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9日 星期二

案由:為對鈞院: 1 . (北院文書科人股) . 101年05\25 . 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4276號函資有若干錯誤與疏漏、2 . 其他個案涉有分案錯誤在先枉法裁判在後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個案案,提出陳報聲明聲請救濟~~請予依據法定程序實體審理裁判個案訴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者\台北地方法院者\關於北院1010525 . 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4276號函之陳請救濟~~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訴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doc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二9:28:38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0530(三)期日者


  台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院長、文書科科長\查股\文股、分案室、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法官法之法官評鑑委員會
案由:為對鈞院: 1 . (北院文書科人股) . 1010525 . 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4276號函資有若干錯誤與疏漏、2 . 其他個案涉有分案錯誤在先枉法裁判在後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個案案,提出陳報聲明聲請救濟~~請予依據法定程序實體審理裁判個案訴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即是刑事自訴\聲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民事國賠\損賠起訴個案事件起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詳見系爭個案所列述指控者

事  實  理                                    據:

一、1010528日收到鈞院(北院文書科人股) 1010525 . 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4276號函,資分項指摘控訴如夏述事,爰予:提出陳報聲明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二、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夏興國的冤獄平正聲再案之管轄法院「不可能」是台北地方法院;是故,北院將拙愚夏興國的個案書狀以「聲再案」分案及裁判均是「吃案大公開」、「錯誤分案在先\枉法裁判在後」聯手一體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違憲違法犯行:

1 . 刑事訴訟法
426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裁判字號】:21年聲字第34
【裁判日期】:民國 21 01 01
【裁判要旨】:
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以糾正下級法院之違法裁判為職掌,雖高等法院受理之第一審案件,亦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之審判,仍應依第三審程序辦理,並不因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特別程序,而變更其職掌,則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茍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所載之情形,自不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裁判字號:
90年台上字第8005
案由摘要:
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12 28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43 1089-1094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319  ( 90.01.1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
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
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
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
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
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
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19 (90.01.12)
420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裁判字號】:32年抗字第113
【裁判日期】:民國 32 01 01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
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裁判字號】:25年抗字第292
【裁判日期】:民國 25 01 01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人夏興國以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88795)~~陳德民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795)者)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795)~~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1. 88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2.依據刑訴法31912項之旨、(90台上8005號)判例意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然而陳德民枉法官卻將上開自訴事實全部列為「124125條犯罪」進而不得自訴云云裁判「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4.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本人自87年以後迄今不間斷不中輟地向北院踐行刑事訴訟司法救濟的個案(自訴、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等等),一方面是前述之刑訴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之證明、另一方面則是證明「北院88795號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之真正事實;北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應該實體審判系爭個案之!

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引用拙文之(以粗體字註記之):*二○一一年四月八日星期五10:03:59PM起寫~~浴佛節及大甲鎮瀾宮媽祖出巡日誌記*
按:今天晚間將留了十個月的頭髮與鬍子予以剪理剃光(僅僅留夏一根僅有的白鬍鬚,象徵清白的根苗\火 苗不間斷),亦是為了0413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夏興國冤獄之中山門大審判我活著控訴!>法扶救濟審查會的準備程序及接夏來系列雙訴救濟各個案救濟程序之踐行之誌記,特定選在吾中華民國之佛教與道教均是重大節日之四月八日浴佛節及大甲鎮瀾宮媽祖出巡日為之並撰文誌記,特此釋示之!
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罪行罰定主義為手段,為被害人救濟及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既然本人1001031日將前開之北院(88795號)個案拆卸成15件個案並予以分別分開分為15件個案,鈞院分案室人員就應該分為15件個案為之,為何「將15件集中成1件」分案成為「100聲再61號」呢?  更何況本人並非是「聲請再審」,為何卻是「聲再案」錯誤分案及枉法裁判呢?  同理,以拙愚夏興國脫離冤獄狀態後之99~~101年度期間的個案經北院以「聲再案」錯誤分案及枉法裁判之個案,均應該依據(89台非219號)判例意旨,適用本人8788年已經取得之自訴權予以實體審判;是此,請勿一錯再錯越作越錯!


三、本人的刑訴個案在前述的:北院以「聲再案」錯誤分案及枉法裁判之個案之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犯行,將刑訴個案改寫成為民事國賠起訴、民事損賠起訴司法救濟個案,依據電傳電子郵件送達方式為之,且有北院分案室人員張漪惠以「回覆收文單」回覆本人在案,鈞院應該檢送民事庭承審法官依法審判之,為何卻以1010518.本院木民貞字第1010518號函:捏造「疑似遭到電腦病毒感染而發送」予以「吃案大公開」呢?
本人系爭電傳電子郵件的個案均是單一的民事訴訟個案,「附加檔案」部分可以由民事庭承審法官決定是否列印、抑或線上閱讀之,至於系爭起訴書狀則是個案起訴,鈞院應該列印出來並分案後發送民事庭承審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理裁判之!


