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87年02月14日1ST BT之民事國賠起訴事件 (1).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一2:28:42 AM起寫 擬於12\05(一)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案由:為對國賠義務機關之: 1 . 台北市政府、 2 . 政治大學對於100年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另對於旨揭國賠義務機關首長之:
1 . 台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馬英九前市長\陳水扁前市長、 2 . 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鄭瑞城前校長\鄭丁旺前校長以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之違憲違法犯行,對於系爭個案犯法瀆職公務員縱容在先\包庇在後,違法侵害夏興國的國賠請求訴願行政救濟權,對於100年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100年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逾越一個月期間仍未踐行國賠協議,資以踐行民事國賠事件起訴司法救濟事;並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詳請參閱原案卷及附件名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 1 1 0台北市信義區市府路一號 .法定代表人:郝龍斌市長\馬英九前市長\陳水扁前市長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引用原100年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100年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引用原100年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100年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相對人:政治大學 1 1 6台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64號
法定代表人:吳思華校長\鄭瑞城前校長\鄭丁旺前校長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引用原100年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100年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 對造當事人即是台北市政府以及政治大學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億元元整,並自本件之87年02\14(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訴訟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另引用另狀之聲請訴訟救助者及相關附件證據\附件光碟片的聲請訴訟救助相關書證)
查:最高法院民事庭(91台聲108)裁定及台高院(96聲321號)裁定之旨,係對拙愚冤獄劫難期間的民事訴訟個案,以裁定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相關費用;然而拙愚目前的無資力\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比起前述冤獄劫難期間更佳不情陷狀(引用附件書狀及相關證據事證書證),
查: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旨及立法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因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窘,難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明訂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之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基本生活之需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229號)解釋在案可稽!
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1.(29抗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1.(29抗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另引用另狀之聲請訴訟救助者及相關附件證據、附件光碟片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的相關書證掃瞄檔))
資以下列附件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
1.台中縣政府后里鄉公所99年09/03之公庫支票影印本,用途:厚里村夏興國急難救助
2.獨立戶夏興國之戶籍謄本
3.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署立豐原醫院100年02/11醫療費用收據,本人夏興國沒錢繳納全民健康保險的健保費遭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予以停卡(承辦人周小姐 電話04:22583988轉6379)、國民年金保險費亦同樣沒錢繳納
6.99年12/09之夏興國就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證明申請書
7.台中縣后里鄉厚里村99年12/09所致發之無固定職業收入證明書
8.台中縣后里鄉厚里村99年12/09所致發之現無工作證明書
9.后里就業服務台99年08/16就夏興國之求職登記證明稿
10. 后里就業服務台100年02/11就夏興國之求職登記近六個月仍未能媒合適當工作之證明
11.其他(引用相關事證書證及事實理由證據)(健保局中區業務組100年04\29准予本人夏興國因為無資力之申請分期繳納健保費之公文書函影印本)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1.台中縣政府后里鄉公所99年09/03之公庫支票影印本,用途:厚里村夏興國急難救助
2.獨立戶夏興國之戶籍謄本
3.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署立豐原醫院100年02/11醫療費用收據,本人夏興國沒錢繳納全民健康保險的健保費遭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予以停卡(承辦人周小姐 電話04:22583988轉6379)、國民年金保險費亦同樣沒錢繳納
6.99年12/09之夏興國就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證明申請書
7.台中縣后里鄉厚里村99年12/09所致發之無固定職業收入證明書
8.台中縣后里鄉厚里村99年12/09所致發之現無工作證明書
9.后里就業服務台99年08/16就夏興國之求職登記證明稿
10. 后里就業服務台100年02/11就夏興國之求職登記近六個月仍未能媒合適當工作之證明
11.其他(引用相關事證書證及事實理由證據)(健保局中區業務組100年04\29准予本人夏興國因為無資力之申請分期繳納健保費之公文書函影印本)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本人無資力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事實上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乏匱,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民訴法及法扶法關於法官協助法律扶助之救濟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 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之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濟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 對造當事人即是台北市政府以及政治大學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億元元整,並自本件之87年02\14(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訴訟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二、關於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 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 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 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 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關於涉及刑事犯罪的個案,應自87年02月14日起迄今100年10月底止均不敢開始或進行,本人的N件刑事與民事訴訟救濟個案亦是受到「吃案大公開」違法剝奪;本件的民事國賠起訴事件亦因100年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100年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均不救不濟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鈞院應予准為所請訴訟救濟事項,並開始實體審判以資個案救濟之進行與個案正義之實現!
關於涉及刑事犯罪的個案,應自87年02月14日起迄今100年10月底止均不敢開始或進行,本人的N件刑事與民事訴訟救濟個案亦是受到「吃案大公開」違法剝奪;本件的民事國賠起訴事件亦因100年03\29(二)國賠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拒絕協議、100年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均不救不濟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鈞院應予准為所請訴訟救濟事項,並開始實體審判以資個案救濟之進行與個案正義之實現!
