事訴訟救濟權、另一方面包庇犯罪行為人因為系爭個案的刑訴程序不可能開始或續行,也就不可能有實體的刑訴程序審理訊問裁判與確定後的處罰執行,形同逍遙國法正義制裁之外,當然是憲法與刑訴法\刑法所不許之違憲違法犯行個案裁判。
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另引用說明七)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自由不得拋棄。』、『有權利能力者,就有當事人能力。』~~上開兩則法律條文係出自民法第十七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1項;舉輕明重,當然亦應適用於刑法與刑訴法的個案救濟之列。
任何的刑事犯罪都是國家保護義務的不力與失職失能,導致犯罪行為人\加害人以法所懸禁之犯罪犯行予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系爭法益(如:自由、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等);復且因為憲治國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不得私行私刑報復,在系爭刑事犯罪發生後只能依據憲法第十六條及刑訴法的相關規定踐行刑事訴訟救濟權,此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警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就應恪盡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義務。
人民是權利主體\基本人權享有者,在民有民治民享的憲法法治國度中的訴訟救濟權亦是受到憲法第十六條之憲法保留明憲保障的救濟權,當然是訴訟救濟權的權利主體,享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不得任何的違法憲治或剝奪,乃屬事理法理憲理之當然!  是此,自訴律代乃抵觸憲法之剝奪被害人\自訴人的刑事自訴提起權與實施權且對財產權重大不利益,讓被害人\自訴人負擔犯罪訴追的成本等情,當然抵觸憲法第16787780171….等條規定。
依據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及刑訴實務採「被害推定甚至被害確定原則」,至少在被害人受到刑訴法第31條之個案犯罪行為人\嫌疑人違法侵害時,應該有受到法律扶助的救濟與適用;簡言之,應該是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訴訟救濟『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而非現行實務之『對被害人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
以涉及私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法若干法條亦有審判長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為當事人選任或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44條之351)、即使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4係以提起民事第三審訴訟須以委任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有針對無資力的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規定且為第三審受理繫屬訴訟法院應為程序上先行裁判的個案(466條之2參照),為何涉及公義與人權人命的刑事訴訟係就刑事犯罪訴追審判執行的程序法之刑事訴訟法卻仍以「自訴律代」強制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對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呢?
亦即,依據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及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應該已朝向『被害人\自訴人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
此議拙議與相關釋憲案的論述本旨!
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個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律師法第 2 0 ~~ 2 2 條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九、憲治國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VS. 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正確正義法定程序):
憲治國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在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擅濫時代,往往以類推並曲解解釋與適用法律,針對特定或不特定的被訴人所施加罪行不相當的處罰,以致有罪行法定主義的倡議與施行,係以法律保留且不得抵觸憲法(憲法第823171….條參照)之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與處罰的刑度範圍,且須嚴格遵守: 1. 不得溯及既往、 2. 不得針對特定對象或特定團體組織成員、 3. 可預測性、 4. 明確性 ……等基本的原理原則,最初發展出來的三段論是以『無法律、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亦不得藉由檢察\刑事司法程序訴追審問處罰』的原旨真義!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任何刑事犯罪的發生都是國家對人民\被害人的保護義務的失職失能不力;復且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不得私行私刑報復,即使因為受到犯罪行為人的違法侵害後,被害人亦只能夠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該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前開的憲法與刑訴法的法定程序訴請刑訴法第二條之實施刑訴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此時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援救應該負起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SET    MOST !』。
拙議將憲法第八條項23句、(釋384392…)釋示,予以伸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又稱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違法事實\法律行為人應受處罰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註2
;憲治國法治國必須以合憲合法對抗違憲違法,必須藉由恪盡前述的國家救濟義務據以保障與救濟人民(尤指被害人雙訴救濟權)、讓系爭個案之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事實\法律行為人接受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訴訟程序的訴追\審理訊問裁判\處罰,實現個案正義與鞏固國法正義社會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每一件犯罪都是對於基本人權及個人\社會\國家法益的違法侵害~~犯罪事實是在犯罪一經發生後就已經成立了,亦同時產生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至於對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確認與處罰必須依據前述的罪行罰定主義相關刑事訴訟程序辦理救濟,此亦是憲法保障犯罪行為人\被訴人的訴訟救濟權之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之本旨與規範(註3
學者有稱刑事訴訟法是實用憲法、活的憲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的程序法(註4);是此,系爭刑訴個案之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必須嚴格遵照罪行罰定主益的最基本要求,亦屬當然。
然而從犯罪的發生到進入實體實質的刑事訴訟偵查訴追起訴\審理訊問裁判\刑罰執行的程序,往往需要若干期間~~只有極少數的現行犯在犯罪行為發生當時或持續進行中或其後不久遭到即時逮捕後就開始進入警察\檢察救濟程序,甚至若干犯罪個案因為過了訴追審問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而不能進入實體的罪行罰定主義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是此,關於針對刑事犯罪個案所須踐行的檢察\刑事司法救濟的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效能性(註5)與即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救濟義務的本旨與踐行!
綜上所述,拙愚將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予以申義釋義為:『有犯罪、有刑事責任、應藉由檢察\刑事司法程序訴追審問處罰』的原旨真義!,此亦是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一方面讓被害人藉由訴訟救濟權行使之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另一方面則是讓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受有『不得私行私行報復』之保護保障下,依據前述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之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接受訴追審問處罰之國法正義制裁!
2 :詳參同名之拙文<罪行罰定主義>之論述
3 :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均不願意被訴\被起訴(如:陳水扁吳淑珍犯罪組織各成員者),故無訴訟提起權,反而希望系爭訴訟能夠不予起訴之直接結案;當然,被訴人不服裁定判決時可以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抗告或上訴、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等等救濟時,亦可算是被訴人的訴訟提起權之踐行個案救濟。
4 :參引幾乎每一本的刑訴法教科書如是伸義之,釋178256….等解釋理由書
5 :詳參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之大文

十、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一、關於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依據憲法第16157780..等條、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民訴法第1071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准為本件訴訟救助個案裁判,以利案件實體進行審判,俾能實現個案正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既然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的個案救濟竟均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犯行之不情陷狀實然面;被害人夏興國提起本件民事損賠\國賠起訴事件以資個案救濟之踐行,鈞院應予實體審判以資實現個案正義!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違法侵害憲法保障夏興國的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民事訴訟程序踐行個案救濟之,鈞院應有法扶救濟與實體審判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必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民事起訴事件,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依據憲法第15167780…等條、民訴法第10712項、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准為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2. 本件的民事國賠起訴事件應准為實體審理裁判及所請訴訟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以資救濟與實現個案正義之體用與踐行!
十三、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十四、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救濟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民事國賠起訴司法訴訟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法瀆職公務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 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台北地方法院….等等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1205(系爭裁定枉法裁判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訴訟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十五、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誌
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禮股(1001369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副本:1. . 臺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賠會
      2 . 台高檢顏大和檢察長\檢座大德    並檢諭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3.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業務處、
4.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5.  司法院賴浩敏大法官兼院長\訴願會\國賠會\人審會          公鑑:
引用相關個案卷證及附件證據
中華民國1001219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六7:26:17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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