四、1001011月間,本人亦依舊電傳電子郵件就網路代名之ZONBLE涉及在網路貼文毀謗夏興國等個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司法救濟個案事件,迄今已經五個月了,鈞院(北院)依舊不救不濟不敢開庭審理。

五、10102月間以電傳電子郵件在先、其後郵寄書狀之方式,聲請就相對人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涉犯背信罪、違法強制辯護的民事調解聲請事件,迄今已經三個多月依舊尚未任何訴訟進行,請速予開庭之!


六、 將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的個案以錯誤分案為「自訴案」者: 
為就北院系爭個案之(96189)、(9876)、(98114)、(9924)、(9939)、(9944)、(9956)、(9962)、(996566676869)、(9997….等個案,係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²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²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²          3 . 管轄法院院長(即是北院吳水木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應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台北地方法院處務規程公務監督權,對於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懲戒之承負公務責任
²          4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就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²          5 . 管轄檢察官署(檢察一體之台北地檢署、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應予踐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檢察官協助拙愚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為就鈞系爭個案之(96189)、(9876)、(98114)、(9924)、(9939)、(9944)、(9956)、(9962)、(996566676869)、(9997….等個案,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查: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的箝制,本人當時亦為冤獄劫難期間,OSP(特別凌虐權力關係)徒眾又不準本人與律師電見等情,根本不可能委任律師協助提起自訴,是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12項、律師法第20~~22……等相關規定,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自訴之個案救濟在案。
惟查:北院分案室及承審合議庭法官卻是故意分案錯誤,將本人夏興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個案,故意分案錯誤之自訴案,其後以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性判決『自訴不受理』為名、行吃案大公開之實,涉有前述之刑法第128條為濫權受理訴訟罪、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為不當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濫權受理訴訟罪及違背法令(誤為自訴案)、濫權不受理訴訟違背法令(應為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聲請按)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七、綜上所述,拙愚將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予以申義釋義為:『有犯罪、有刑事責任、應藉由檢察\刑事司法程序訴追審問處罰』的原旨真義!,此亦是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一方面讓被害人藉由訴訟救濟權行使之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另一方面則是讓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受有『不得私行私行報復』之保護保障下,依據前述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之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正確正義法律程序接受訴追審問處罰之國法正義制裁!
2 :詳參同名之拙文<罪行罰定主義>之論述
3 :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均不願意被訴\被起訴(如:陳水扁吳淑珍犯罪組織各成員者),故無訴訟提起權,反而希望系爭訴訟能夠不予起訴之直接結案;當然,被訴人不服裁定判決時可以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抗告或上訴、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等等救濟時,亦可算是被訴人的訴訟提起權之踐行個案救濟。
4 :參引幾乎每一本的刑訴法教科書如是伸義之,釋178256….等解釋理由書
5 :詳參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之大文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八、依據(釋530539號)理由書,管轄法院\承辦公務員負有妥適公正客觀的訴訟注意照護義務,復且依據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人不可能向北院聲請再審,北院的「聲再案」均是錯誤分案與枉法裁判的違憲違法犯行,請勿一錯再錯越作越錯夏去!~~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實體審理裁判系爭訴訟個案之!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院長、文書科科長\查股\文股、分案室、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民事記錄科、系爭個案的民事庭承審法官    公鑑
中華民國1010530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二10:29:48 PM       

2012年5月19日 星期六

案由:就貴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05月11日 . 府授社團字第1010053176號函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鐵櫃E11之上網源流\致函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承辦人陳怡如(04.2228911137803)之就1010511 . 府授社團字第1010053176號函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doc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星期六7:31:16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之0521(一)期日者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王秀燕局長、人民團體科承辦人陳怡如(04.2228911137803

案由:就貴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10511 . 府授社團字第1010053176號函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被害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詳卷及參閱附件夏興國之名片者)

對造當事人:
B
員(不名又不名人士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夏興國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等犯行之檢舉人\以B員稱之)

承辦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陳怡如
電話:042228911137803、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二段89號)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1010518(五)收悉  貴台中市政府1010511 . 府授社團字第1010053176號函,該函之主旨及理由三以「莫名其妙」理由諭令本人夏興國『爰此請即日起將公開勸募網址撤除,如有收益,仍請依照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返還捐款人;如仍不遵從者,本局將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新台幣四萬爰以上二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辦理。』云云』」
茲認為係貴局(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認事用法有誤,爰予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如夏:

二、本人夏興國的系爭「上網源流」、「鬻文維生」..之網路POST文與聲明,亦以名片紙本多予散發在案(請餐附件),執掌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機關首長及承辦公務員….均曾收到前開名片在案可稽。
對造B員以「網路」、「市長信箱」(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案號101-(市信)002903號、004270號暨內政部1010417 . 台內秘源中攝字第1015055699號函辦理云云。

三、本人的網路部落格POST文以及紙本名片充其量是「街道馬路行乞化緣」模式的「網路版」、「郵寄版」,相關內容的POST文均踐行法定的救濟程序與送達等情,網路POST文一方面存檔、另一方面期能「上網源流」、「鬻文維生」   接受小額捐款為手段、踐行「我活著控訴」、「中山門大審判」為目的,並非「公益勸募」、而是「公義~~公平正義~~贊助」、「部落客撰文」,應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與核心內涵,且未有強迫捐款的行止,不構成該含所指摘之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易言之,本人若是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那麼,諸多網友部落客亦是相同犯行,貴局是否亦應該比照辦理之?!

四、查:民法及相關法律上的贈與有法定的免稅額度及相關規範,本人的網路POST文、「上網源流」、「鬻文維生」,只是向不特定人士認同此訴求者的「小額捐款」,且均使用本名及住居所地址\電話\義里郵局存摺及劃撥帳號,業已「公開透明」、「自由意願」、「童叟無欺」,如何可能構成所謂「違反公益勸募條例及詐欺罪行止」呢?  舉例: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鐵櫃E11之上網源流\象文化「台灣環境資訊」徵求1000位贊助者.doc  公開徵求贊助的網站、行銷活動、個案事件….乃不勝枚舉,難道都是違反公益勸募條例及詐欺罪行止嗎?
查: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意圖":須犯罪者主觀上(本身)有想要騙取他人之物之意思。
2."
詐術":須使用詐術,並使他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的。
3."
交付":他人須將物交給犯罪者,並因此交付而受到損害。
此三點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構成詐欺罪必須三點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至於刑期,可參考刑法第339條至342條,其中也有特殊的詐欺行為規定。
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作如下分析:
1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一切有關犯罪行為的客觀條件,例如,行為手段、行為人特質、行為結果等。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術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
2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關於犯罪行為人的內心要素,例如,全部犯罪皆有的「故意、過失」,或特定犯罪所有的「意圖」。詐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
對於本票債務人是否構成詐欺罪,原則應從上述構成要件來判斷,本票債務人須具有詐欺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素,而使外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充足。也就是,本票債務人須具有故意且有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下,為詐欺的票據行為,他人因詐欺的票據行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導致被詐欺者或第三人財產上的損失,且本票債務人或第三人獲財產上利益。
依照所述事實,僅有在證明票據債務人在為票據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具有以票據行為詐欺之故意和意圖,票據債務人始具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如無法為上述證明時,不能以票據債務人未履行票據債務即認為有詐欺罪之嫌疑。在此僅能以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加以追訴其民事上之責任。在網路的世界中亦有諸多以「徵求會員」、「贊助支持」方式的相關網站,此係網路世界\網友所認知的基本事實。
查:

五、資請貴局(承辦人亦是陳怡如)依據台中市政府1010106 . 府授社團字第1010002478號函之程序,將夏列書函書類的繕本寄予本人夏興國之:
1 . 對造B員的檢舉函(檢舉人之人別身份保密)
2 . 胡志強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案號101-(市信)002903號、004270
3 . 內政部1010417 . 台內秘源中攝字第1015055699號函辦理云云。
既然本人夏興國是「被檢舉人」,有權利瞭解相關的檢舉內容以資答辯,請予准行之!

四、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本人夏興國以郵寄書狀、電傳電子郵件方式向台中市政府胡志強市長檢舉轄下公務員犯法瀆職違法失職情事,胡志強市長均是不監不督之包庇到底。  那好,本人就以陳怡如承辦人的電子信箱,以相同方法程序來檢舉台中市政府所轄公務員犯法瀆職違法失職情事(按:檢舉人夏興國的姓名等基本資料可以不必保密),請胡志強市長踐行公務監督憲治法治義務。(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掛載與個案救濟)(按:經過了四個多月,胡志強市長依舊是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之現在進行式\吃案大公開之違憲違法犯行)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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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王秀燕局長、人民團體科承辦人陳怡如(04.2228911137803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1 0 1       0 5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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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害 人\ 聲 請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星期六7:52:06 PM寫畢





補充:
馬英九&吳敦義競選文宣之「幸福台灣黃金未來.馬班長週記」:
公義社會: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是國家施政的重要原則,政府包括致力於改善所得分配,縮減貧富差距之外,也要確保民眾生活起居的安全,提供優質的健康醫療環境,並針對社會經濟弱勢者給於特別的扶助與關懷。