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三、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然而文山一分局的任翔小隊長及徐姓員警卻捏造傳訊通知書,在87年02月中旬在政大四維堂\中正圖書館間的走到圍堵本人、87年03月上旬在文山一分局製作假筆錄。
系爭「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乃至政魔\警賊(政警被訴人)為了達致竊取本人使用自強九舍D125室之宿舍內物件為目的,以第一次中山館藍色恐怖鬼火案為手段的犯行,並捏造吳烟村教授研究室內物件燬損殆盡、邵宗海教授研究室的門面表面燒焦云云。
至於所謂「吳烟村教授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邵宗海教授研究室門面燻黑」乃是:『87年02\14之政大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係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吳烟村研究室內物件後並縱火讓夏興國受到其後的警訊與阻擊,涉及製造火案及辦私犯的刑事犯罪』(引用:87年3、4月間起不斷提起自訴救濟、99年01\19之協自件),且因本人在87年02月中旬受到政魔\警賊之圍堵(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同年03月上旬收到「假傳喚通知單」到文山一分局由任翔\徐姓員警作「假警訊筆錄」~~亦即,政魔\警賊(政警被訴人)以縱放1ST BT為手段、意圖使本人受到刑事處分為目的,此涉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犯行,本人夏興國為
四、87年02\14之火案,政治大學校方)鄭丁旺違法定代表人及吳烟村(唯一一位研究室遭燬損的研究室使用人),竟然均未向台北地檢署、臺北市消防局報案(按:火案是公共危險罪之非告訴乃論罪,就算被害人未報案,管轄地檢署之台北地檢署亦應即日分偵字案開始偵查),
而是政大值班校警自行撲滅云云,然而卻看不見所謂火案燃燒期間的燃燒現象與燃燒客體等情,復且依據自強報的報導:『在男生宿舍發現可疑的人物』云云,可見本案根本與本人夏興國無關,卻是在政大校方與警方之前開被訴人以辦私案方式來栽贓本人,就連台北地檢署也無相關的分案記錄、卻是由文山一分局之任翔、徐姓員警、政大研輔室職員黃世雄、政大校警隊長蕭敬義在87年02月約17或18日下午在政大之四維堂\中正圖書館之間圍堵與阻擊本人、任翔及徐某更發函要本人三月上旬到文山一分局作筆錄云云,然而台北地檢署竟然沒有任何的分案與偵查,甚至本人的全國前案記錄亦無『87年02\14第一次火案的受調查之記錄』,
是此得證:
1. 87年02\14之政大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係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吳烟村研究室內物件後並縱火,涉及刑法169、171、173…等條犯罪
2. 政大校方與警方之前開被訴人以辦私案方式來栽贓本人讓夏興國受到其後的警訊與阻擊,涉及製造火案及辦私犯的刑事犯罪
3. 參與救火之政大校警也只是配合演出的犯罪行為人~~竟然連警訊筆錄也未座、當然也未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119報案及製作相關的火調筆錄
四、經由合法調查據以證明系爭個案真正犯罪事實:
查:蕭敬義(政大的校警隊長)對於、2次中山館火案及87年02\14強制遷移夏興國宿舍內物件….的種種恐怖行動參與甚深,那麼請吳校長及其他師長、郝市長親自參與或指派人員與會共同主持,由本人夏興國VS.蕭敬義以法定程序之「對質」、「詰問」來探究發現所有真正事實之!
五、再次忠告勸誡郝市長及吳校長:要當公親(指:公務監督權義),就要做出好榜樣;不作公親(指:應為公務監督權義卻是不監不督…等犯行),要做「事主」,本人會將郝市長及吳校長列為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件是「江國慶案」日前軍事法院判決一億餘元的冤獄賠償金,標題是:冤殺江國慶 軍方賠一億 「狗官殺人 全民埋單」。
六、關於系爭個案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涉及87年02\14政治大學中山館1ST BT(第一次藍色恐怖鬼火案)之事實理由證據:
本人100年08月中旬的書狀明明是針對: 1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繕本、 2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度拆字第72號」案卷繕本」;惟查:貴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08月26日之北市消調字第10036240100號函說明二卻是以:「有關台端申請87年08月13日(第二次)政治大學(中山館)火災案火災原因調察鑑定書複本」云云;如果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沒有針對「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做成相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請據實函知本人夏興國之,即可證明:貴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未針對「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有任何的出動消防車救火及做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佐以本件並無台北地檢署的任何分案及偵查程序、文山一分局的任翔小隊長及徐姓員警卻捏造傳訊通知書,在87年02月中旬在政大四維堂\中正圖書館間的走到圍堵本人、87年03月上旬在文山一分局製作假筆錄。
系爭「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乃至政魔\警賊(政警被訴人)為了達致竊取本人使用自強九舍D125室之宿舍內物件為目的,以第一次中山館藍色恐怖鬼火案為手段的犯行,並捏造吳烟村教授研究室內物件燬損殆盡、邵宗海教授研究室的門面表面燒焦云云。
至於所謂「吳烟村教授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邵宗海教授研究室門面燻黑」乃是:『87年02\14之政大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係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吳烟村研究室內物件後並縱火讓夏興國受到其後的警訊與阻擊,涉及製造火案及辦私犯的刑事犯罪』(引用:87年3、4月間起不斷提起自訴救濟、99年01\19之協自件),且因本人在87年02月中旬受到政魔\警賊之圍堵(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同年03月上旬收到「假傳喚通知單」到文山一分局由任翔\徐姓員警作「假警訊筆錄」~~亦即,政魔\警賊(政警被訴人)以縱放1ST BT為手段、意圖使本人受到刑事處分為目的,此涉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犯行,本人夏興國為被害人,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行使,踐行:國家賠償請求行政救濟、民事國賠起訴事件司法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踐行!
七、以夏以「1ST BT」、「2ND BT」作為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87年02/14)、第二次(87年08/13)藍色鬼火\恐怖案“:
1 . 1ST BT者請參閱政大「自強報」(87年03\09.220期)、
2 . 2ND BT者請參閱87年08\13電視新聞、0814全國各大報(按:1ST BT者或許亦有新聞報導)
參照附件之政大學生刊物之自強報在87年03\09.220期的報導:
2 . 2ND BT者請參閱87年08\13電視新聞、0814全國各大報(按:1ST BT者或許亦有新聞報導)
參照附件之政大學生刊物之自強報在87年03\09.220期的報導: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的外部隔間、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約是該火案過後一個月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按:87年二月中旬隔間係與志希樓、果夫樓之研究室隔間相同~~政大當時的多數大樓研究室以三合薄甲板隔間之)並引用附件之手寫的表列對照與指摘:
參閱附件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09月27日之北市消調字第10037053300號函以及該函索提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01月06日北市消調字第09330033300號函,負責消防滅火之管轄消防機關台北市消防局竟然沒有 1 ST BT的報案紀錄、本人夏興國87年03月上旬到北市警局文山一分局三組(刑事組)由任翔及徐姓員警作「警訊筆錄」云云,管轄檢察機關之台北地檢署竟然也無分案偵辦的相關記錄,也未傳喚本人、更無製作相關的書類(如:不起訴處分書、…);此證 1 ST BT乃是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以夏列的犯罪犯行製造出來的「假案」,且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將本人強制傳喚到文山一分局三組接受警訊等情,涉及刑法174、169條等犯行,本人是被害人,早在87年、4月間提起自訴在案,惟:北院刑事法官均不敢開庭審理,亦屬違憲違法犯行,合先陳明!
八、87年02\14之火案,政治大學校方)鄭丁旺違法定代表人及吳烟村(唯一一位研究室遭燬損的研究室使用人),竟然均未向台北地檢署、臺北市消防局報案(按:火案是公共危險罪之非告訴乃論罪,就算被害人未報案,管轄地檢署之台北地檢署亦應即日分偵字案開始偵查),
而是政大值班校警自行撲滅云云,然而卻看不見所謂火案燃燒期間的燃燒現象與燃燒客體等情,復且依據自強報的報導:『在男生宿舍發現可疑的人物』云云,可見本案根本與本人夏興國無關,卻是在政大校方與警方之前開被訴人以辦私案方式來栽贓本人,就連台北地檢署也無相關的分案記錄、卻是由文山一分局之任翔、徐姓員警、政大研輔室職員黃世雄、政大校警隊長蕭敬義在87年02月約17或18日下午在政大之四維堂\中正圖書館之間圍堵與阻擊本人、任翔及徐某更發函要本人三月上旬到文山一分局作筆錄云云,然而台北地檢署竟然沒有任何的分案與偵查,甚至本人的全國前案記錄亦無『87年02\14第一次火案的受調查之記錄』,
是此得證:
1. 87年02\14之政大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係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吳烟村研究室內物件後並縱火,涉及刑法169、171、173…等條犯罪
2. 政大校方與警方之前開被訴人以辦私案方式來栽贓本人讓夏興國受到其後的警訊與阻擊,涉及製造火案及辦私犯的刑事犯罪
3. 參與救火之政大校警也只是配合演出的犯罪行為人~~竟然連警訊筆錄也未座、當然也未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119報案及製作相關的火調筆錄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沒有針對「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做成相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請據實函知本人夏興國之,即可證明:貴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未針對「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有任何的出動消防車救火及做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佐以本件並無台北地檢署的任何分案及偵查程序、文山一分局的任翔小隊長及徐姓員警卻捏造傳訊通知書,在87年02月中旬在政大四維堂\中正圖書館間的走到圍堵本人、87年03月上旬在文山一分局製作假筆錄。
系爭「87年02月14日之政治大學中山館第一次火案」乃至政魔\警賊(政警被訴人)為了達致竊取本人使用自強九舍D125室之宿舍內物件為目的,以第一次中山館藍色恐怖鬼火案為手段的犯行,並捏造吳烟村教授研究室內物件燬損殆盡、邵宗海教授研究室的門面表面燒焦云云。
九、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警賊)、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成員即是犯法瀆職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救濟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民事國賠起訴司法訴訟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法瀆職公務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 對造當事人即是台北市政府以及政治大學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億元元整,並自本件之87年02\14(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訴訟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致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2 月 0 5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一2:30:25 AM寫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一2:30:25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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